- 主文
- 事實
- 一、己○○於民國106年5月3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二、己○○為掩飾身分避免為警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 三、己○○承租上開房屋後,子○○、樊元浩、庚○○、乙○○
- (一)子○○等13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己○○、「小朱(
- (二)嗣於106年6月16日前某日,己○○欲另覓機房地點,以降
- 四、午○○經由己○○之告知,知悉竹山機房詐騙工具短缺,竟
-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 三、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 貳、實體部分
- 一、就事實欄一、二及三(一)有關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秀傳
-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為被告子○○、
- (二)被告子○○、辰○○、丙○○、丑○○、甲○○、巳○○、
- (三)被告子○○、丑○○及丁○○等人另否認有涉犯附表七所示
- (四)至被告甲○○辯稱:因奶奶生病住院,於106年5月26日下
- (五)被告戊○○辯稱:伊雖有參與秀傳機房,但伊有提早離開秀
- (六)秀傳機房成員即被告己○○、子○○、丁○○、辰○○、巳
- (七)秀傳機房各詐欺成員自106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 (八)又被告己○○係主持本件犯罪組織之人:
- (九)就被告午○○於秀傳機房成立前招募辛○○等6人加入本件
- 二、就事實欄三(二)竹山機房(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
-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為被告陳鈺芳、
- (二)被告陳鈺芳、吳鍾賢、楊宗霖、俞至軒等人雖否認有參與組
- (三)被告丁○○、巳○○、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宗霖、
- (四)又竹山機房之業績總結表固未記載106年8月28日有詐得任何
- (五)竹山機房成員即被告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
- (六)竹山機房各詐欺成員自106年7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 三、就事實欄三(二)及四有關被告午○○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己○○等人之犯行
- 參、比較新舊法:
- 肆、論罪科刑:
- 一、論罪罪名:
- 二、共同正犯:
- 三、被告己○○等19人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 四、被告己○○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 (一)按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
- (二)另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 (三)查本案之犯罪組織,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
-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己○○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子○○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己○○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四)附表三編號43、附表四編號41至43之「共犯之本案被告」欄
- 六、被告己○○就所犯1次指揮犯罪組織、8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 七、強制工作:
- (一)被告己○○部分:
- (二)被告子○○、辰○○、庚○○、戊○○、壬○○、丙○○、
- 八、被告吳佳芬、庚○○之辯護人雖以:其等之處境容有可憫之
- 九、科刑:
- (一)爰審酌被告己○○、子○○、辰○○、庚○○、戊○○、壬
- (二)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 (三)被告丁○○、吳佳芬、庚○○、辛○○、午○○等人之選任
- 十、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因犯罪所得財物:
- (三)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 (四)不予沒收部分:
- 壹、公訴及追加意旨略以:
- (一)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告有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加入附表十二
- (二)被告寅○○為己○○之高中同學,於104、105年間即得知己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經查:
- 一、就附表十二部分:
- (一)就附表十二編號1至2部分:
- (二)就附表十二編號3至8部分:
- (三)就附表十二編號9、10部分:
- (四)因本件附表十二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
- 二、就被告寅○○部分:
-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二)惟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寅○○對於其至秀傳機房、竹山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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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麒南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黃正皓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樊元皓(起訴書誤載為樊元浩應予更正)
楊世豪
尹淳賢
陳宏瑋
潘昱壬
陳鈺芳
吳鍾賢
陳清建
吳釧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吳佳芬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李夢婷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107年原訴字第9號案件)
吳昀陞律師(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
被 告 曹國良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
被 告 楊宗霖
俞至軒
何明育
曹育梵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羅文杞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
彭大勇律師(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
林士龍律師(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
被 告 楊振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6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95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造「林澤良」署名壹枚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子○○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丁○○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辰○○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丑○○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甲○○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癸○○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巳○○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陳鈺芳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鍾賢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清建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戊○○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參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吳佳芬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庚○○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壬○○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楊宗霖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俞至軒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丙○○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辛○○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午○○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朱(小豬)」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以「小朱(小豬)」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犯罪組織),並擔任本件犯罪組織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管制成員出入、負責成員生活所需並有決定成員加入之權限。
二、己○○為掩飾身分避免為警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澤良」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 年5 月1 日或2 日之某日時,以「林澤良」名義向賴金郎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房屋,作為詐騙電話電信機房使用(以下簡稱秀傳機房),並在租賃契約末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下,偽造「林澤良」之署名1 枚,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持以向賴金郎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澤良」與賴金郎。
三、己○○承租上開房屋後,子○○、樊元浩、庚○○、乙○○(另行通緝)、癸○○、巳○○、丁○○等人則先後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犯罪組織。
己○○之友人午○○,則於106 年5 月3 日秀傳機房成立前某日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辛○○、戊○○、甲○○、丑○○、壬○○、丙○○等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以此方式幫助秀傳機房實施詐騙行為。
辛○○、戊○○、甲○○、丑○○、壬○○、丙○○等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午○○招募而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子○○等13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於本件犯罪組織內參與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分敘如下:
(一)子○○等13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己○○、「小朱(小豬)」及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電話手,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扣除106 年5 月5 日、5 月31日),先由「小朱」及通訊軟體SKYPE上代號為「黑馬數位」、「淨利」之詐騙集團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以下稱受騙回電者),則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秀傳機房,由甲○○、丙○○、戊○○、辛○○、庚○○、乙○○等人擔任秀傳機房之第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由子○○、丁○○、辰○○、巳○○、丑○○、癸○○、壬○○、甲○○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由己○○、子○○、丁○○、辰○○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以朋分花用,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電話手則依最終詐騙所得金額分別抽取6%、9%、8%,若第二線電話手直接詐得受騙回電者之金錢,則可抽取17% ,己○○則可抽取最終詐騙所得金額扣除開銷後之20% ,己○○於秀傳機房結束後自「小朱(小豬)」處取得其個人應得之新臺幣10萬元獲利,惟秀傳機房之其餘成員則尚未取得詐騙所得,己○○、子○○、樊元浩、庚○○、乙○○、癸○○、巳○○、丁○○、辛○○、戊○○、甲○○、丑○○、壬○○、丙○○等人以前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總計得款人民幣共2,554,400 元(詳附表三),其等於106 年6 月15日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尚未成功詐得款項而未得逞,秀傳機房之人員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二)嗣於106 年6 月16日前某日,己○○欲另覓機房地點,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遂告知秀傳機房內成員有關各人於秀傳機房之獲利將待新機房運作結束後再一起進行分配,己○○隨即委由不知情之陳政維出面承租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房屋作為新電信詐騙話務機房(以下簡稱竹山機房),其並將秀傳機房之詐騙設備搬移至竹山機房使用,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程安(另行通緝)、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少年周○龍(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則先後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犯罪組織(陳鈺芳等8 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俞至軒、吳鍾賢、陳清建均明知少年周○龍未滿18歲。
己○○再通知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且為原秀傳機房成員之子○○、辰○○、庚○○、乙○○(另行通緝)、癸○○、巳○○、丁○○等人至竹山機房繼續參與電信詐騙,嗣己○○於106 年8 月中某日,委請午○○通知本件犯罪組織成員戊○○、壬○○、丙○○、丑○○、甲○○、辛○○等人至竹山機房繼續進行電信詐騙,午○○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後不久,通知辛○○等6 人,辛○○等6 人隨即於106 年8 月23日晚上10時許加入竹山機房,午○○以此方式幫助竹山機房實施詐騙行為。
己○○、子○○、辰○○、庚○○、乙○○、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程安、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少年周○龍、戊○○、壬○○、丙○○、丑○○、甲○○、辛○○等人並各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機房詐欺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與「小朱」及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電話手,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扣除106 年7 月15日、17日、20日、26日、28日共5 日),先由「小朱」及通訊軟體SKYPE 上代號為「黑馬數位」、「淨利」之詐騙集團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機房,由楊程安、戊○○、吳佳芬、庚○○、壬○○、乙○○、楊宗霖、俞至軒、丙○○、辛○○、周○龍等人擔任竹山機房之第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由子○○、丁○○、辰○○、甲○○、巳○○、丑○○、癸○○、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程安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即由己○○、子○○、丁○○、辰○○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以朋分花用,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電話手則依最終詐騙所得金額分別抽取6%、9%、8%,若第二線人員直接詐得受騙回電者之金錢,則可抽取17% ,己○○則抽取最終詐騙所得金額扣除開銷後之20% ,經己○○、子○○、樊元浩、庚○○、戊○○、壬○○、乙○○、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程安、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少年周○龍等人以前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總計得款人民幣共1,203,900 元(詳附表四),其等於106 年8 月18日、24日、27日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尚未成功詐得款項而未得逞,竹山機房之人員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嗣於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竹山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己○○、子○○、樊元浩、庚○○、戊○○、壬○○、乙○○、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程安、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少年周○龍等人,並扣得其等供行騙所用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一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始悉上情。
四、午○○經由己○○之告知,知悉竹山機房詐騙工具短缺,竟於106 年8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釣蝦場附近,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如附表十編號41至47所示之平板電腦及手機與己○○,作為竹山機房內成員戊○○等人於106 年8 月28日行電信詐欺所用之物,以此方式幫助竹山機房成員實施詐騙行為。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檢察官原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 號、16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611 號、18956 號對被告己○○等23人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審理,嗣就被告己○○等16人偵查終結後,於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己○○等16人,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7 年度偵字第273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己○○等16人,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己○○、午○○、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寅○○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二及三(一)有關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秀傳機房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為被告子○○、辰○○、丙○○、丑○○、甲○○、巳○○、丁○○等人否認,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被告子○○、丑○○、丁○○等人否認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賴金郎於警詢證述(詳追加警六卷第1130頁至第1133頁)翔實,並有秀傳機房各成員詐騙金額一覽表、業績總結表、詐欺機房第一、二、三線業績表、SKYPE 對話截圖、用以詐騙之中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扣押證物照片7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扣案證物截取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詳追加警一卷第1 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追加警四卷第734 頁至第736 頁反面、追加警五卷第875 頁至第877 頁、第933 頁、第977頁至第994 頁反面、追加警六卷第1135頁至第1143頁、第1148頁至第1157頁、第1169頁至第1172頁、第1173頁至第1206頁)可稽,復有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子○○、辰○○、丙○○、丑○○、甲○○、巳○○、丁○○等人雖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本件由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己○○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並成立「秀傳機房」從事電信詐欺,成員尚有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乙○○等人,該集團顯係3 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被告子○○、辰○○、丙○○、丑○○、甲○○、巳○○及丁○○等人均供稱其等在秀傳機房分別擔任一、二、三線電話手,負責向受騙回撥者實施詐騙行為,且依卷附之業績總結表之記載,確有不詳被害人因被告等人分別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或科長身分之方式,施行詐術,而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後,由集團內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按比例逐一分配,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件秀傳機房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子○○、辰○○、丙○○、丑○○、甲○○、巳○○及丁○○等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可認定,被告7 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子○○、丑○○及丁○○等人另否認有涉犯附表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未看過卷附之被害人群撥資料等,都是小豬跟系統商對帳,系統商是以通話的時間來計費,是有接起來就有算錢等語(詳追加本院卷二第398 頁、第399 頁)。
然:1.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的詐欺方式,是假冒大陸地區的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使用群呼系統發送至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用網路電話群撥給大陸被害人的電話內容是假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詐稱被害人有手機將遭強制停機,誆稱其手機有異常情況,在今天強制停卡,如要查詢請按9 ,大陸民眾按9 後就轉到我們機房內假冒中國移動客服人員的一線人員接聽」、「是SKYPE 的ID為黑馬數位的上線負責發送網路群撥詐騙語音給被害人,系統商在SKYPE 暱稱是『淨利』」、「我的上游小朱會跟系統商聯絡,IP由系統商給小朱,小朱才會將IP交給我,我只負責詐欺機房內的網路連結,我也沒有在記IP是什麼,負責租用網路及伺服器IP供集團使用是小朱與系統商聯絡的」、「(機房內筆電、隨身碟之臺灣帳戶資料)淨利227000代表我們機房要付給系統商的話務費,是以新臺幣計算,系統商SKYPE 代號『黑馬數位』每週日都會上傳這些資料至我們使用的SKYPE 代號『瘋狂黑馬-後』裡面就會整理每一週我們詐欺機房內要付款的話務費用及匯款的帳戶資料」、「(問:提示附件11內容VOS 群撥通話超過5 分鐘之通話紀錄2 份,這2 份資料代表何意義?)上面2 個IP是系統商提供給我們的線路,是我們詐欺機房用來連接的線路,就是詐欺機房內成員與被害人通話時間超過5分鐘以上的通話紀錄」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825 頁、第827 頁至第828 頁、第879 頁反面、第883 頁、第885 頁);
又於警詢時供稱:「系統商話務費係每週結算並支付1 次話務費給系統商」、「系統商話務費都是叫車手集團支付,系統商每週會整理該週詐欺機房所需要支付的話務費,以SKYPE 傳到群組告訴我,我再將該支付多少錢支付到哪個帳戶等訊息內容,以SKYPE 傳給車手集團,由車手集團以詐欺所得金錢提撥支付話務費」、「竹山機房支付給系統商話務費共新臺幣134 萬1000元」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1032頁至第1033頁),則由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可知負責群撥話務之系統商每週日會傳送每週群撥發話之紀錄與機房,被告己○○身為秀傳機房之管理人,豈有未曾看過群撥被害人資料之理。
再者,話務費既由車手集團支付,或如證人己○○前開所稱是由「小朱」負責與系統商對帳,系統商實無先行傳送群撥被害人資料與被告己○○之必要,反之,話務費攸關秀傳機房營運成本及獲利之多寡,衡情自應由身為秀傳機房管理人之被告己○○先行核對群撥被害人資料始為合理。
再由卷附群撥被害人資料係由警員在竹山機房內由被告己○○使用之筆電、隨身碟等電磁紀錄中擷取出來,且群撥日期恰為秀傳機房營運之時間,格式亦與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竹山機房成員與被害人通話紀錄相同,堪認追加警六卷第1169頁至第1172頁所示群撥被害人資料確為秀傳機房營運期間之群撥紀錄無訛。
是證人己○○證稱:從未看過上開資料等語,顯非實在。
2.其次,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機房上班時間是每日8 時到17時,下班後集中在詐騙機房內休息,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826 頁反面、第828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日早上8 時前都會以SKYPE 跟系統商聯繫,系統商就會在早上8 點開始發群呼等語(詳追加本院卷二第392 頁),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於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接聽電話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並未受騙,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而觀諸上開秀傳機房之被害人群撥資料顯示,秀傳機房於106 年6 月1 日至5 日、同月7 日至10日、同月12日至16日之每日雖均有對外群撥之紀錄,惟並無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網路群撥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秀傳機房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
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是附表七所示秀傳機房106 年6 月1 日至5 日、同月7 日至10日、同月12日至16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4罪(惟依業績總結表之記載,上開日期〈除106 年6 月15日外〉均有不詳被害人經一線電話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電話手,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各係該當加重詐欺既遂罪,是縱該日有其他被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先予敘明,詳後述)。
3.被告己○○於106 年8 月29日另警詢時供稱:「業績總表上記載『當日支數』表示詐欺得手之人數,例如7 月18日有寫2 ,代表當日詐欺成功得手2 個人」等語;
於106 年11月30日於警詢時供述:「7 月12日是代表詐騙得逞日期、當日支數『1 』是表示有詐騙成功1 位被害人,當日總『0.93』:係指詐騙成功人民幣9,300 元整、之後便對照第一、二、三線成員業績表,是何人詐騙成功該筆詐騙贓款」;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5 月3 日星期三,當日支數是2 ,這個2 是指什麼?)就是當日詐騙金額的筆數」、「(問:當日支數指的就是被害人有實際匯款進來,已經得手的被害人有2 個,是否如此?)是」、「(問:5 月5 日『0 』是指什麼?)就是沒有詐騙得手」、「(問:5 月31日這天沒有寫0 ,是空白,顯示什麼意思?)也沒有詐騙得手」、「(問:6 月15日這天當日支數的這欄也是空白,是否也是沒有任何被害人匯款進來」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852 頁反面至第853 頁、第1003頁反面、追加本院卷二第390 頁至第391 頁),另觀諸前開秀傳機房業績總結表之記載,106 年6月15日「當日支數」欄位係空白,且秀傳機房第一、二、三線業績表上並無一、二、三線電話手詐騙得手金額之記載,足見被告己○○證稱:當日支數是0 或空白表示並無成功詐騙得手等語,可以採信。
再自上開秀傳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顯示,106 年6 月15日有10通對外通話之紀錄,並產生話務費用,秀傳機房成員之詐欺行為顯已「著手」,已如前述,惟因尚未得手而未遂。
是被告子○○、丑○○及丁○○否認有詐欺未遂犯行,顯不可採。
(四)至被告甲○○辯稱:因奶奶生病住院,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即已離開秀傳機房等語,並提出其與哥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奶奶之病歷資料為證。
證人己○○、辛○○、戊○○等人於本院107 年12月26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甲○○係因家人住院才提早離開秀傳機房,但何時離開已記不清」等語(詳追加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堪認被告甲○○確有於秀傳機房結束前先行離開機房之情事,且由被告提出其與哥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接獲哥哥之告知始回問奶奶住院情形,並於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34分回覆:「今晚或明早回去,忙完打給你」等語(詳追加本院卷二第125 頁),故被告甲○○所辯:因奶奶生病住院,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提前離開秀傳機房等語,堪可採信。
另被告甲○○在秀傳機房擔任第一線電話手,其開始實施電信詐欺之時間係106 年5 月11日,此有前開一線業績表附卷(詳追加警六卷第1163頁),因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被告甲○○開始參與秀傳機房之時間係106 年5 月20日,顯屬無據,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於106 年5 月11日前即已加入秀傳機房,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本院認定被告甲○○加入秀傳機房之時間應係106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並在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在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2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五)被告戊○○辯稱:伊雖有參與秀傳機房,但伊有提早離開秀傳機房,至於何時離開,已不復記憶等語。
證人己○○於本院107 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戊○○在秀傳機房擔任什麼角色?)一線」、「(問:你是否還記得戊○○參與的時間?)他比較晚進來,比較早走」、「(問:戊○○大概提早多久離開機房?)大概一、兩個禮拜」等語(詳追加本院卷二第242 頁至第243 頁),是被告戊○○確有於秀傳機房結束前先行離開機房之情事,惟依目前卷附證據資料,無從判斷被告戊○○究係何時離開秀傳機房,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本院爰依被告戊○○擔任一線電話手之業績表最後參與日即106 年6 月5 日認定被告參與秀傳機房之末日,從而,被告戊○○參與秀傳機房之時間應係106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並在如附表三編號4 、7 、10、19至20、22、31至3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六)秀傳機房成員即被告己○○、子○○、丁○○、辰○○、巳○○、丑○○、癸○○、壬○○、丙○○、辛○○、庚○○等人加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及於秀傳機房實施電信詐欺之時間之認定:被告己○○於警偵訊先後供稱:業績表係由伊記載登記,伊將每位機手之業績即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一、二、三線之業績表上,第一線人員可以抽成6%,第二線人員可抽成9%(詳追加警五卷第853 頁正反面、第968 頁),可見業績表之記載關係機房各成員之業績,其上之記載應屬正確。
從而,綜合業績表之記載及被告己○○前開所述業績表各欄位之意義,可知:1.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3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0、13、15、17至26、28、31至32、35、37、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2.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3 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7、9、10、3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8、20至25、27至36、38至4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3.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9 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11、13、17至18、22、31至33、35至37、39至4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附表三編號6 、19至21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4.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4 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2 、6 、8 、13、17、20至22、24、26、31至33、35至39、41、4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5.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7 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4 、7 、10、19至20、22、31至3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6.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12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9 、11、25至26、30、32至33、35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7.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3 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 、3 、10至13、15、18至19、30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8.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7 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7 、11、14、16至18、21、24、27、32、34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9.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4 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2 、10至11、20至22、30、3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0.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20日,應予更正)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2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1.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9 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6 、8 、10至11、13、16至18、21、25、31至32、34至35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2.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3 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 、2 、5 、12至13、15、19至21、23、31至33、35至37、39至4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3.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6 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9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30、32、35、38至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附表三編號4 、10、30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七)秀傳機房各詐欺成員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詐欺既遂、未遂之日期及次數之認定:查被告己○○所製作之業績表內容應屬正確乙節,已如前述,從而業績表之記載內容,自足以作為判斷被告己○○等人詐欺犯行既遂、未遂及次數之依據。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臺灣與大陸間跨境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至假冒大陸電信公司、公安人員、檢察官、科長等身份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將贓款匯回臺灣、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己○○、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等人參與「秀傳機房」運作之情形,均如前述,堪認其等共組詐騙集團,且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依照業績表及秀傳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可認定:1.被告己○○、子○○、巳○○、丙○○等人在106 年5 月3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 至42所示全部42次既遂及106年6月15日之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2.被告丑○○、吳夢婷在106 年5 月4 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等就附表三所示編號2 至42共41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3.被告丁○○在106 年5 月6 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等就附表三所示編號3 至42共40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4.被告戊○○在106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就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32共29次既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5.被告辛○○在106 年5 月7 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就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42共39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6.被告辰○○、癸○○在106 年5 月9 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等就附表三所示編號6 至42共37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7.被告甲○○在106 年5 月11日起至26日止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就附表三所示編號8 至23共16次既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8.被告壬○○在106 年5 月12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就附表三所示編號9 至42共34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八)又被告己○○係主持本件犯罪組織之人: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於106 年8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經營詐欺機房,機房成員都是我找來的,機房是我承租的,我很少接電話,都是傳資料至SKYPE 給上線小豬居多,機房電腦設備是我架設的,機房是我在管理、記帳、負責外出購買便當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826 頁正反面、第827 頁反面、第828頁正反面);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機房成員到機房工作後,我會告訴他們工作的內容、薪水及工作時間,也會告訴他們擔任一、二、三線電話手若詐得款項可以分得的佣金%數等語(詳追加本院卷二第400 頁),且參諸經警勘驗被告己○○所使用之電腦及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有被告己○○使用SKYPE 聯繫系統商、系統商之帳戶資料、被害人遭通緝檔、教戰手冊資料等資料附卷(詳追加警六卷第1148頁至第1157頁)可佐,綜合上情,已足認定被告己○○為串起本件詐騙機房與話務系統商、車手集團之重要節點之事實。
從而,被告己○○為本件詐騙機房內分派一、二、三線分工、亦為詐騙所需電腦、電信軟硬體設施之建構者,並為詐騙機房紀錄帳冊、聯繫網路系統商、車手集團之樞紐,顯與一般聽取號令之參與成員不同,而為核心角色,其行為核屬「指揮」無訛。
(九)就被告午○○於秀傳機房成立前招募辛○○等6 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犯行:1.被告午○○於106 年5 月3 日秀傳機房成立前某日介紹辛○○、戊○○、甲○○、丑○○、壬○○、丙○○等人至被告己○○所主持之秀傳詐騙機房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追加警六卷第1061頁反面至第1062頁反面、追加本院卷二第263 頁、310 頁至第311 頁、追加本院卷三第142 頁) ,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追加本院卷二第401 頁)及被告丙○○、辛○○、丑○○、甲○○等人於警詢供述(詳追加警一卷第235 頁、追加警二卷第365 頁、追加警三卷第500 頁反面、501 頁反面、追加警二卷第298 頁正反面)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午○○就上開犯行雖否認有招募辛○○、戊○○、甲○○、丑○○、壬○○、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介紹辛○○等6 人加入秀傳機房並未牟得任何利益,且其等是否要加入秀傳機房也是由其等決定,並非伊可以左右,本件至多僅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
然本件犯罪組織,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辛○○等人確因被告午○○之招募,而進入秀傳機房實施詐騙行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午○○於警詢時供述:伊知悉辛○○等6 人去工作那裡就是詐欺機房,他們要去做的工作也是詐欺工作等語(詳追加警六卷第1056頁反面),是縱使被告午○○並未因之收取任何介紹之報酬,然其介紹辛○○等6人進入本件犯罪組織所屬之秀傳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確已該當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是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三(二)竹山機房(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為被告陳鈺芳、吳鍾賢、楊宗霖、俞至軒等人否認,及詐欺未遂犯行為被告丁○○、巳○○、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宗霖、俞至軒、丙○○等人否認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子○○、丁○○、辰○○、丑○○、甲○○、癸○○、巳○○、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戊○○、吳佳芬、庚○○、壬○○、楊宗霖、俞至軒、丙○○、辛○○、寅○○、午○○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周○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六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75 頁、偵六卷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三第479 頁至第495 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山機房現場手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績總表、SKYPE 對話截圖、蒐證照片4 張、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現場勘查手機、平板等數位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扣被告己○○編號4-2 :ASUS牌筆記型電腦內VOS 網址45.76.91.217、45.63.49.119通話時間超過五分鐘之明細、現場搜索照片6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電信詐欺機房外觀照片1 張、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4張、電信詐欺機房外觀照片4 張、位置地圖、蒐證照片、用以詐騙之中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扣案證物照片71張、SKYPE 對話截圖、白板畫面翻拍照片5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鎮○○路000 號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物照片116 張、通訊監察書影本等在卷(詳警一卷第16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警三卷第15頁、警六卷第191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31 頁反面、警七卷第1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7頁至第55頁反面、警八卷第26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反面、第61頁、第64頁、第185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反面、警九卷第229 頁至第246 頁、警十卷第530 頁至第534 頁、警十一卷第640 頁、警十二卷第710頁至第914 頁、第989 頁至第991 頁、警十三卷第1067頁至第1068頁、警十三卷第1134頁、警十五卷第1513頁至第1517頁、警十六卷第1668頁至第1753頁、警十七卷第1755頁至第1761頁反面)可按,復有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陳鈺芳、吳鍾賢、楊宗霖、俞至軒等人雖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然被告己○○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並成立「竹山機房」從事電信詐欺,成員尚有被告子○○、丁○○、辰○○、丑○○、甲○○、癸○○、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程安、戊○○、吳佳芬、庚○○、壬○○、乙○○、楊宗霖、俞至軒、丙○○、辛○○等人,該集團顯係3 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被告陳鈺芳、吳鍾賢、楊宗霖及俞至軒均供稱其等在竹山機房分別擔任一、二線電話手,負責向受騙回撥者實施詐騙行為,且依卷附之業績總表之記載,確有不詳被害人因被告等人分別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公安人員之方式,施行詐術,而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後,由集團內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按比例逐一分配,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竹山機房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陳鈺芳、吳鍾賢、楊宗霖及俞至軒等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可認定,被告4 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巳○○、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宗霖、俞至軒、丙○○等人另否認有涉犯附表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云云。
然:1.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未看過卷附之通話紀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17 頁至第619 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問:附件11內容-VOS群撥通話超過5 分鐘之通話紀錄2 份,這2 份資料第1 個IP45.63.49.119共有241通超過5 分鐘之通話紀錄,另外一個IP45.76.91.217共有286 通超過5 分鐘之通話紀錄,你知道上述2 個VOSIP 是什麼?群撥5 分鐘以上的通話有527 通代表何意義?)上面2 個IP是系統商提供給我們的線路,是我們詐欺機房用來連接的線路。
就是詐欺機房內成員與被害人通話時間超過5 分鐘以上的通話紀錄」等語(詳警八卷第139 頁反面),佐以上開群撥被害人資料係由警員在竹山機房內由被告己○○使用之筆電、隨身碟等電磁紀錄中擷取出來,且群撥日期恰為竹山機房營運之時間,堪認警七卷第1 頁至第9 頁反面所示通話紀錄確為竹山機房營運期間之群撥紀錄無訛,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不可採。
2.其次,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機房上班時間是每日8 時到17時,下班後集中在詐騙機房內休息,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詳警一卷第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早上時都會跟系統商在SKYPE 上打招呼,系統商就知道8 點要發群呼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08 頁),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於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接聽電話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並未受騙,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而觀諸上開竹山機房之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顯示,竹山機房於106 年8 月1 日至27日每日雖均有對外群撥之紀錄,惟並無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網路群撥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竹山機房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
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是附表八所示竹山機房106年8 月1 日至27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7罪(惟依業績總表之記載,上開日期〈除106 年8 月18日、24日、27日外〉均有不詳被害人經一線電話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電話手,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各係該當加重詐欺既遂罪,是縱該日有其他被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先予敘明,詳後述)。
3.被告己○○於106 年8 月29日警詢時供稱:「業績總表上記載『當日支數』表示詐欺得手之人數,例如7 月18日有寫2,代表當日詐欺成功得手2 個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業績表上當日支數是代表有幾個被害人被詐騙成功,支數是空白就是沒有被害人被詐騙成功」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10 頁至第611 頁)等語,另觀諸前開竹山機房業績表之記載,106 年8 月18日、24日「當日支數」欄位均係「0」,8 月27日「當日支數」欄位則係空白,且竹山機房第一、二、三線業績表上並無一、二、三線電話手詐騙得手金額之記載,足見被告己○○供證:當日支數是0 或空白表示並無成功詐騙得手等語,可以採信。
再自上開竹山機房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顯示(詳警七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正反面),106 年8 月18日、24日、27日均有對外群撥之紀錄,並產生話務費用,竹山機房成員之詐欺行為顯已「著手」,已如前述,惟因尚未得手而未遂,是被告丁○○、巳○○、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宗霖、俞至軒、丙○○否認有詐欺未遂犯行,顯不可採。
(四)又竹山機房之業績總結表固未記載106年8月28日有詐得任何任何款項,一、二、三線業績表亦無相關記載,且無任何群撥紀錄,然竹山機房於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即遭警搜索,被告己○○顯尚未記載當日業績,是以,業績總結表或一、二、三線業績表固無當日業績之記載,亦無機房之群撥紀錄核屬正常。
然在竹山機房遭警搜索前,該機房成員正在執行電信詐欺,接聽電話乙節,業據本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三第611 頁)明確,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附件10通訊監察譯文第1 頁是車手集團提供的大陸帳號,我們傳給被害人李香叫他把錢匯到我們給的帳戶中。
第1 頁後面是我們詐欺機房內第3 線假公安有人假冒科長高華,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要詐騙被害人李香將資金匯進車手集團所提供的帳戶裡面。
第3 頁譯文內容是被害人李香有將24,000元人民幣轉到我們指定的大陸帳戶內,我們叫被害人李香記得要拿匯款收據,這一筆是106 年8 月28日詐騙成功的」等語(詳警八卷第137 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李香與竹山機房某成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附卷(詳警八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反面)可憑,堪認竹山機房成員於108 年8 月28日詐騙被害人李香之犯行業已得手而既遂。
(五)竹山機房成員即被告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楊程安、少年周○龍等人加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及其等與被告己○○、子○○、丁○○、辰○○、丑○○、甲○○、癸○○、巳○○、戊○○、庚○○、壬○○、乙○○、丙○○、辛○○等人於竹山機房共同實施電信詐欺之時間之認定:被告己○○於警、偵訊先後供稱:機房成員工作時間係每日8 時至下午5 時,業績表係由伊記載登記,伊將每位機手之業績即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一、二、三線之業績表上,第一線人員可以抽成6%,第二線人員可抽成9%(詳警一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警九卷第260 頁至第272 頁),可見業績表之記載關係機房各成員之業績,其上之記載應屬正確。
而被告己○○於106 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稱:「代號『龍』是周立龍、代號『玉』是乙○○、代號『亮』是辰○○、代號『酒』是癸○○、代號『白』是丁○○、代號『皓』是子○○等人都是106 年7 月11日進入詐欺機房,代號『美』是吳佳芬於106 年7 月23日進入詐欺機房,代號『安』是庚○○於106 年7 月15日進入詐欺機房,代號『A 』是吳鍾賢、代號『米』是陳鈺芳都是106 年8 月13日進入詐欺機房等語(詳警八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從而,綜合業績表之記載、被告己○○之前開供述及各被告之供述,可知:1.被告己○○於106 年7 月11日開始主持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06 年7 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係在106 年7 月12日,被告己○○在如附表四編號5 、12、15、26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2.被告子○○於106 年7 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誤載為106 年7 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加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06 年7 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3.被告辰○○於106 年7 月11日加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06 年7 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在如附表四編號4 、12、27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附表四編號19至26、28至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4.被告庚○○雖於106 年7 月15日加入竹山機房,惟無證據證明竹山機房於106 年7 月15日有群撥紀錄(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無罪,詳後述),故認定被告庚○○係於106 年7 月16日起開始在竹山機房實施詐騙行為,其在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9 至10、14至16、19、21至22、25至27、29至31、35、38至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5.被告戊○○於106 年8 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於106年8 月24日開始實施詐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10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其在如附表四編號38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6.被告壬○○於10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誤載為106 年8 月24日晚間9 時許,應予更正),於106 年8 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
7.被告丙○○於106 年8 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10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於106 年8 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
8.被告辛○○於106 年8 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誤載為10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於106 年8 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
9.被告丑○○於106 年8 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誤載為10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於106 年8 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在如附表四編號38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0.被告甲○○於106 年8 月23晚間10時進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誤載為106 年5 月20日,應予更正),於106年8 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1.被告癸○○於106 年7 月11日進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06 年7 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在如附表四編號1 、13、19、23、25至29、32至34、36至37、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2.被告己○○供稱:被告巳○○係於106 年7 月11日進入機房等語(詳警八卷第136 頁反面),而被告巳○○於106 年8月29日偵訊時自稱:在106 年7 月20幾日至竹山機房等語(詳偵六卷第176 頁反面),二人就被告巳○○加入竹山機房之時間供述不一,然觀諸被告己○○製作之業績表,被告巳○○於竹山機房內首次實施詐騙之時間係在106 年7 月16日,爰據此認定被告巳○○加入竹山機房之時間為106 年7 月16日,其係在如附表四編號4 、7 、8 、10、18、20至21、26、29至30、32、33、35、37至38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記載被告巳○○開始參與竹山機房之時間係在106 年7 月中下旬,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13.被告丁○○於106 年7 月11日進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06 年7 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其在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5 至6 、9 至11、13至16、19、21、23至26、29至30、33、35、38至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14.被告陳鈺芳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日期即106 年8 月13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5.被告吳鍾賢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日期即106 年8 月13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四編號29、37至38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6.被告陳清建固於偵訊時供稱:係在106 年8 月19日進入竹山機房工作等語(詳偵六卷第210 頁反面),然觀諸被告己○○製作之業績表,記載被告陳清建於竹山機房內首次實施詐騙之時間係在106 年7 月31日,爰據此認定被告陳清建於106 年7 月31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5至16、19至20、22、24至25、30至33、36至38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被告陳清建參與竹山機房之時間係在106 年8 月19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17.被告吳佳芬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日期即106 年7 月23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17、23、28至29、37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18.被告己○○供稱:楊宗霖是106 年8 月初進入詐欺機房等語(詳警八卷第134 頁反面),然觀諸被告己○○製作之業績表,記載被告楊宗霖於竹山機房內首次實施詐騙之時間係在106 年8 月4 日,爰據此認定被告楊宗霖於106 年8 月4 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9、22至24、26、33、35至36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記載被告楊宗霖參與竹山機房之時間係在106 年8 月初某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19.被告俞至軒自稱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惟無證據證明竹山機房於106 年7 月26日有群撥紀錄(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無罪,詳後述),故認定被告俞至軒係於106 年7 月27日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誤載為106 年7 月25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開始在竹山機房實施詐騙行為,其在如附表四編號16、21、23至24、30、3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六)竹山機房各詐欺成員自106 年7 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6 年7 月11日,應予更正)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詐欺既遂、未遂之日期及次數之認定:查被告己○○所製作之業績表內容應屬正確乙節,已如前述,從而業績表之記載內容,自足以作為判斷被告己○○等人詐欺犯行既遂、未遂及次數之依據。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臺灣與大陸間跨境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至假冒大陸電信公司、公安人員、檢察官、科長等身份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將贓款匯回臺灣、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己○○、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參與「竹山機房」運作之情形,均如前述,堪認其等共組詐騙集團,且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依照業績表及竹山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可認定:1.被告己○○、子○○、癸○○、丁○○、辰○○等人就附表四編號1 至40所示全部40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2.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4 至40所示共37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3.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4 至40所示共37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4.被告吳佳芬就附表四編號9 至40所示共32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5.被告俞至軒就附表四編號12至40所示共29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6.被告陳清建就附表四編號15至40所示共26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7.被告楊宗霖就附表四編號19至40所示共22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8.被告陳鈺芳、吳鍾賢就附表四編號28至40所示共13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9.被告丑○○、甲○○、壬○○、戊○○、丙○○、辛○○等人就附表四編號38至40所示共3 次既遂及編號42至43共2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三、就事實欄三(二)及四有關被告午○○部分:被告午○○於106 年8 月中某日後不久再通知被告辛○○、戊○○、甲○○、丑○○、壬○○、丙○○等人加入竹山機房,被告辛○○等6 人則於10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加入竹山機房及被告午○○於106 年8 月27日晚間提供附表十編號41至47所示之平版電腦及手機與竹山機房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詳警八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偵十三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詳警九卷第209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69 頁)相符及被告辛○○、戊○○、甲○○、丑○○、壬○○、丙○○等人供述明確相符,並有附表十編號41至4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足認被告午○○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己○○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被告己○○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7 年1 月3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己○○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己○○等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 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罪名:核被告己○○、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以下簡稱被告己○○等19人)於附表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於附表三、四各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除附表三編號43、附表四編號41至43外)。
被告己○○、子○○、辰○○、庚○○、壬○○、丙○○、辛○○、丑○○、癸○○、巳○○、丁○○等人於附表三編號43所為;
被告己○○、子○○、癸○○、丁○○、辰○○、庚○○、巳○○、吳佳芬、俞至軒、陳清建、楊宗霖、陳鈺芳、吳鍾賢等人於附表四編號41所為;
被告己○○、子○○、丁○○、辰○○、丑○○、甲○○、癸○○、巳○○、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戊○○、吳佳芬、庚○○、壬○○、楊宗霖、俞至軒、丙○○、辛○○等人於附表四編號42、43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另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己○○偽造「林澤良」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午○○於106 年5 月3 日前某日時1 次招募辛○○、戊○○、甲○○、丑○○、壬○○、丙○○等人至秀傳機房實施詐騙行為,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前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午○○於106 年8 月中某日通知辛○○、戊○○、甲○○、丑○○、壬○○、丙○○等人至竹山機房實施詐騙行為,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
被告午○○提供如附表十編號42至48所示之平板電腦及手機與己○○所主持之竹山機房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其顯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午○○招募辛○○等6 人加入秀傳機房、通知辛○○等6 人加入竹山機房實施詐騙行為,均係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午○○僅係為秀傳機房招募成員,為竹山機房通知成員,並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被告午○○3 次一幫助行為,使辛○○等6 人及被告己○○等其他機房成員得以向多數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又被告午○○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午○○上開三次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共同正犯:被告己○○等19人於如附表三、四各項次之「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列本案被告與各項次所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二線成員及與「小朱(小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等19人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罪數: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查被告己○○主持之秀傳機房係自106 年5 月3 日至同年6 月16日止(扣除5 月5日、5 月31日無罪部分,詳後述),竹山機房係自106 年7月12日至同年8 月28日止(扣除7 月15日、17日、20日、26日、28日無罪部分,詳後述),按日於每日8 時啟動群發語音訊息之方式,對多數大陸地區人民施詐;
凡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啟動群發語音訊息之接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至不同日期之群發詐欺行為,乃每日上午重新啟動群發,其時間及行為上既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亦有不同,足見犯意各別,各日均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分論併罰(按日計算,被告己○○等19人所為加重詐欺既遂、未遂之罪數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被告己○○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本案其餘被告(除被告午○○外)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一)按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足見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著手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若所犯二罪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時,自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之犯罪組織,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己○○於主持秀傳機房、竹山機房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由自身或其餘被告(除被告午○○外)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首次實行詐欺取財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仍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己○○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二所示次數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因被告己○○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均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各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附表一所示,被告己○○、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等人參與秀傳機房首次實施詐騙行為之日期;
被告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參與竹山機房首次實施詐騙行為之日期),分別就被告己○○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此一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被告己○○等19人除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外之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依數罪併罰處理,分別論以加重詐欺既未遂罪(被告己○○、子○○加重詐欺既遂共81罪、加重詐欺未遂共4 罪;
被告丁○○加重詐欺既遂共79罪、加重詐欺未遂共4 罪;
被告辰○○加重詐欺既遂共76罪、加重詐欺未遂共4 罪;
被告丑○○加重詐欺既遂共43罪、加重詐欺未遂共3 罪;
被告甲○○加重詐欺既遂共18罪、加重詐欺未遂共2 罪;
被告癸○○加重詐欺既遂共76罪、加重詐欺未遂共4 罪;
被告巳○○加重詐欺既遂共78罪、加重詐欺未遂共4罪;
被告陳鈺芳、吳鍾賢加重詐欺既遂共12罪、加重詐欺未遂共3 罪;
被告陳清建加重詐欺既遂共25罪、加重詐欺未遂共3 罪;
被告戊○○加重詐欺既遂共31罪、加重詐欺未遂共2 罪;
被告吳佳芬加重詐欺既遂共31罪、加重詐欺未遂共3罪;
被告庚○○加重詐欺既遂共77罪、加重詐欺未遂共4 罪;
被告壬○○加重詐欺既遂共36罪、加重詐欺未遂共3 罪;
被告楊宗霖加重詐欺既遂共21罪、加重詐欺未遂共3 罪;
被告俞至軒加重詐欺既遂共28罪、加重詐欺未遂共3 罪;
被告丙○○加重詐欺既遂共44罪、加重詐欺未遂共3 罪;
被告辛○○加重詐欺既遂共41罪、加重詐欺未遂共3 罪)已足。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亦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認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己○○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起訴,然該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補充(詳追加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362 頁),且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各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己○○等19人及被告午○○此部分罪名,經被告與辯護人為辯論(詳追加本院卷三第77頁、第31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己○○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主持竹山機房及秀傳機房(詳偵七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正反面、偵八卷第9 頁正反面、第84頁至第86頁、偵十卷第124 頁),並綜理機房一切行政、人事、總務事務,復於審判中自白(詳本院卷三第239 頁至第245 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被告午○○所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被告戊○○、癸○○、陳清建有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戊○○成立累犯部分僅限參與秀傳機房之29罪),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戊○○、癸○○、陳清建等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詐欺案件,被告等人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且屬參與詐欺集團,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丁○○、辰○○、吳鍾賢有如附表九編號4 至6 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丁○○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妨害風化案件;
被告辰○○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湮滅證據案件;
被告吳鍾賢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均與本案詐欺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
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丁○○、辰○○、吳鍾賢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而該條規定之適用,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少年周○龍於106 年7 月11日加入竹山機房等語(詳警八卷第134 頁反面),被告吳鍾賢、陳清建、俞至軒等人於各次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周○龍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周○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吳鍾賢、陳清建、俞至軒所知悉,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詳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在卷,是被告吳鍾賢與少年周○龍共同實行如附表四編號28至43所示之各犯行;
被告陳清建與少年周○龍共同實行如附表四編號15至43所示之各犯行;
被告俞至軒與少年周○龍共同實行附表四編號12至43所示之各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非罪名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並就被告陳清建部分遞加重之。
至被告己○○、子○○、丁○○、辰○○、丑○○、甲○○、癸○○、巳○○、陳鈺芳、戊○○、吳佳芬、庚○○、壬○○、丙○○、辛○○於參與竹山機房詐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觀諸竹山機房分工細膩,參與之共犯各負責集團中部分工作,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此外,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對周○龍係屬少年一節有所認認識或已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子○○、丁○○、辰○○、丑○○、甲○○、癸○○、巳○○、陳鈺芳、戊○○、吳佳芬、庚○○、壬○○、丙○○、辛○○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另被告楊宗霖於行為時年僅19歲,並非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附表三編號43、附表四編號41至43之「共犯之本案被告」欄所示被告之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清建部分,遞加重後減輕之;
就被告戊○○、癸○○、俞至軒、吳鐘賢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被告己○○就所犯1 次指揮犯罪組織、8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4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所示全部86次犯行;
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全部84次犯行;
被告辰○○就附表二所示全部81次犯行;
被告丑○○就附表二所示全部47次犯行;
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全部21次犯行;
被告癸○○就附表二所示全部81次犯行;
被告巳○○就附表二所示全部83次犯行;
被告陳鈺芳、吳鍾賢就附表二所示全部16次犯行;
被告陳清建就附表二所示全部29次犯行;
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全部34次犯行;
被告吳佳芬就附表二所示全部35次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二所示全部82次犯行;
被告壬○○就附表二所示全部40次犯行;
被告楊宗霖就附表二所示全部25次犯行;
被告俞至軒就附表二所示全部32次犯行;
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全部48次犯行;
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示全部45次犯行;
午○○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強制工作:
(一)被告己○○部分: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就此曾揭示「(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是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等意旨,是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已如前述,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的要件,依法即應諭知強制工作,本院並無裁量權,是就被告己○○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至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月後,檢察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
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反之,強制工作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併此指明。
(二)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因與首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未為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八、被告吳佳芬、庚○○之辯護人雖以:其等之處境容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壬○○為籌措外公的醫藥費才會參與秀傳機房詐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電信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廣及於海峽兩岸,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
是以利用詐欺機房遂行詐欺之犯罪手法,實已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可言。
準此,被告吳佳芬、庚○○、壬○○等人之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己○○、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午○○等20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跨境詐騙行為,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等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以跨境詐欺犯罪手法與方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於公務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使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辛苦錢一夕化為烏有,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
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己○○主持、指揮本件秀傳及竹山機房,位居首要地位,犯罪情節最為嚴重,其本身先偽造租賃契約書後進而行使,復在如附表三、四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電話手之話術詐騙;
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人分別在秀傳機房、竹山機房擔任一、二、三線電話手,各該電話手於附表三、四各次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情形,犯罪情節自較基於共同犯意而由其他機手施以詐術之情節為重;
復衡及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詐騙金額多寡不同,少則僅人民幣200 元,多則高達人民幣30萬元,又念及被告己○○、午○○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
被告庚○○、戊○○、壬○○、辛○○、癸○○、吳佳芬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子○○、辰○○、丙○○、丑○○、甲○○、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宗霖、俞至軒等人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午○○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經營汽車百貨,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 、6 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弟弟同住,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8 千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板模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現任職工程行,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庚○○自述高職畢業,有母親與哥哥,現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間之經濟狀況;
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母親、哥哥、嫂嫂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姊姊之家庭狀況,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現於中國石油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於奕銓有限公司任職,目前派駐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至5 萬元之間之經濟狀況;
被告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現於釣蝦場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與哥哥同住,從事船貨補給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癸○○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罹患右側腎惡性腫瘤合併骨轉移(第四期)之身體狀況;
被告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現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
被告陳鈺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母親、妹妹,與被告吳鍾賢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在洪記燒臘店從事櫃台工作,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吳鍾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陳鈺芳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在洪記燒臘店工作,月薪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陳清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親之家庭狀況,目前擔任油漆工,月薪2 萬8 千元至3 萬3 千元之間之經濟狀況;
被告吳佳芬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母、姐姐之家庭狀況,目前於服飾店任職,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楊宗霖年僅20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母親、弟弟之家庭狀況,現於麵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俞至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母親、姐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午○○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院考量被告己○○、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19人各如附表2 所示犯行之次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己○○、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等19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各人實際參與詐欺之罪數、對於犯罪事實坦承與否、各人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吳佳芬、庚○○、辛○○、午○○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甲○○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若符合法定要件,則行為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綜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詳為斟酌以達到刑法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
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丁○○各如附表二所示84次犯行、被告吳佳芬各如附表二所示35次犯行、被告庚○○各如附表二所示82次犯行、被告辛○○各如附表二所示45次犯行、被告甲○○各如附表二所示21次犯行,既經本院定其等之應執行為均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合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3.被告午○○為秀傳機房招募6 個人力及通知被告辛○○等6人再次加入竹山機房,辛○○等6 人並分別擔任秀傳機房之一、二線電話手,遂行多次詐欺犯行,復將平板電腦、手機交與竹山機房成員使用,其提供詐欺機房人力、物力之資助,助長詐欺機房之規模,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之合理事由,自無給予被告午○○緩刑寬典之理。
4.又被告陳鈺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詳本院卷四第269 頁至第270 頁)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依卷附業績表之記載,被告陳鈺芳自106 年8 月13日加入竹山機房後,實際參與詐騙之次數僅有1 次,該次所得僅人民幣1500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陳鈺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鈺芳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1.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40 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小朱(小豬)」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參以被告己○○為機房負責人,其對附表十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或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1至47所示之物,為被告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午○○宣告沒收。
(二)因犯罪所得財物: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小豬於秀傳機房後交付伊新臺幣10萬多元等語(詳追加偵一卷第225 頁) ,堪認被告己○○於秀傳機房結束後,確有獲取其擔任秀傳機房管理人之薪水即犯罪所得10餘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上開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除被告己○○獲有犯罪所得外,其餘之被告子○○、辰○○、庚○○、戊○○、壬○○、丙○○、辛○○、丑○○、甲○○、癸○○、巳○○、丁○○、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午○○等人,均否認有何已實際領得薪水或報酬,另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尚未將秀傳、竹山機房之犯罪所得分與機房內之成員,預計竹山機房結束後再一起核算各人之犯罪所得等語,且綜觀全卷,復無證據顯顯示其等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澤良」之署名1 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該載有偽簽「林澤良」屬名之租賃契約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屋主賴金郎,已非被告己○○所有,亦非屋主賴金郎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己○○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關於承租人、乙方連帶保證人上「林澤良」之記載,無非僅為記載契約主體,並無其他用意,未具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經濟活動事項用處,不生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問題,此部分尚非屬偽造之署名,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1.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壬○○、庚○○、吳佳芬、癸○○、陳清建、己○○、丑○○、甲○○、辰○○、楊程安、楊宗霖、曹昱梵、俞至軒、戊○○、丙○○、子○○、辰○○、丁○○、午○○私人聯絡使用之手機及私人物品,並非用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詳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5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十一、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午○○於106 年8 月中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辛○○、戊○○、甲○○、丑○○、壬○○、丙○○(以下稱辛○○等6 人)等人進入竹山機房施行詐騙行為,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前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
然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於106 年8 月中旬某日後不久再通知辛○○等6 人加入竹山機房實施詐欺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秀傳機房結束之後,辛○○、戊○○等6 人又來到竹山機房?)因為在秀傳機房那次有休息一段時間,那個錢也都是還沒有發給他們,他們會回來的原因是在於說我有跟他們講說你們再回來幫忙,然後連上次的等結束在一起算」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23 頁至第624 頁),且被告庚○○於106 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共牟利多少錢?)己○○說秀傳機房詐騙分得金錢要等到竹山機房工作結束之後再一起發給我們」等語(詳警十卷第478 頁);
被告辛○○於106 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稱:「秀傳機房有業績表,但是我們沒有拿到詐騙所得,因為己○○說要跟竹山機房的一起算等語(詳偵十一卷第147 頁反面),可見被告辛○○等6 人於秀傳機房結束後並未有脫離本件犯罪組織之意,其等仍為本件犯罪組織之一員,因之,被告午○○所為通知被告辛○○等6 人加入竹山詐騙機房之行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
然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午○○有罪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告有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加入附表十二所示之機房,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因認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云云。
(二)被告寅○○為己○○之高中同學,於104、105年間即得知己○○以經營電信詐欺機房為業,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於秀傳機房經營期間內之不詳時點,前往秀傳機房維修屋內水電設備,以此方式幫助秀傳機房(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竹山機房)詐騙成員施詐,並自己○○處取得新臺幣2 萬元報酬;
又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8 月5 日凌晨起數日,陸續前往竹山機房維修屋內水電設備,並在106 年8 月5 日及6 日為機房成員購買中餐及晚餐便當,以此方式幫助竹山機房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幫助加重詐欺既未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就附表十二部分:
(一)就附表十二編號1至2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秀傳機房是否每天都有發群呼?)有幾天是休息,但是我忘了哪幾天」、「沒有業績的那幾天就有休息的可能」、「其實在大智路(即竹山機房)那邊也有休息,因為他們那個系統商是透過網路在發,如果說網路不好的話,我們也沒辦法用」、「是系統商那邊的問題,不是臺灣網路的問題,所以如果他那邊不能發的話,我們就是要休息」、「沒有業績的那幾天是休息日,就是可能早上遇到問題就可能說系統不好不能發,我們就休息」、「(問:5 月5 日『0 』是指什麼?)就是沒有詐騙得手」、「(問:5 月31日這天沒有寫0 ,是空白,顯示什麼意思?)也沒有詐騙得手」等語(詳追加本院卷二第393 頁至第394 頁、第390 頁),另觀諸前開秀傳機房業績總結表之記載,106 年5 月5 日「當日支數」欄位係「0 」,5 月31日「當日支數」欄位係空白,且該2 日於秀傳機房第一、二、三線業績表上並無一、二、三線電話手詐騙得手金額之記載,從而依證人己○○之上開證述,106 年5 月5日及5 月31日有可能是機房休息日,沒有施詐之行為,亦有可能是業已施詐但未得手而未遂。
再觀諸上開秀傳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只有顯示106 年6 月1 日起至6 月16日止之通話紀錄,並未見106 年5 月份之群撥被害人資料,是依目前卷附證據資料,顯難認定秀傳機房於106 年5 月5 日、5 月31日已經由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而達於詐欺行為「著手」之程度,復關諸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有另為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就上開所述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就附表十二編號3至8部分:被告己○○於106 年8 月29日警詢時供稱:「業績總表上記載『當日支數』表示詐欺得手之人數,例如7 月18日有寫2,代表當日詐欺成功得手2 個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業績表上當日支數是代表有幾個被害人被詐騙成功,支數是空白就是沒有被害人被詐騙成功」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10 頁至第611 頁)等語,另觀諸前開竹山機房業績表之記載,106 年7 月15日、17日、20日、26日、28日「當日支數」欄位均係「0 」,且竹山機房第一、二、三線業績表上並無一、二、三線電話手詐騙得手金額之記載,堪認被告己○○供證:當日支數是0 或空白表示並無成功詐騙得手等語,可以採信。
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問:竹山機房是否每天都會發群呼?)如果有上班的話,就每天都會發」、「如果沒有特別事情的話,就是8 點準時會發送」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08 頁),由證人己○○之證述可知竹山機房並非每日都會透過系統商發送語音訊息,從而,上開106 年7 月15日、17日、20日、26日、28日、11日之業績表上記載「0 」,究係機房休息日,沒有施詐之行為,抑或是業已施詐但未得手而未遂,即有疑義。
又觀諸上開竹山機房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只有顯示106 年8 月1 日起至8 月27日止之通話紀錄,並未見106 年7 月份之成員與被害人通話紀錄,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竹山機房是從7 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的,之前是籌備還沒有開始」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10 頁),是依目前卷附證據資料,顯難認定竹山機房於106 年7 月15日、17日、20日、26日、28日、11日已經由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而達於詐欺行為「著手」之程度,復關諸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附表十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被告有另為如附表十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附表十二編號3 至8 所示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附表十二編號3 至8 所示被告就上開所述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就附表十二編號9、10部分:被告甲○○係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5 月26日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於106 年5 月11日起開始在秀傳機房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戊○○係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6 月5 日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於106 年5 月7 日起開始在秀傳機房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均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戊○○有另為如附表十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戊○○就此各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甲○○、戊○○無罪之諭知。
(四)因本件附表十二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10113 號、12635 號就被告己○○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其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寅○○部分: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相符,上情首堪認定。
(二)惟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寅○○對於其至秀傳機房、竹山機房修理水電及為竹山機房成員購買便當之行為,係幫助秀傳機房、竹山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被告己○○自稱與被告寅○○係高中同學,機房的水龍頭、洗衣機等故障,故找被告寅○○修理,另因有事外出遂央求好友寅○○購買便當等語,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衡諸被告寅○○與己○○已認識多年,因己○○之請託修理水電、幫忙購買便當,尚屬社會上朋友間日常生活上可見之事,難認被告寅○○主觀上有幫助秀傳機房、竹山機房成員實施詐騙行為之故意。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依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人參與組織之時間、開始參與詐騙之時間及參與之角色
┌───┬──────┬─────────┬─────────┬─────────────┐
│編號 │ 被告姓名 │參與各機房之角色 │ 參與組織之時間 │ 開始參與機房詐欺之時間 │
│ │(代號) │ │ │ │
│ │ │ │ │ │
├───┼──────┼─────────┼─────────┼─────────────┤
│ 1 │己○○ │機房實際負責人 │106年5月3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3 日(│
│ │(代號:水)│三線電話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7 月12日(│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應予更正│
│ │ │ │ │) │
├───┼──────┼─────────┼─────────┼─────────────┤
│ 2 │子○○ │秀傳機房: │106年5月3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3 日(│
│ │(代號:皓)│三線電話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二線電話手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7 月12日(│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誤載為10│
│ │ │竹山機房: │ │6 年7 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
│ │ │三線電話手 │ │) │
├───┼──────┼─────────┼─────────┼─────────────┤
│ 3 │辰○○ │三線電話手 │106年5月9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9 日(│
│ │(代號:亮)│二線電話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7 月12日(│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應予更正│
│ │ │ │ │) │
├───┼──────┼─────────┼─────────┼─────────────┤
│ 4 │庚○○ │一線電話手 │106年5月4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4 日(│
│ │(代號:安)│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7 月16日(│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應予更正│
│ │ │ │ │) │
├───┼──────┼─────────┼─────────┼─────────────┤
│ 5 │戊○○ │一線電話手 │106年5月7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7 日(│
│ │(代號:義)│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8 月24日(│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10│
│ │ │ │ │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
│ │ │ │ │予更正) │
├───┼──────┼─────────┼─────────┼─────────────┤
│ 6 │壬○○ │秀傳機房: │106年5月12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12日(│
│ │(代號:曹)│二線電話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8 月24日(│
│ │ │竹山機房: │ │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24日│
│ │ │一線電話手 │ │晚間9 時許,應予更正) │
├───┼──────┼─────────┼─────────┼─────────────┤
│ 7 │丙○○ │一線電話手 │106年5月3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3 日(│
│ │(代號:西)│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8 月24日(│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10│
│ │ │ │ │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
│ │ │ │ │予更正) │
├───┼──────┼─────────┼─────────┼─────────────┤
│ 8 │辛○○ │秀傳機房: │106年5月7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7 日(│
│ │ │一線電話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秀傳機房: ├─────────┤ │竹山機房:106 年8 月24日(│
│ │(代號:飯)│竹山機房: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誤載為10│
│ ├──────┤一線電話手 │ │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
│ │竹山機房: │採買人員 │ │予更正) │
│ │(代號:開心│ │ │ │
│ │) │ │ │ │
├───┼──────┼─────────┼─────────┼─────────────┤
│ 9 │丑○○ │二線電話手 │106年5月4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4 日(│
│ │(代號:代號│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M /Money) │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8 月24日(│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106│
│ │ │ │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
│ │ │ │ │更正) │
├───┼──────┼─────────┼─────────┼─────────────┤
│ 10 │甲○○ │秀傳機房: │106年5月11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11日(│
│ │(代號:賢)│二線電話手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誤載為10│
│ │ │一線電話手 │ │6 年5 月20日,應予更正,首│
│ │ │ │ │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 ├─────────┤ │ │
│ │ │竹山機房: │ ├─────────────┤
│ │ │二線電話手 │ │竹山機房:106 年8 月24日(│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誤載為10│
│ │ │ │ │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
│ │ │ │ │予更正) │
├───┼──────┼─────────┼─────────┼─────────────┤
│ 11 │癸○○ │二線電話手 │106年5月9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9 日(│
│ │(代號:酒)│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7 月12日(│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應予更正 │
│ │ │ │ │) │
├───┼──────┼─────────┼─────────┼─────────────┤
│ 12 │巳○○ │二線電話手 │106年5月3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3 日(│
│ │(代號:土豆│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7 月16日(│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誤載為10│
│ │ │ │ │6 年7 月中下旬,應予更正)│
├───┼──────┼─────────┼─────────┼─────────────┤
│ 13 │丁○○ │三線電話手 │106年5月6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6 日(│
│ │(代號:白)│二線電話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7 月12日(│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應予更正 │
│ │ │ │ │) │
├───┼──────┼─────────┼─────────┼─────────────┤
│ 14 │陳鈺芳 │竹山機房: │106年8月13日 │竹山機房:106年8月13日 │
│ │(代號:米)│二線電話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15 │吳鍾賢 │竹山機房: │106年8月13日 │竹山機房:106年8月13日 │
│ │(代號:A) │二線電話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16 │陳清建 │竹山機房 │106年7月31日 │竹山機房: 106 年7 月31日(│
│ │(代號:杰)│二線電話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起│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1誤載為106 │
│ │ │ │ │年8 月19日,應予更正) │
├───┼──────┼─────────┼─────────┼─────────────┤
│ 17 │楊程安 │竹山機房 │106年8月1日 │竹山機房:106 年8 月1 日(│
│ │(代號:草)│一線電話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二線電話手 │ │ │
├───┼──────┼─────────┼─────────┼─────────────┤
│ 18 │吳佳芬 │竹山機房 │106年7月23日 │竹山機房:106年7月23日(首│
│ │(代號:美)│一線電話手 │ │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19 │乙○○ │一線電話手 │106年5月22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22日(│
│ │(代號:玉)│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7 月12日(│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誤載為10│
│ │ │ │ │6 年7 月11日,應予更正) │
├───┼──────┼─────────┼─────────┼─────────────┤
│ 20 │楊宗霖 │竹山機房 │106年8月4日 │竹山機房:106 年8 月4 日(│
│ │(代號:霖)│一線電話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起│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8誤載為106 │
│ │ │ │ │年8 月初某日,應予更正) │
├───┼──────┼─────────┼─────────┼─────────────┤
│ 21 │俞至軒 │竹山機房 │106年7月25日晚上 │竹山機房:106 年7 月27日(│
│ │(代號:軒)│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起│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9誤載為106 │
│ │ │ │ │年7 月25日晚間某時,應予更│
│ │ │ │ │正) │
└───┴──────┴─────────┴─────────┴─────────────┘
附表二:
┌─┬──────┬─────────┬─────────────┐
│編│被告姓名 │參與犯罪事實 │ 參與時間及罪數 │
│號│ │ │ │
├─┼──────┼─────────┼──┬───────┬──┤
│ 1│己○○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3日起 │42 │
│ │(代號:水)│ │ │至同年6月16日 │ │
│ │ │ │ │止 │ │
│ │ │ │ │(扣除106年5月 │ │
│ │ │ │ │5、31日及6月 │ │
│ │ │ │ │15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6月15日 │1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7月12日起│40 │
│ │ │ │ │至同年8月28日 │ │
│ │ │ │ │止 │ │
│ │ │ │ │(扣除106年7月 │ │
│ │ │ │ │15、17、20、26│ │
│ │ │ │ │、28日及8月18 │ │
│ │ │ │ │、24、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 2│子○○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3日起 │42 │
│ │(代號:皓)│ │ │至同年6月16日 │ │
│ │ │ │ │止 │ │
│ │ │ │ │(扣除106年5月 │ │
│ │ │ │ │5、31日及6月15│ │
│ │ │ │ │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6月15日 │1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7月12日至│40 │
│ │ │ │ │同年8月28日 │ │
│ │ │ │ │(扣除7月15、17│ │
│ │ │ │ │、20、26、28日│ │
│ │ │ │ │及8月18、24、 │ │
│ │ │ │ │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 3│丁○○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6日起 │40 │
│ │(代號:白)│ │ │至同年6月16日 │ │
│ │ │ │ │止 │ │
│ │ │ │ │( 扣除106 年 │ │
│ │ │ │ │5 月31日及6 月│ │
│ │ │ │ │15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6月15日 │1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7月12日至│40 │
│ │ │ │ │同年8月28日 │ │
│ │ │ │ │(扣除7月15、17│ │
│ │ │ │ │、20、26、28日│ │
│ │ │ │ │及8月18、24、 │ │
│ │ │ │ │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 4│辰○○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9日起 │37 │
│ │(代號:亮)│ │ │至同年6月16日 │ │
│ │ │ │ │止 │ │
│ │ │ │ │( 扣除106 年5 │ │
│ │ │ │ │月31日及6 月15│ │
│ │ │ │ │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6月15日 │1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7月12日至│40 │
│ │ │ │ │同年8月28日 │ │
│ │ │ │ │(扣除7月15、17│ │
│ │ │ │ │、20、26、28日│ │
│ │ │ │ │及8月18、24、 │ │
│ │ │ │ │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 5│丑○○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4日起 │41 │
│ │(代號:M 、│ │ │至同年6月16日 │ │
│ │money ) │ │ │止 │ │
│ │ │ │ │(扣除106年5月5│ │
│ │ │ │ │、31日及6月15 │ │
│ │ │ │ │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6月15日 │1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8月25日至│3 │
│ │ │ │ │同年8月28日 │ │
│ │ │ │ │(扣除8月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24、27│2 │
│ │ │ │ │日 │ │
├─┼──────┼─────────┼──┼───────┼──┤
│ 6│甲○○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11日起│16 │
│ │(代號:賢)│ │ │至同年5月26日 │ │
│ │ │ │ │止 │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8月25日至│3 │
│ │ │ │ │同年8月28日 │ │
│ │ │ │ │(扣除8月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24、27│2 │
│ │ │ │ │日 │ │
├─┼──────┼─────────┼──┼───────┼──┤
│ 7│癸○○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9日起 │37 │
│ │(代號:酒)│ │ │至同年6月16日 │ │
│ │ │ │ │止 │ │
│ │ │ │ │( 扣除106 年5 │ │
│ │ │ │ │月31日及6 月15│ │
│ │ │ │ │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6月15日 │1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7月12日至│40 │
│ │ │ │ │同年8月28日 │ │
│ │ │ │ │(扣除7月15、17│ │
│ │ │ │ │、20、26、28日│ │
│ │ │ │ │及8月18、24、 │ │
│ │ │ │ │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 8│巳○○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3日起 │42 │
│ │(代號:土豆│ │ │至同年6月16日 │ │
│ │) │ │ │止 │ │
│ │ │ │ │(扣除106年5月5│ │
│ │ │ │ │、31日及6月15 │ │
│ │ │ │ │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6月15日 │1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7月16日至│37 │
│ │ │ │ │同年8月28日 │ │
│ │ │ │ │(扣除7月17、 │ │
│ │ │ │ │20、26、28日及│ │
│ │ │ │ │8月18、24、27 │ │
│ │ │ │ │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 9│陳鈺芳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8月13日至│13 │
│ │(代號:米)│ │ │同月28日 │ │
│ │ │ │ │(扣除8月18、24│ │
│ │ │ │ │、27日) │ │
│ │ │ ├──┼───────┼──┤
│ │ │ │未遂│8月18、24、27 │3 │
│ │ │ │ │日 │ │
├─┼──────┼─────────┼──┼───────┼──┤
│10│吳鍾賢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8月13日至│13 │
│ │(代號:A) │ │ │同月28日 │ │
│ │ │ │ │(扣除8月18、24│ │
│ │ │ │ │、27日) │ │
│ │ │ ├──┼───────┼──┤
│ │ │ │未遂│8月18、24、27 │3 │
│ │ │ │ │日 │ │
├─┼──────┼─────────┼──┼───────┼──┤
│11│陳清建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7月31日至│26 │
│ │(代號:杰)│ │ │同年8月28日 │ │
│ │ │ │ │(扣除8月18、24│ │
│ │ │ │ │、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12│楊程安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8月1日至 │25 │
│ │(代號:草)│ │ │同月28日 │ │
│ │ │ │ │(扣除8月18、24│ │
│ │ │ │ │、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13│戊○○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7日起 │29 │
│ │(代號:義)│ │ │至同年6月5日止│ │
│ │ │ │ │( 扣除106 年5 │ │
│ │ │ │ │月31日) │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8月25日至│3 │
│ │ │ │ │同月28日 │ │
│ │ │ │ │(扣除106年8月 │ │
│ │ │ │ │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24、27│2 │
│ │ │ │ │日 │ │
├─┼──────┼─────────┼──┼───────┼──┤
│14│吳佳芬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7月23日至│32 │
│ │(代號:美)│ │ │同年8月28日 │ │
│ │ │ │ │(扣除7月26、 │ │
│ │ │ │ │28日及8月18、 │ │
│ │ │ │ │24、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15│庚○○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4日起 │41 │
│ │(代號:安)│ │ │至同年6月16日 │ │
│ │ │ │ │止 │ │
│ │ │ │ │(扣除106年5月 │ │
│ │ │ │ │5、31日及6月15│ │
│ │ │ │ │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6月15日 │1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7月16日至│37 │
│ │ │ │ │同年8月28日 │ │
│ │ │ │ │(扣除7月17、20│ │
│ │ │ │ │、26、28日及8 │ │
│ │ │ │ │月18、24、27日│ │
│ │ │ │ │)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16│壬○○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12日起│34 │
│ │(代號:曹)│ │ │至同年6月16日 │ │
│ │ │ │ │止 │ │
│ │ │ │ │(扣除106年5月 │ │
│ │ │ │ │31日及6月15日)│ │
│ │ │ ├──┼───────┼──┤
│ │ │ │未遂│106年6月15日 │1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8月25日至│3 │
│ │ │ │ │同月28日 │ │
│ │ │ │ │(扣除8月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24、27│2 │
│ │ │ │ │日 │ │
├─┼──────┼─────────┼──┼───────┼──┤
│17│乙○○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22日起│24 │
│ │(代號:玉)│ │ │至同年6月16日 │ │
│ │ │ │ │止 │ │
│ │ │ │ │(扣除106年5月 │ │
│ │ │ │ │31日及6月15日)│ │
│ │ │ ├──┼───────┼──┤
│ │ │ │未遂│106年6月15日 │1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7月12至同│40 │
│ │ │ │ │年8月28日 │ │
│ │ │ │ │(扣除7月15、17│ │
│ │ │ │ │、20、26、28日│ │
│ │ │ │ │及8月18、24、 │ │
│ │ │ │ │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18│楊宗霖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8月4日至 │22 │
│ │(代號:霖)│ │ │同月28日 │ │
│ │ │ │ │(扣除8月18、24│ │
│ │ │ │ │、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19│俞至軒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7月27日至│29 │
│ │(代號:軒)│ │ │同年8月28日 │ │
│ │ │ │ │(扣除7月28日及│ │
│ │ │ │ │8月18、24、27 │ │
│ │ │ │ │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 │、27日 │ │
├─┼──────┼─────────┼──┼───────┼──┤
│20│丙○○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3日起 │42 │
│ │(代號:西)│ │ │至同年6月16日 │ │
│ │ │ │ │止 │ │
│ │ │ │ │(扣除106年5月5│ │
│ │ │ │ │、31日及6月15 │ │
│ │ │ │ │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6月15日 │1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8月25日至│3 │
│ │ │ │ │同月28日 │ │
│ │ │ │ │(扣除8月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24、27│2 │
│ │ │ │ │日 │ │
├─┼──────┼─────────┼──┼───────┼──┤
│21│辛○○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7日起 │39 │
│ │(代號:飯、│ │ │至同年6月16日 │ │
│ │開心) │ │ │止 │ │
│ │ │ │ │( 扣除106 年5 │ │
│ │ │ │ │月31日及6 月15│ │
│ │ │ │ │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6月15日 │1 │
│ │ ├─────────┼──┼───────┼──┤
│ │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8月25日至│3 │
│ │ │ │ │28日 │ │
│ │ │ │ │(扣除8月27日) │ │
│ │ │ ├──┼───────┼──┤
│ │ │ │未遂│106年8月24、27│2 │
│ │ │ │ │日 │ │
└─┴──────┴─────────┴──┴───────┴──┘
附表三:秀傳機房
┌─┬───┬──┬───────┬─────────┬─────────────┬───────┐
│編│被害人│當日│詐得款項之日期│詐得款項總額(人民│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共犯之本案被告│
│號│ │支數│ │幣) ├─────┬───┬───┤ │
│ │ │ │ │ │一線 │二線 │三線 │ │
├─┼───┼──┼───────┼────┬────┼─────┼───┼───┼───────┤
│1 │不明 │2 │106年5月3日 │22500元 │3100元 │何明 │「明」│己○○│己○○、子○○│
│ │ │ │ │ ├────┼─────┼───┼───┤、何明、潘昱│
│ │ │ │ │ │19400元 │「桔」 │巳○○│子○○│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不明 │3 │106年5月4日 │40300元 │20000元 │「桔」 │巳○○│己○○│己○○、子○○│
│ │ │ │ │ │ │ │ │子○○│、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世豪 │
│ │ │ │ │ │20300元 │庚○○ │丑○○│ │ │
│ │ │ │ │ │ │ │「明」│ │ │
├─┼───┼──┼───────┼────┼────┼─────┼───┼───┼───────┤
│3 │不明 │2 │106年5月6日 │17600元 │12600元 │何明 │丁○○│己○○│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世豪、丁○○ │
│ │ │ │ │ │5000元 │「蓮」 │丁○○│子○○│ │
│ │ │ │ │ │ │ │ │ │ │
├─┼───┼──┼───────┼────┼────┼─────┼───┼───┼───────┤
│4 │不明 │2 │106年5月7日 │6200元 │4000元 │戊○○ │丁○○│己○○│己○○、子○○│
│ │ │ │ │ ├────┼─────┼───┼───┤、何明、潘昱│
│ │ │ │ │ │2200元 │曹梵 │丁○○│丁○○│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5 │不明 │2 │106年5月8日 │28100元 │13200元 │「桔」 │巳○○│子○○│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世豪、丁○○、│
│ │ │ │ │ │14900元 │「梨子」 │丁○○│子○○│戊○○、曹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不明 │3 │106年5月9日 │11900元 │3400元 │曹梵 │「明」│己○○│己○○、子○○│
│ │ │ │ │ ├────┼─────┼───┼───┤、何明、潘昱│
│ │ │ │ │ │5000元 │庚○○ │丁○○│子○○│壬、庚○○、楊│
│ │ │ │ │ ├────┼─────┼───┼───┤世豪、丁○○、│
│ │ │ │ │ │3500元 │「梨子」 │癸○○│辰○○│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皓(癸○○、樊 │
│ │ │ │ │ │ │ │ │ │元皓係自106年5│
│ │ │ │ │ │ │ │ │ │月9日開始參與)│
├─┼───┼──┼───────┼────┼────┼─────┼───┼───┼───────┤
│7 │不明 │2 │106年5月10日 │41000元 │40000元 │戊○○ │「明」│己○○│己○○、子○○│
│ │ │ │ │ │ │ │辰○○│ │、何明、潘昱│
│ │ │ │ │ ├────┼─────┼───┼───┤壬、庚○○、楊│
│ │ │ │ │ │1000元 │曹梵 │子○○│子○○│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 │
│ │ │ │ │ │ │ │ │ │ │
├─┼───┼──┼───────┼────┼────┼─────┼───┼───┼───────┤
│8 │不明 │2 │106年5月11日 │44100元 │19400元 │庚○○ │「明」│子○○│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世豪、丁○○、│
│ │ │ │ │ │24700元 │甲○○ │癸○○│子○○│戊○○、曹梵│
│ │ │ │ │ │ │ │辰○○│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不明 │2 │106年5月12日 │24900元 │4900元 │「梨子」 │壬○○│子○○│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世豪、丁○○、│
│ │ │ │ │ │20000元 │「美」 │丁○○│己○○│戊○○、曹梵│
│ │ │ │ │ │ │ │子○○│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曹│
│ │ │ │ │ │ │ │ │ │國良 │
├─┼───┼──┼───────┼────┼────┼─────┼───┼───┼───────┤
│10│不明 │5 │106年5月13日 │57200元 │3000元 │何明 │子○○│己○○│己○○、子○○│
│ │ │ │ │ ├────┼─────┼───┤丁○○│、何明、潘昱│
│ │ │ │ │ │18100元 │戊○○ │丁○○│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癸○○、樊元│
│ │ │ │ │ │5000元 │「梨子」 │癸○○│ │皓、甲○○、曹│
│ │ │ │ │ │ │ │ │ │國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100元 │「桔」 │丑○○│子○○│ │
│ │ │ │ │ │ │ │ │ │ │
├─┼───┼──┼───────┼────┼────┼─────┼───┼───┼───────┤
│11│不明 │2 │106年5月14日 │23600元 │16200元 │何明 │癸○○│子○○│己○○、子○○│
│ │ │ │ │ │ │ │辰○○│ │、何明、潘昱│
│ │ │ │ │ ├────┼─────┼───┼───┤壬、庚○○、楊│
│ │ │ │ │ │7400元 │曹梵 │丑○○│子○○│世豪、丁○○、│
│ │ │ │ │ │ │ │壬○○│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曹│
│ │ │ │ │ │ │ │ │ │國良 │
│ │ │ │ │ │ │ │ │ │ │
├─┼───┼──┼───────┼────┼────┼─────┼───┼───┼───────┤
│12│不明 │1 │106年5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何明 │巳○○│子○○│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曹│
│ │ │ │ │ │ │ │ │ │國良 │
├─┼───┼──┼───────┼────┼────┼─────┼───┼───┼───────┤
│13│不明 │4 │106年5月16日 │70000元 │4000元 │何明 │巳○○│己○○│己○○、子○○│
│ │ │ │ │ ├────┼─────┤丁○○│子○○│、何明、潘昱│
│ │ │ │ │ │38000元 │「佳」 │癸○○│ │壬、庚○○、楊│
│ │ │ │ │ │ │ │辰○○│ │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 │、癸○○、樊元│
│ │ │ │ │ │28000元 │庚○○ │ │ │浩、甲○○、曹│
│ │ │ │ │ │ │ │ │ │國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不明 │1 │106年5月17日 │3600元 │3600元 │曹梵 │「明」│子○○│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曹│
│ │ │ │ │ │ │ │ │ │國良 │
├─┼───┼──┼───────┼────┼────┼─────┼───┼───┼───────┤
│15│不明 │2 │106年5月18日 │36100元 │36100元 │何明 │「明」│子○○│己○○、子○○│
│ │ │ │ │ │ │ │巳○○│己○○│、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曹│
│ │ │ │ │ │ │ │ │ │國良 │
├─┼───┼──┼───────┼────┼────┼─────┼───┼───┼───────┤
│16│不明 │1 │106年5月19日 │20100元 │20100元 │曹梵 │癸○○│子○○│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曹│
│ │ │ │ │ │ │ │ │ │國良 │
├─┼───┼──┼───────┼────┼────┼─────┼───┼───┼───────┤
│17│不明 │3 │106年5月20日 │39200元 │16200元 │「艷」 │甲○○│己○○│己○○、子○○│
│ │ │ │ │ │ │ │ │子○○│、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世豪、丁○○、│
│ │ │ │ │ │15550元 │庚○○ │癸○○│ │戊○○、曹梵│
│ │ │ │ │ │ │ │辰○○│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曹│
│ │ │ │ │ ├────┼─────┤ │ │國良 │
│ │ │ │ │ │7450元 │曹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不明 │3 │106年5月21日 │104900元│11200元 │何明 │丁○○│己○○│己○○、子○○│
│ │ │ │ │ │ │ │癸○○│ │、何明、潘昱│
│ │ │ │ │ │ │ │辰○○│ │壬、庚○○、楊│
│ │ │ │ │ ├────┼─────┤甲○○│ │世豪、丁○○、│
│ │ │ │ │ │72200元 │曹梵 │ │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曹│
│ │ │ │ │ ├────┼─────┤ ├───┤國良 │
│ │ │ │ │ │21500元 │「升」 │ │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不明 │4 │106年5月22日 │78700元 │1200元 │戊○○ │巳○○│辰○○│己○○、子○○│
│ │ │ │ │ ├────┼─────┼───┼───┤、何明、潘昱│
│ │ │ │ │ │4000元 │乙○○ │丁○○│「甫」│壬、庚○○、楊│
│ │ │ │ │ ├────┼─────┤甲○○├───┤世豪、丁○○、│
│ │ │ │ │ │23600元 │「艷」 │ │己○○│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曹│
│ │ │ │ │ ├────┼─────┤ │ │國良、乙○○ │
│ │ │ │ │ │49900元 │何明 │ │ │ │
│ │ │ │ │ │ │ │ │ │ │
├─┼───┼──┼───────┼────┼────┼─────┼───┼───┼───────┤
│20│不明 │5 │106年5月23日 │29600元 │2100元 │「美」 │巳○○│己○○│己○○、子○○│
│ │ │ │ │ ├────┼─────┼───┤辰○○│、何明、潘昱│
│ │ │ │ │ │2600元 │「蓮」 │丑○○│ │壬、庚○○、楊│
│ │ │ │ │ ├────┼─────┼───┤ │世豪、丁○○、│
│ │ │ │ │ │21700元 │戊○○ │丁○○│ │戊○○、曹梵│
│ │ │ │ │ │ │ │甲○○│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曹│
│ │ │ │ │ ├────┼─────┤ ├───┤國良、乙○○ │
│ │ │ │ │ │3200元 │庚○○ │ │子○○│ │
│ │ │ │ │ │ │ │ │ │ │
├─┼───┼──┼───────┼────┼────┼─────┼───┼───┼───────┤
│21│不明 │3 │106年5月24日 │88700元 │19900元 │曹梵 │巳○○│辰○○│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世豪、丁○○、│
│ │ │ │ │ │34900元 │庚○○ │癸○○│己○○│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曹│
│ │ │ │ │ ├────┼─────┼───┼───┤國良、乙○○ │
│ │ │ │ │ │33900元 │乙○○ │丑○○│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不明 │4 │106年5月25日 │131000元│20400元 │戊○○ │丁○○│己○○│己○○、子○○│
│ │ │ │ │ │ │ │甲○○│子○○│、何明、潘昱│
│ │ │ │ │ ├────┼─────┼───┤ │壬、庚○○、楊│
│ │ │ │ │ │100000元│庚○○ │丑○○│ │世豪、丁○○、│
│ │ │ │ │ │ │ │辰○○│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浩、甲○○、曹│
│ │ │ │ │ │10600元 │「美」 │ │ │國良、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不明 │2 │106年5月26日 │21700元 │18000元 │「佳」 │丁○○│子○○│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世豪、丁○○、│
│ │ │ │ │ │3700元 │「美」 │巳○○│己○○│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甲○○、曹│
│ │ │ │ │ │ │ │ │ │國良、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不明 │3 │106年5月27日 │24100元 │9200元 │曹梵 │丁○○│己○○│己○○、子○○│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2900元 │庚○○ │丁○○│ │壬、庚○○、楊│
│ │ │ │ │ ├────┼─────┼───┼───┤世豪、丁○○、│
│ │ │ │ │ │12000元 │「桔」 │丁○○│子○○│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壬○○、王│
│ │ │ │ │ │ │ │ │ │裕淵 │
├─┼───┼──┼───────┼────┼────┼─────┼───┼───┼───────┤
│25│不明 │2 │106年5月28日 │20800元 │4700元 │「蓮」 │壬○○│子○○│己○○、子○○│
│ │ │ │ │ ├────┼─────┼───┼───┤、何明、潘昱│
│ │ │ │ │ │16100元 │乙○○ │癸○○│己○○│壬、庚○○、楊│
│ │ │ │ │ │ │ │「G」│ │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壬○○、王│
│ │ │ │ │ │ │ │ │ │裕淵 │
├─┼───┼──┼───────┼────┼────┼─────┼───┼───┼───────┤
│26│不明 │1 │106年5月29日 │74700元 │74700元 │庚○○ │丁○○│己○○│己○○、子○○│
│ │ │ │ │ │ │ │壬○○│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壬○○、王│
│ │ │ │ │ │ │ │ │ │裕淵 │
├─┼───┼──┼───────┼────┼────┼─────┼───┼───┼───────┤
│27│不明 │1 │106年5月30日 │64700元 │64700元 │曹梵 │丁○○│子○○│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壬○○、王│
│ │ │ │ │ │ │ │ │ │裕淵 │
├─┼───┼──┼───────┼────┼────┼─────┼───┼───┼───────┤
│28│不明 │2 │106年6月1日 │37500元 │8700元 │「蓮123 」│丁○○│子○○│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壬、庚○○、楊│
│ │ │ │ │ │28800元 │「艷123 」│ │己○○│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壬○○、王│
│ │ │ │ │ │ │ │ │ │裕淵 │
│ │ │ │ │ │ │ │ │ │ │
├─┼───┼──┼───────┼────┼────┼─────┼───┼───┼───────┤
│29│不明 │1 │106年6月2日 │13400元 │13400元 │「桔123 」│丁○○│子○○│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壬○○、王│
│ │ │ │ │ │ │ │ │ │裕淵 │
├─┼───┼──┼───────┼────┼────┼─────┼───┼───┼───────┤
│30│不明 │2 │106年6月3日 │85600元 │85600元 │何明 │丑○○│子○○│己○○、子○○│
│ │ │ │ │ │ │ │丁○○│丁○○│、何明、潘昱│
│ │ │ │ │ │ │ │壬○○│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戊○○、曹梵│
│ │ │ │ │ │ │ │ │ │、癸○○、樊元│
│ │ │ │ │ │ │ │ │ │浩、壬○○、王│
│ │ │ │ │ │ │ │ │ │裕淵 │
├─┼───┼──┼───────┼────┼────┼─────┼───┼───┼───────┤
│31│不明 │3 │106年6月4日 │165300元│39400元 │「艷123 」│癸○○│己○○│己○○、子○○│
│ │ │ │ │ │ │ │巳○○│ │、何明、潘昱│
│ │ │ │ │ ├────┼─────┤辰○○│ │壬、庚○○、楊│
│ │ │ │ │ │7800元 │戊○○ │ │ │世豪、丁○○、│
│ │ │ │ │ ├────┼─────┤ ├───┤戊○○、曹梵│
│ │ │ │ │ │118100元│庚○○ │ │子○○│、癸○○、樊元│
│ │ │ │ │ │ │ │ │ │浩、壬○○、王│
│ │ │ │ │ │ │ │ │ │裕淵 │
├─┼───┼──┼───────┼────┼────┼─────┼───┼───┼───────┤
│32│不明 │4 │106年6月5日 │67500元 │11300元 │曹梵 │癸○○│己○○│己○○、子○○│
│ │ │ │ │ │ │ │子○○│ │、何明、潘昱│
│ │ │ │ │ ├────┼─────┼───┼───┤壬、庚○○、楊│
│ │ │ │ │ │1800元 │戊○○ │丁○○│子○○│世豪、丁○○、│
│ │ │ │ │ │ │ │丑○○│ │戊○○、曹梵│
│ │ │ │ │ ├────┼─────┼───┤ │、癸○○、樊元│
│ │ │ │ │ │20500元 │庚○○ │壬○○│ │浩、壬○○、王│
│ │ │ │ │ ├────┼─────┤巳○○│ │裕淵 │
│ │ │ │ │ │13900元 │「佳」 │辰○○│ │ │
│ │ │ │ │ ├────┼─────┤ │ │ │
│ │ │ │ │ │20000元 │「佳123」 │ │ │ │
├─┼───┼──┼───────┼────┼────┼─────┼───┼───┼───────┤
│33│不明 │2 │106年6月6日 │101700元│1700元 │「桔」 │壬○○│子○○│己○○、子○○│
│ │ │ │ │ ├────┼─────┤巳○○│ │、何明、潘昱│
│ │ │ │ │ │100000元│庚○○ │辰○○│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曹梵、癸○○│
│ │ │ │ │ │ │ │ │ │、辰○○、曹國│
│ │ │ │ │ │ │ │ │ │良、乙○○ │
├─┼───┼──┼───────┼────┼────┼─────┼───┼───┼───────┤
│34│不明 │1 │106年6月7日 │4900元 │4900元 │曹梵 │癸○○│子○○│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曹梵、癸○○│
│ │ │ │ │ │ │ │ │ │、辰○○、曹國│
│ │ │ │ │ │ │ │ │ │良、乙○○ │
├─┼───┼──┼───────┼────┼────┼─────┼───┼───┼───────┤
│35│不明 │4 │106年6月8日 │112300元│2200元 │「佳」 │丁○○│己○○│己○○、子○○│
│ │ │ │ │ ├────┼─────┼───┤子○○│、何明、潘昱│
│ │ │ │ │ │76100元 │乙○○ │癸○○│ │壬、庚○○、楊│
│ │ │ │ │ ├────┼─────┼───┤ │世豪、丁○○、│
│ │ │ │ │ │34000元 │庚○○ │巳○○│ │曹梵、癸○○│
│ │ │ │ │ │ │ │辰○○│ │、辰○○、曹國│
│ │ │ │ │ │ │ │壬○○│ │良、乙○○ │
├─┼───┼──┼───────┼────┼────┼─────┼───┼───┼───────┤
│36│不明 │1 │106年6月9日 │160000元│160000元│庚○○ │巳○○│子○○│己○○、子○○│
│ │ │ │ │ │ │ │辰○○│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曹梵、癸○○│
│ │ │ │ │ │ │ │ │ │、辰○○、曹國│
│ │ │ │ │ │ │ │ │ │良、乙○○ │
├─┼───┼──┼───────┼────┼────┼─────┼───┼───┼───────┤
│37│不明 │1 │106年6月10日 │60000元 │60000元 │庚○○ │巳○○│己○○│己○○、子○○│
│ │ │ │ │ │ │ │辰○○│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曹梵、癸○○│
│ │ │ │ │ │ │ │ │ │、辰○○、曹國│
│ │ │ │ │ │ │ │ │ │良、乙○○ │
├─┼───┼──┼───────┼────┼────┼─────┼───┼───┼───────┤
│38│不明 │1 │106年6月11日 │6300元 │6300元 │庚○○ │丁○○│子○○│己○○、子○○│
│ │ │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曹梵、癸○○│
│ │ │ │ │ │ │ │ │ │、辰○○、曹國│
│ │ │ │ │ │ │ │ │ │良、乙○○ │
├─┼───┼──┼───────┼────┼────┼─────┼───┼───┼───────┤
│39│不明 │2 │106年6月12日 │309700元│8800元 │「桔」 │丁○○│己○○│己○○、子○○│
│ │ │ │ │ ├────┼─────┼───┤ │、何明、潘昱│
│ │ │ │ │ │300000元│庚○○ │巳○○│ │壬、庚○○、楊│
│ │ │ │ │ │ │ │辰○○│ │世豪、丁○○、│
│ │ │ │ │ ├────┼─────┼───┼───┤曹梵、癸○○│
│ │ │ │ │ │900元 │「艷」 │己○○│子○○│、辰○○、曹國│
│ │ │ │ │ │ │ │ │ │良、乙○○ │
├─┼───┼──┼───────┼────┼────┼─────┼───┼───┼───────┤
│40│不明 │1 │106年6月13日 │59900元 │59900元 │「桔123」 │巳○○│子○○│己○○、子○○│
│ │ │ │ │ │ │ │辰○○│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曹梵、癸○○│
│ │ │ │ │ │ │ │ │ │、辰○○、曹國│
│ │ │ │ │ │ │ │ │ │良、乙○○ │
├─┼───┼──┼───────┼────┼────┼─────┼───┼───┼───────┤
│41│不明 │1 │106年6月14日 │200000元│200000元│庚○○ │巳○○│子○○│己○○、子○○│
│ │ │ │ │ │ │ │辰○○│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曹梵、癸○○│
│ │ │ │ │ │ │ │ │ │、辰○○、曹國│
│ │ │ │ │ │ │ │ │ │良、乙○○ │
├─┼───┼──┼───────┼────┼────┼─────┼───┼───┼───────┤
│42│不明 │1 │106年6月16日 │30000元 │30000元 │庚○○ │巳○○│子○○│己○○、子○○│
│ │ │ │ │ │ │ │辰○○│ │、何明、潘昱│
│ │ │ │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曹梵、癸○○│
│ │ │ │ │ │ │ │ │ │、辰○○、曹國│
│ │ │ │ │ │ │ │ │ │良、乙○○ │
├─┼───┼──┼───────┼────┼────┼─────┼───┼───┼───────┤
│43│不明 │0 │106年6月15日 │0 │0 │不詳 │不詳 │不詳 │己○○、子○○│
│ │ │(未│ │ │ │ │ │ │、何明、潘昱│
│ │ │遂)│ │ │ │ │ │ │壬、庚○○、楊│
│ │ │ │ │ │ │ │ │ │世豪、丁○○、│
│ │ │ │ │ │ │ │ │ │曹梵、癸○○│
│ │ │ │ │ │ │ │ │ │、辰○○、曹國│
│ │ │ │ │ │ │ │ │ │良、乙○○ │
└─┴───┴──┴───────┴────┴────┴─────┴───┴───┴───────┘
附表四:竹山機房
┌─┬───┬──┬───────┬─────────┬────────────┬───────┐
│編│被害人│當日│詐得款項之日期│詐得款項總額(人民│ 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共犯之本案被告│
│號│ │支數│ │幣) ├────┬───┬───┤(除少年周○龍│
│ │ │ │ │ │一線 │二線 │三線 │外) │
├─┼───┼──┼───────┼─────────┼────┼───┼───┼───────┤
│1 │不明 │1 │106年7月12日 │9300元 │周○龍 │癸○○│子○○│己○○、子○○│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官補充│龍、丁○○、樊│
│ │ │ │ │ │ │ │理由書│元皓、乙○○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癸○○│ │
│ │ │ │ │ │ │ │) │ │
├─┼───┼──┼───────┼─────────┼────┼───┼───┼───────┤
│2 │不明 │1 │106年7月13日 │4700元 │周○龍 │丁○○│子○○│己○○、子○○│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官補充│龍、丁○○、樊│
│ │ │ │ │ │ │ │理由書│元皓、乙○○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3 │不明 │1 │106年7月14日 │9900元 │乙○○ │丁○○│子○○│己○○、子○○│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官補充│龍、丁○○、樊│
│ │ │ │ │ │ │ │理由書│元皓、乙○○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4 │不明 │1 │106年7月16日 │2500元 │乙○○ │巳○○│子○○│己○○、子○○│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辰○○│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巳○○│ │
│ │ │ │ │ │ │ │、樊元│ │
│ │ │ │ │ │ │ │皓) │ │
├─┼───┼──┼───────┼────┬────┼────┼───┼───┼───────┤
│5 │不明 │2 │106年7月18日 │15400元 │1100元 │乙○○ │丁○○│己○○│己○○、子○○│
│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300元 │庚○○ │ │子○○│ │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同│ │
│ │ │ │ │ │ │ │ │上) │ │
├─┼───┼──┼───────┼────┼────┼────┼───┼───┼───────┤
│6 │不明 │2 │106年7月19日 │8200元 │5000元 │周○龍 │丁○○│子○○│己○○、子○○│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3200元 │庚○○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
│7 │不明 │1 │106年7月21日 │3900元 │庚○○ │巳○○│子○○│己○○、子○○│
│ │ │ │ │ │ │(檢察│(檢察│、癸○○、周○│
│ │ │ │ │ │ │官補充│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理由書│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誤載為│誤載為│辰○○、庚○○│
│ │ │ │ │ │ │丁○○│丁○○│ │
│ │ │ │ │ │ │) │) │ │
├─┼───┼──┼───────┼────┬────┼────┼───┼───┼───────┤
│8 │不明 │2 │106年7月22日 │3700元 │2000元 │乙○○ │巳○○│子○○│己○○、子○○│
│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00元 │「延」 │子○○│子○○│ │
├─┼───┼──┼───────┼────┴────┼────┼───┼───┼───────┤
│9 │不明 │1 │106年7月23日 │6500元 │庚○○ │丁○○│子○○│己○○、子○○│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丁○○│、吳佳芬 │
│ │ │ │ │ │ │ │) │ │
├─┼───┼──┼───────┼────┬────┼────┼───┼───┼───────┤
│10│不明 │2 │106年7月24日 │32900元 │29900元 │庚○○ │巳○○│子○○│己○○、子○○│
│ │ │ │ │ ├────┼────┼───┤(檢察│、癸○○、周○│
│ │ │ │ │ │3000元 │「延」 │丁○○│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巳○○│、吳佳芬 │
│ │ │ │ │ │ │ │ │、吳柏│ │
│ │ │ │ │ │ │ │ │毅) │ │
├─┼───┼──┼───────┼────┴────┼────┼───┼───┼───────┤
│11│不明 │1 │106年7月25日 │13700元 │吳佳芬 │丁○○│子○○│己○○、子○○│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丁○○│、吳佳芬 │
│ │ │ │ │ │ │ │) │ │
├─┼───┼──┼───────┼─────────┼────┼───┼───┼───────┤
│12│不明 │1 │106年7月27日 │43100元 │吳佳芬 │辰○○│己○○│己○○、子○○│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辰○○│、吳佳芬、俞至│
│ │ │ │ │ │ │ │) │軒 │
├─┼───┼──┼───────┼────┬────┼────┼───┼───┼───────┤
│13│不明 │2 │106年7月29日 │39900元 │2900元 │乙○○ │癸○○│子○○│己○○、子○○│
│ │ │ │ │ ├────┼────┼───┤(檢察│、癸○○、周○│
│ │ │ │ │ │37000元 │吳佳芬 │丁○○│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癸○○│、吳佳芬、俞至│
│ │ │ │ │ │ │ │ │、吳柏│軒 │
│ │ │ │ │ │ │ │ │毅) │ │
├─┼───┼──┼───────┼────┼────┼────┼───┼───┼───────┤
│14│不明 │2 │106年7月30日 │26400元 │2000元 │庚○○ │丁○○│子○○│己○○、子○○│
│ │ │ │ │ ├────┼────┼───┤(檢察│、癸○○、周○│
│ │ │ │ │ │24400元 │吳佳芬 │「天」│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丁○○│、吳佳芬、俞至│
│ │ │ │ │ │ │ │ │、「天│軒 │
│ │ │ │ │ │ │ │ │」) │ │
├─┼───┼──┼───────┼────┼────┼────┼───┼───┼───────┤
│15│不明 │4 │106年7月31日 │37900元 │11700元 │周○龍 │丁○○│子○○│己○○、子○○│
│ │ │ │ │ │ │ │陳清建│己○○│、癸○○、周○│
│ │ │ │ │ ├────┼────┼───┤(檢察│龍、丁○○、王│
│ │ │ │ │ │26200元 │庚○○ │「天」│官補充│裕淵、巳○○、│
│ │ │ │ │ │ │ │ │理由書│辰○○、庚○○│
│ │ │ │ │ │ │ │ │誤載為│、吳佳芬、陳清│
│ │ │ │ │ │ │ │ │丁○○│建、俞至軒 │
│ │ │ │ │ │ │ │ │、陳清│ │
│ │ │ │ │ │ │ │ │建、「│ │
│ │ │ │ │ │ │ │ │天」)│ │
├─┼───┼──┼───────┼────┼────┼────┼───┼───┼───────┤
│16│不明 │4 │106年8月1日 │53000元 │1300元 │乙○○ │丁○○│子○○│己○○、子○○│
│ │ │ │ │ ├────┼────┤陳清建│(檢察│、癸○○、周○│
│ │ │ │ │ │32000元 │庚○○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19700元 │俞至軒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丁○○│、吳佳芬、陳清│
│ │ │ │ │ │ │ │ │、陳清│建、俞至軒、楊│
│ │ │ │ │ │ │ │ │建) │程安 │
├─┼───┼──┼───────┼────┴────┼────┼───┼───┼───────┤
│17│不明 │1 │106年8月2日 │30600元 │吳佳芬 │「順」│子○○│己○○、子○○│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順」│、吳佳芬、陳清│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 │ │ │程安 │
├─┼───┼──┼───────┼─────────┼────┼───┼───┼───────┤
│18│不明 │1 │106年8月3日 │4000元 │周○龍 │巳○○│子○○│己○○、子○○│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巳○○│、吳佳芬、陳清│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 │ │ │程安 │
├─┼───┼──┼───────┼────┬────┼────┼───┼───┼───────┤
│19│不明 │5 │106年8月4日 │67300元 │26300元 │庚○○ │丁○○│子○○│己○○、子○○│
│ │ │ │ │ ├────┼────┤癸○○│辰○○│、癸○○、周○│
│ │ │ │ │ │41000元 │楊宗霖 │陳清建│(檢察│龍、丁○○、王│
│ │ │ │ │ │ │ │「順」│官補充│裕淵、巳○○、│
│ │ │ │ │ │ │ │ │理由書│辰○○、庚○○│
│ │ │ │ │ │ │ │ │誤載為│、吳佳芬、陳清│
│ │ │ │ │ │ │ │ │丁○○│建、俞至軒、楊│
│ │ │ │ │ │ │ │ │、陳宏│程安、楊宗霖 │
│ │ │ │ │ │ │ │ │璋、陳│ │
│ │ │ │ │ │ │ │ │清建、│ │
│ │ │ │ │ │ │ │ │「順」│ │
│ │ │ │ │ │ │ │ │) │ │
├─┼───┼──┼───────┼────┼────┼────┼───┼───┼───────┤
│20│不明 │2 │106年8月5日 │20000元 │14100元 │乙○○ │陳清建│子○○│己○○、子○○│
│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陳清建│、吳佳芬、陳清│
│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程安、楊宗霖、│
│ │ │ │ │ │5900元 │「陳」 │巳○○│辰○○│寅○○ │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巳○○│ │
│ │ │ │ │ │ │ │ │) │ │
├─┼───┼──┼───────┼────┼────┼────┼───┼───┼───────┤
│21│不明 │3 │106年8月6日 │18100元 │9800元 │庚○○ │巳○○│子○○│己○○、子○○│
│ │ │ │ │ ├────┼────┤「順」│(檢察│、癸○○、周○│
│ │ │ │ │ │4900元 │周○龍 │楊程安│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巳○○│、吳佳芬、陳清│
│ │ │ │ │ │ │ │ │、「順│建、俞至軒、楊│
│ │ │ │ │ │ │ │ │」、楊│宗霖、楊程安、│
│ │ │ │ │ │ │ │ │程安)│寅○○ │
│ │ │ │ │ ├────┼────┼───┼───┤ │
│ │ │ │ │ │3400元 │俞至軒 │丁○○│辰○○│ │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
│22│不明 │3 │106年8月7日 │35500元 │2000元 │楊宗霖 │陳清建│辰○○│己○○、子○○│
│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陳清建│、吳佳芬、陳清│
│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宗霖、楊程安 │
│ │ │ │ │ │13900元 │乙○○ │「順」│辰○○│ │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600元 │庚○○ │「順」│子○○│ │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同│ │
│ │ │ │ │ │ │ │ │上) │ │
├─┼───┼──┼───────┼────┼────┼────┼───┼───┼───────┤
│23│不明 │4 │106年8月8日 │61100元 │4400元 │吳佳芬 │癸○○│辰○○│己○○、子○○│
│ │ │ │ │ │ │ │(檢察│(檢察│、癸○○、周○│
│ │ │ │ │ │ │ │官補充│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理由書│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誤載為│分別誤│辰○○、庚○○│
│ │ │ │ │ │ │ │「順」│載為「│、吳佳芬、陳清│
│ │ │ │ │ │ │ │) │順」、│建、俞至軒、楊│
│ │ │ │ │ ├────┼────┼───┤癸○○│宗霖、楊程安 │
│ │ │ │ │ │1600元 │楊宗霖 │「順」│) │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100元 │俞至軒 │丁○○│子○○│ │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
│24│不明 │4 │106年8月9日 │49600元 │4600元 │乙○○ │丁○○│子○○│己○○、子○○│
│ │ │ │ │ ├────┼────┤陳清建│辰○○│、癸○○、周○│
│ │ │ │ │ │30300元 │俞至軒 │楊程安│(檢察│龍、丁○○、王│
│ │ │ │ │ ├────┼────┤ │官補充│裕淵、巳○○、│
│ │ │ │ │ │14700元 │楊宗霖 │ │理由書│辰○○、庚○○│
│ │ │ │ │ │ │ │ │誤載為│、吳佳芬、陳清│
│ │ │ │ │ │ │ │ │丁○○│建、俞至軒、楊│
│ │ │ │ │ │ │ │ │、陳清│宗霖、楊程安 │
│ │ │ │ │ │ │ │ │建、楊│ │
│ │ │ │ │ │ │ │ │程安)│ │
├─┼───┼──┼───────┼────┼────┼────┼───┼───┼───────┤
│25│不明 │3 │106年8月10日 │35500元 │22100元 │周○龍 │陳清建│子○○│己○○、子○○│
│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陳清建│、吳佳芬、陳清│
│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宗霖、楊程安 │
│ │ │ │ │ │5600元 │庚○○ │丁○○│辰○○│ │
│ │ │ │ │ ├────┼────┼───┤(檢察│ │
│ │ │ │ │ │7800元 │「陳」 │癸○○│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丁○○│ │
│ │ │ │ │ │ │ │ │、陳宏│ │
│ │ │ │ │ │ │ │ │瑋) │ │
├─┼───┼──┼───────┼────┼────┼────┼───┼───┼───────┤
│26│不明 │6 │106年8月11日 │66200元 │14100元 │周○龍 │丁○○│子○○│己○○、子○○│
│ │ │ │ │ ├────┼────┤癸○○│辰○○│、癸○○、周○│
│ │ │ │ │ │50100元 │庚○○ │「順」│(檢察│龍、丁○○、王│
│ │ │ │ │ │ │ │ │官補充│裕淵、巳○○、│
│ │ │ │ │ │ │ │ │理由書│辰○○、庚○○│
│ │ │ │ │ │ │ │ │誤載為│、吳佳芬、陳清│
│ │ │ │ │ │ │ │ │丁○○│建、俞至軒、楊│
│ │ │ │ │ │ │ │ │、陳宏│宗霖、楊程安 │
│ │ │ │ │ │ │ │ │瑋、「│ │
│ │ │ │ │ │ │ │ │順」、│ │
│ │ │ │ │ │ │ │ │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00元 │楊宗霖 │ │丁○○│ │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同│ │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200元 │「仁」 │巳○○│己○○│ │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同│ │
│ │ │ │ │ │ │ │ │上) │ │
├─┼───┼──┼───────┼────┴────┼────┼───┼───┼───────┤
│27│不明 │1 │106年8月12日 │86800元 │庚○○ │癸○○│子○○│己○○、子○○│
│ │ │ │ │ │ │辰○○│(檢察│、癸○○、周○│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癸○○│、吳佳芬、陳清│
│ │ │ │ │ │ │ │、樊元│建、俞至軒、楊│
│ │ │ │ │ │ │ │皓) │宗霖、楊程安 │
├─┼───┼──┼───────┼────┬────┼────┼───┼───┼───────┤
│28│不明 │2 │106年8月13日 │16300元 │2300元 │周○龍 │癸○○│子○○│己○○、子○○│
│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癸○○│、吳佳芬、陳清│
│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宗霖、楊程安、│
│ │ │ │ │ │14000元 │吳佳芬 │「順」│辰○○│吳鍾賢、陳鈺芳│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順」│ │
│ │ │ │ │ │ │ │ │) │ │
├─┼───┼──┼───────┼────┼────┼────┼───┼───┼───────┤
│29│不明 │5 │106年8月14日 │26600元 │14300元 │周○龍 │丁○○│子○○│己○○、子○○│
│ │ │ │ │ ├────┼────┤癸○○│辰○○│、癸○○、周○│
│ │ │ │ │ │4000元 │庚○○ │「順」│(檢察│龍、丁○○、王│
│ │ │ │ │ ├────┼────┼───┤官補充│裕淵、巳○○、│
│ │ │ │ │ │3700元 │吳佳芬 │巳○○│理由書│辰○○、庚○○│
│ │ │ │ │ ├────┼────┼───┤誤載為│、吳佳芬、陳清│
│ │ │ │ │ │4600元 │「陳」 │吳鍾賢│丁○○│建、俞至軒、楊│
│ │ │ │ │ │ │ │ │、陳宏│宗霖、楊程安、│
│ │ │ │ │ │ │ │ │瑋、「│吳鍾賢、陳鈺芳│
│ │ │ │ │ │ │ │ │順」、│ │
│ │ │ │ │ │ │ │ │巳○○│ │
│ │ │ │ │ │ │ │ │、吳鍾│ │
│ │ │ │ │ │ │ │ │賢) │ │
├─┼───┼──┼───────┼────┼────┼────┼───┼───┼───────┤
│30│不明 │3 │106年8月15日 │44100元 │14800元 │庚○○ │巳○○│子○○│己○○、子○○│
│ │ │ │ │ ├────┼────┤陳清建│辰○○│、癸○○、周○│
│ │ │ │ │ │29300元 │俞至軒 │楊程安│(檢察│龍、丁○○、王│
│ │ │ │ │ │ │ │丁○○│官補充│裕淵、巳○○、│
│ │ │ │ │ │ │ │ │理由書│辰○○、庚○○│
│ │ │ │ │ │ │ │ │誤載為│、吳佳芬、陳清│
│ │ │ │ │ │ │ │ │潘昱立│建、俞至軒、楊│
│ │ │ │ │ │ │ │ │、陳清│宗霖、楊程安、│
│ │ │ │ │ │ │ │ │建、楊│吳鍾賢、陳鈺芳│
│ │ │ │ │ │ │ │ │程安)│ │
├─┼───┼──┼───────┼────┴────┼────┼───┼───┼───────┤
│31│不明 │2 │106年8月16日 │8300元 │庚○○ │陳清建│子○○│己○○、子○○│
│ │ │ │ │ │ │楊程安│辰○○│、癸○○、周○│
│ │ │ │ │ │ │(檢察│(檢察│龍、丁○○、王│
│ │ │ │ │ │ │官補充│官補充│裕淵、巳○○、│
│ │ │ │ │ │ │理由書│理由書│辰○○、庚○○│
│ │ │ │ │ │ │贅載吳│誤載為│、吳佳芬、陳清│
│ │ │ │ │ │ │柏毅)│丁○○│建、俞至軒、楊│
│ │ │ │ │ │ │ │、陳清│宗霖、楊程安、│
│ │ │ │ │ │ │ │建、楊│吳鍾賢、陳鈺芳│
│ │ │ │ │ │ │ │程安)│ │
├─┼───┼──┼───────┼────┬────┼────┼───┼───┼───────┤
│32│不明 │2 │106年8月17日 │18000元 │14600元 │周○龍 │癸○○│辰○○│己○○、子○○│
│ │ │ │ │ │ │ │巳○○│(檢察│、癸○○、周○│
│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癸○○│、吳佳芬、陳清│
│ │ │ │ │ │ │ │ │、潘昱│建、俞至軒、楊│
│ │ │ │ │ │ │ │ │壬) │宗霖、楊程安、│
│ │ │ │ │ ├────┼────┼───┼───┤吳鍾賢、陳鈺芳│
│ │ │ │ │ │3400元 │乙○○ │陳清建│子○○│ │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陳清建│ │
│ │ │ │ │ │ │ │ │) │ │
├─┼───┼──┼───────┼────┬────┼────┼───┼───┼───────┤
│33│不明 │3 │106年8月19日 │32500元 │14800元 │乙○○ │癸○○│子○○│己○○、子○○│
│ │ │ │ │ ├────┼────┼───┤(檢察│、癸○○、周○│
│ │ │ │ │ │2400元 │俞至軒 │丁○○│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陳清建│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楊程安│分別誤│辰○○、庚○○│
│ │ │ │ │ │ │ │ │載為陳│、吳佳芬、陳清│
│ │ │ │ │ │ │ │ │宏瑋、│建、俞至軒、楊│
│ │ │ │ │ │ │ │ │丁○○│宗霖、楊程安、│
│ │ │ │ │ │ │ │ │、陳清│吳鍾賢、陳鈺芳│
│ │ │ │ │ │ │ │ │建、楊│ │
│ │ │ │ │ │ │ │ │程安)│ │
│ │ │ │ │ ├────┼────┼───┼───┤ │
│ │ │ │ │ │15300元 │楊宗霖 │巳○○│辰○○│ │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巳○○│ │
│ │ │ │ │ │ │ │ │) │ │
├─┼───┼──┼───────┼────┴────┼────┼───┼───┼───────┤
│34│不明 │2 │106年8月20日 │26900元 │乙○○ │癸○○│子○○│己○○、子○○│
│ │ │ │ │ │ │ │辰○○│、癸○○、周○│
│ │ │ │ │ │ │ │(檢察│龍、丁○○、王│
│ │ │ │ │ │ │ │官補充│裕淵、巳○○、│
│ │ │ │ │ │ │ │理由書│辰○○、庚○○│
│ │ │ │ │ │ │ │誤載為│、吳佳芬、陳清│
│ │ │ │ │ │ │ │癸○○│建、俞至軒、楊│
│ │ │ │ │ │ │ │) │宗霖、楊程安、│
│ │ │ │ │ │ │ │ │吳鍾賢、陳鈺芳│
│ │ │ │ │ │ │ │ │ │
├─┼───┼──┼───────┼────┬────┼────┼───┼───┼───────┤
│35│不明 │2 │106年8月21日 │10300元 │4000元 │庚○○ │巳○○│辰○○│己○○、子○○│
│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巳○○│、吳佳芬、陳清│
│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宗霖、楊程安、│
│ │ │ │ │ │3150元 │周○龍 │丁○○│子○○│吳鍾賢、陳鈺芳│
│ │ │ │ │ ├────┼────┤ │(檢察│ │
│ │ │ │ │ │3150元 │楊宗霖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
│36│不明 │2 │106年8月22日 │61300元 │1300元 │周○龍 │陳清建│辰○○│己○○、子○○│
│ │ │ │ │ │ │ │ │(檢察│、癸○○、周○│
│ │ │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陳清建│、吳佳芬、陳清│
│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宗霖、楊程安、│
│ │ │ │ │ │60000元 │楊宗霖 │癸○○│子○○│吳鍾賢、陳鈺芳│
│ │ │ │ │ │ │ │ │(檢察│ │
│ │ │ │ │ │ │ │ │官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癸○○│ │
│ │ │ │ │ │ │ │ │) │ │
├─┼───┼──┼───────┼────┼────┼────┼───┼───┼───────┤
│37│不明 │4 │106年8月23日 │17700元 │10100元 │周○龍 │癸○○│子○○│己○○、子○○│
│ │ │ │ │ ├────┼────┤巳○○│辰○○│、癸○○、周○│
│ │ │ │ │ │7600元 │吳佳芬 │陳清建│(檢察│龍、丁○○、王│
│ │ │ │ │ │ │ │吳鍾賢│官補充│裕淵、巳○○、│
│ │ │ │ │ │ │ │ │理由書│辰○○、庚○○│
│ │ │ │ │ │ │ │ │誤載為│、吳佳芬、陳清│
│ │ │ │ │ │ │ │ │癸○○│建、俞至軒、楊│
│ │ │ │ │ │ │ │ │、潘昱│宗霖、楊程安、│
│ │ │ │ │ │ │ │ │壬、陳│吳鍾賢、陳鈺芳│
│ │ │ │ │ │ │ │ │清建、│ │
│ │ │ │ │ │ │ │ │吳鍾賢│ │
│ │ │ │ │ │ │ │ │) │ │
├─┼───┼──┼───────┼────┬────┼────┼───┼───┼───────┤
│38│不明 │6 │106年8月25日 │55100元 │1500元 │楊程安 │吳鍾賢│子○○│己○○、子○○│
│ │ │ │ │ ├────┼────┼───┤(檢察│、癸○○、周○│
│ │ │ │ │ │8400元 │庚○○ │巳○○│官補充│龍、丁○○、王│
│ │ │ │ │ │ │ │ │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吳鍾賢│、吳佳芬、陳清│
│ │ │ │ │ │ │ │ │、潘昱│建、俞至軒、楊│
│ │ │ │ │ │ │ │ │壬) │宗霖、楊程安、│
│ │ │ │ │ ├────┼────┼───┼───┤吳鍾賢、陳鈺芳│
│ │ │ │ │ │20600元 │周○龍 │丁○○│辰○○│、戊○○、楊世│
│ │ │ │ │ │ │ │陳清建│(檢察│豪、甲○○、曹│
│ │ │ │ │ ├────┼────┼───┤官補充│國良、丙○○、│
│ │ │ │ │ │24600元 │戊○○ │丑○○│理由書│辛○○ │
│ │ │ │ │ │ │ │甲○○│誤載為│ │
│ │ │ │ │ │ │ │ │丁○○│ │
│ │ │ │ │ │ │ │ │、陳清│ │
│ │ │ │ │ │ │ │ │建、楊│ │
│ │ │ │ │ │ │ │ │世豪、│ │
│ │ │ │ │ │ │ │ │甲○○│ │
│ │ │ │ │ │ │ │ │) │ │
├─┼───┼──┼───────┼────┼────┼────┼───┼───┼───────┤
│39│不明 │3 │106年8月26日 │77100元 │60000元 │周○龍 │丁○○│子○○│己○○、子○○│
│ │ │ │ │ │ │ │甲○○│(檢察│、癸○○、周○│
│ │ │ │ │ ├────┼────┼───┤官補充│龍、丁○○、王│
│ │ │ │ │ │15600元 │庚○○ │癸○○│理由書│裕淵、巳○○、│
│ │ │ │ │ │ │ │ │誤載為│辰○○、庚○○│
│ │ │ │ │ │ │ │ │丁○○│、吳佳芬、陳清│
│ │ │ │ │ │ │ │ │、尹淳│建、俞至軒、楊│
│ │ │ │ │ │ │ │ │賢、陳│宗霖、楊程安、│
│ │ │ │ │ │ │ │ │宏瑋)│吳鍾賢、戊○○│
│ │ │ │ │ ├────┼────┼───┼───┤、丑○○、尹淳│
│ │ │ │ │ │1500元 │不詳 │陳鈺芳│辰○○│賢、陳鈺芳、曹│
│ │ │ │ │ │ │(檢察官│ │(檢察│國良、丙○○、│
│ │ │ │ │ │ │補充理由│ │官補充│辛○○ │
│ │ │ │ │ │ │書誤載為│ │理由書│ │
│ │ │ │ │ │ │辛○○)│ │誤載為│ │
│ │ │ │ │ │ │ │ │陳鈺芳│ │
│ │ │ │ │ │ │ │ │) │ │
├─┼───┼──┼───────┼────┴────┼────┼───┼───┼───────┤
│40│李香 │1 │106年8月28日 │24,000元 │ 不詳 │不詳 │ │己○○、子○○│
│ │ │ │ │ │ │ │ │、癸○○、周○│
│ │ │ │ │ │ │ │ │龍、丁○○、王│
│ │ │ │ │ │ │ │ │裕淵、巳○○、│
│ │ │ │ │ │ │ │ │辰○○、庚○○│
│ │ │ │ │ │ │ │ │、吳佳芬、陳清│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 │ │ │宗霖、楊程安、│
│ │ │ │ │ │ │ │ │吳鍾賢、戊○○│
│ │ │ │ │ │ │ │ │、丑○○、尹淳│
│ │ │ │ │ │ │ │ │賢、陳鈺芳、曹│
│ │ │ │ │ │ │ │ │國良、丙○○、│
│ │ │ │ │ │ │ │ │辛○○ │
├─┼───┼──┼───────┼─────────┼────┼───┼───┼───────┤
│41│不明 │0 (│106年8月18日 │ 0 │不詳 │不詳 │不詳 │己○○、子○○│
│ │ │未遂│ │ │ │ │ │、癸○○、周○│
│ │ │) │ │ │ │ │ │龍、丁○○、王│
│ │ │ │ │ │ │ │ │裕淵、巳○○、│
│ │ │ │ │ │ │ │ │辰○○、庚○○│
│ │ │ │ │ │ │ │ │、吳佳芬、陳清│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 │ │ │宗霖、楊程安、│
│ │ │ │ │ │ │ │ │吳鍾賢、陳鈺芳│
│ │ │ │ │ │ │ │ │ │
├─┼───┼──┼───────┼─────────┼────┼───┼───┼───────┤
│42│不明 │0 (│106年8月24日 │0 │不詳 │不詳 │不詳 │己○○、子○○│
│ │ │未遂│ │ │ │ │ │、癸○○、周○│
│ │ │) │ │ │ │ │ │龍、丁○○、王│
│ │ │ │ │ │ │ │ │裕淵、巳○○、│
│ │ │ │ │ │ │ │ │辰○○、庚○○│
│ │ │ │ │ │ │ │ │、吳佳芬、陳清│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 │ │ │宗霖、楊程安、│
│ │ │ │ │ │ │ │ │吳鍾賢、戊○○│
│ │ │ │ │ │ │ │ │、丑○○、尹淳│
│ │ │ │ │ │ │ │ │賢、陳鈺芳、曹│
│ │ │ │ │ │ │ │ │國良、丙○○、│
│ │ │ │ │ │ │ │ │辛○○ │
├─┼───┼──┼───────┼─────────┼────┼───┼───┼───────┤
│43│不明 │0 (│106年8月27日 │0 │不詳 │不詳 │不詳 │己○○、子○○│
│ │ │未遂│ │ │ │ │ │、癸○○、周○│
│ │ │) │ │ │ │ │ │龍、丁○○、王│
│ │ │ │ │ │ │ │ │裕淵、巳○○、│
│ │ │ │ │ │ │ │ │辰○○、庚○○│
│ │ │ │ │ │ │ │ │、吳佳芬、陳清│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 │ │ │宗霖、楊程安、│
│ │ │ │ │ │ │ │ │吳鍾賢、戊○○│
│ │ │ │ │ │ │ │ │、丑○○、尹淳│
│ │ │ │ │ │ │ │ │賢、陳鈺芳、曹│
│ │ │ │ │ │ │ │ │國良、丙○○、│
│ │ │ │ │ │ │ │ │辛○○ │
└─┴───┴──┴───────┴─────────┴────┴───┴───┴───────┘
附表五:秀傳機房
┌──┬─────┬───────────────────────┐
│編號│日期 │主文 │
├──┼─────┼───────────────────────┤
│1 │106.05.03 │①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 │106.05.04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3 │106.05.06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4 │106.05.07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5 │106.05.08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106.05.09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7 │106.05.10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106.05.11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9 │106.05.12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0 │106.05.13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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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05.14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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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05.15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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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05.16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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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05.17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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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05.18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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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05.19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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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05.20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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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05.21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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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05.22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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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05.23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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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05.24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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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05.25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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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05.26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⑬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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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05.27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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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05.28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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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05.29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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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05.30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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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06.01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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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06.02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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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06.03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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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06.04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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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6.06.05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⑨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⑩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⑪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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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06.06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⑩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⑪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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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6.06.07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⑩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⑪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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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6.06.08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⑩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⑪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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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6.06.09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⑩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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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06.10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⑩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⑪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8 │106.06.11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⑩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⑪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9 │106.06.12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⑩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0 │106.06.13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⑩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⑪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1 │106.06.14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⑩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⑪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2 │106.06.15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⑧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⑩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⑪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3 │106.06.16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④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⑩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⑪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六:竹山機房
┌──┬─────┬───────────────────────┐
│編號│日期 │主文 │
├──┼─────┼───────────────────────┤
│1 │106.07.12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106.07.13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106.07.14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 │106.07.16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106.07.18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106.07.19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7 │106.07.21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106.07.22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106.07.23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10 │106.07.24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1 │106.07.25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2 │106.07.27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3 │106.07.29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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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07.30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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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07.31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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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08.01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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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08.02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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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08.03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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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08.04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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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08.05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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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08.06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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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08.07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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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08.08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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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08.09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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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08.10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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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08.11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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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08.12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8 │106.08.13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9 │106.08.14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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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08.15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1 │106.08.16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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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6.08.17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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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08.18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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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6.08.19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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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6.08.20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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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6.08.21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7 │106.08.22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8 │106.08.23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9 │106.08.24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⑭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⑮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⑯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⑰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⑱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⑲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0 │106.08.25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⑭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⑮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⑯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⑰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⑱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⑲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1 │106.08.26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⑭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⑮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⑯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⑰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⑱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⑲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2 │106.08.27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⑭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⑮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⑯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⑰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⑱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⑲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3 │106.08.28 │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④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⑤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⑥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⑦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⑧吳佳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⑨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⑩陳清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⑫吳鍾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⑬陳鈺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⑭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⑮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⑯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⑰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⑱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⑲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七:秀傳機房未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日期 │被叫號碼 │起始時間│通話時間 │
├──┼───┼──────┼───────┼────┼───────┤
│1 │不明 │107年6月1日 │000000-000-000│12時20分│1分16秒 │
│ │ │ ├───────┼────┼───────┤
│ │ │ │0000-000-000 │14時08分│4分33秒 │
├──┼───┼──────┼───────┼────┼───────┤
│2 │不明 │107年6月2日 │000000-000-000│12時31分│0分24秒 │
│ │ │ │ ├────┼───────┤
│ │ │ │ │12時42分│0分50秒 │
│ │ │ │ │ │(追加起訴書附│
│ │ │ │ │ │表三誤載為107 │
│ │ │ │ │ │年6 月1 日,應│
│ │ │ │ │ │予更正) │
├──┼───┼──────┼───────┼────┼───────┤
│3 │不明 │107年6月3日 │000000-000-000│9時2分 │1分3秒 │
│ │ │ │ ├────┼───────┤
│ │ │ │ │9時4分 │2分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9時34分 │11分51秒 │
│ │ │ │ ├────┼───────┤
│ │ │ │ │9時47分 │2分1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10時38分│1分43秒 │
│ │ │ │ ├────┼───────┤
│ │ │ │ │10時41分│1分24秒 │
│ │ │ │ ├────┼───────┤
│ │ │ │ │10時43分│1小時25分52秒 │
│ │ │ │ ├────┼───────┤
│ │ │ │ │12時10分│1分3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12時18分│44分53秒 │
│ │ │ │ ├────┼───────┤
│ │ │ │ │13時17分│0分5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14時51分│0分4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13時51分│1小時15分 │
│ │ │ │ ├────┼───────┤
│ │ │ │ │15時7分 │23分1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17時3分 │2分6秒 │
├──┼───┼──────┼───────┼────┼───────┤
│4 │不明 │107年6月4日 │000000-000-000│9時25分 │14分42秒 │
│ │ │ │ ├────┼───────┤
│ │ │ │ │9時40分 │8分44秒 │
│ │ │ │ ├────┼───────┤
│ │ │ │ │9時49分 │0分36秒 │
│ │ │ │ ├────┼───────┤
│ │ │ │ │9時51分 │1小時3分46秒 │
│ │ │ │ ├────┼───────┤
│ │ │ │ │10時55分│30分24秒 │
├──┼───┼──────┼───────┼────┼───────┤
│5 │不明 │107年6月5日 │000000-000-000│14時44分│1小時20分34秒 │
│ │ │ │ ├────┼───────┤
│ │ │ │ │16時6分 │1分2秒 │
├──┼───┼──────┼───────┼────┼───────┤
│6 │不明 │107年6月7日 │000000-000-000│11時43分│9分39秒 │
│ │ │ ├───────┼────┼───────┤
│ │ │ │0000-000-000 │12時15分│1分23秒 │
│ │ │ │ ├────┼───────┤
│ │ │ │ │12時17分│0分10秒 │
│ │ │ │ ├────┼───────┤
│ │ │ │ │12時17分│1分9秒 │
│ │ │ │ ├────┼───────┤
│ │ │ │ │12時19分│2分5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15時3分 │0分1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16時28分│0分18秒 │
├──┼───┼──────┼───────┼────┼───────┤
│7 │不明 │107年6月8日 │000000-000-000│14時59分│1分19秒 │
├──┼───┼──────┼───────┼────┼───────┤
│8 │不明 │107年6月9日 │000000-000-000│11時26分│6分49秒 │
│ │ │ │ ├────┼───────┤
│ │ │ │ │11時35分│2分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107年6月│1小時13分13秒 │
│ │ │ │ │9日11時 │ │
│ │ │ │ │26分 │ │
│ │ │ │ │ │ │
│ │ │ │ ├────┼───────┤
│ │ │ │ │12時40分│45分21秒 │
│ │ │ ├───────┼────┼───────┤
│ │ │ │00000000000 │16時36分│25分33秒 │
│ │ │ ├───────┼────┼───────┤
│ │ │ │00000000000 │15時20分│7分53秒 │
├──┼───┼──────┼───────┼────┼───────┤
│9 │不明 │107年6月10日│0000-000-000 │20時25分│1分28秒 │
│ │ │ │ ├────┼───────┤
│ │ │ │ │20時27分│0分17秒 │
│ │ │ │ ├────┼───────┤
│ │ │ │ │20時28分│1分5秒 │
│ │ │ ├───────┼────┼───────┤
│ │ │ │0000-000-000 │20時33分│0分26秒 │
│ │ │ │ ├────┼───────┤
│ │ │ │ │20時34分│0分53秒 │
│ │ │ │ ├────┼───────┤
│ │ │ │ │20時35分│1分5秒 │
│ │ │ ├───────┼────┼───────┤
│ │ │ │0000-000-000 │20時38分│0分21秒 │
│ │ │ │ ├────┼───────┤
│ │ │ │ │20時39分│1分42秒 │
│ │ │ ├───────┼────┼───────┤
│ │ │ │0000-000-000 │20時42分│0分17秒 │
│ │ │ │ ├────┼───────┤
│ │ │ │ │20時42分│1分6秒 │
│ │ │ │ ├────┼───────┤
│ │ │ │ │20時44分│0分56秒 │
│ │ │ │ ├────┼───────┤
│ │ │ │ │20時45分│0分10秒 │
│ │ │ │ ├────┼───────┤
│ │ │ │ │20時45分│2分26秒 │
│ │ │ ├───────┼────┼───────┤
│ │ │ │00000000 │12時57分│1分27秒 │
├──┼───┼──────┼───────┼────┼───────┤
│10 │不明 │107年6月12日│00000000000 │17時55分│5分45秒 │
│ │ │ │ ├────┼───────┤
│ │ │ │ │17時23分│31分52秒 │
│ │ │ ├───────┼────┼───────┤
│ │ │ │00000000000 │16時22分│0分50秒 │
│ │ │ ├───────┼────┼───────┤
│ │ │ │00000000000 │13時6分 │0分14秒 │
│ │ │ ├───────┼────┼───────┤
│ │ │ │00000000000 │11時38分│17分13秒 │
│ │ │ │ ├────┼───────┤
│ │ │ │ │11時21分│16分16秒 │
├──┼───┼──────┼───────┼────┼───────┤
│11 │不明 │107年6月13日│000000-000-000│14時32分│7分52秒 │
│ │ │ │ ├────┼───────┤
│ │ │ │ │14時42分│0分1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17時55分│0分35秒 │
│ │ │ │ ├────┼───────┤
│ │ │ │ │17時56分│0分21秒 │
│ │ │ │ ├────┼───────┤
│ │ │ │ │17時58分│17分17秒 │
│ │ │ ├───────┼────┼───────┤
│ │ │ │3.13948E+11 │18時16分│2分39秒 │
│ │ │ ├───────┼────┼───────┤
│ │ │ │00000000000 │17時56分│1分9秒 │
├──┼───┼──────┼───────┼────┼───────┤
│12 │不明 │107年6月14日│000000-000-000│10時19分│0分3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11時22分│1分9秒 │
├──┼───┼──────┼───────┼────┼───────┤
│13 │不明 │107年6月15日│000000-000-000│9時30分 │5分44秒 │
│ │ │ │ ├────┼───────┤
│ │ │ │ │9時36分 │0分55秒 │
│ │ │ │ ├────┼───────┤
│ │ │ │ │9時52分 │25分3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10時56分│0分12秒 │
│ │ │ │ ├────┼───────┤
│ │ │ │ │10時56分│0分1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15時20分│0分8秒 │
│ │ │ ├───────┼────┼───────┤
│ │ │ │00000000000 │16時59分│4分37秒 │
│ │ │ ├───────┼────┼───────┤
│ │ │ │00000000000 │15時22分│7分5秒 │
│ │ │ │ ├────┼───────┤
│ │ │ │ │15時20分│0分29秒 │
│ │ │ ├───────┼────┼───────┤
│ │ │ │00000000000 │9時16分 │0分56秒 │
├──┼───┼──────┼───────┼────┼───────┤
│14 │不明 │107年6月16日│000000-000-000│16時31分│19分24秒 │
│ │ │ │ ├────┼───────┤
│ │ │ │ │16時52分│6分5秒 │
│ │ │ ├───────┼────┼───────┤
│ │ │ │00000000000 │15時2分 │0分43秒 │
│ │ │ ├───────┼────┼───────┤
│ │ │ │00000000000 │13時33分│1分23秒 │
│ │ │ │ ├────┼───────┤
│ │ │ │ │13時33分│0分10秒 │
└──┴───┴──────┴───────┴────┴───────┘
附表八:竹山機房未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日期 │被叫號碼 │起始時間│通話時間 │
├──┼───┼──────┼───────┼────┼──────┤
│1 │不明 │106年8月1日 │000000000000 │17時33分│13分3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6時26分│38分19秒 │
│ │ │ │ ├────┼──────┤
│ │ │ │ │17時5分 │13分4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46分│23分4秒 │
│ │ │ │ ├────┼──────┤
│ │ │ │ │16時11分│16分1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37分│9分1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44分│8分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25分│1時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52分 │42分9秒 │
├──┼───┼──────┼───────┼────┼──────┤
│2 │不明 │106年8月2日 │00000000000000│16時24分│13分1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46分│27分42秒 │
│ │ │ │ ├────┼──────┤
│ │ │ │ │16時15分│35分3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7分 │10分2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17分│33分3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4時35分│7分2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3時53分│47分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45分│53分36秒 │
│ │ │ │ ├────┼──────┤
│ │ │ │ │13時39分│16分20秒 │
│ │ │ │ ├────┼──────┤
│ │ │ │ │13時56分│9分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14分│19分2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29分│44分3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28分│53分52秒 │
├──┼───┼──────┼───────┼────┼──────┤
│3 │不明 │106年8月3日 │00000000000000│11時23分│1時 │
│ │ │ │ ├────┼──────┤
│ │ │ │ │12時24分│35分 │
│ │ │ │ ├────┼──────┤
│ │ │ │ │13時32分│32分57秒 │
│ │ │ │ ├────┼──────┤
│ │ │ │ │14時7分 │21分20秒 │
│ │ │ │ ├────┼──────┤
│ │ │ │ │14時48分│8分35秒 │
│ │ │ │ ├────┼──────┤
│ │ │ │ │16時36分│13分49秒 │
│ │ │ │ ├────┼──────┤
│ │ │ │ │17時1分 │16分3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3時53分│24分12秒 │
│ │ │ │ ├────┼──────┤
│ │ │ │ │14時17分│6分1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52分 │1時8分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21分│51分19秒 │
│ │ │ │ ├────┼──────┤
│ │ │ │ │14時31分│33分27秒 │
│ │ │ │ ├────┼──────┤
│ │ │ │ │15時9分 │8分31秒 │
│ │ │ │ ├────┼──────┤
│ │ │ │ │15時23分│13分48秒 │
│ │ │ │ ├────┼──────┤
│ │ │ │ │15時38分│20分21秒 │
│ │ │ │ ├────┼──────┤
│ │ │ │ │15時58分│18分3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5分 │32分4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 │8分1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25分│16分5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48分│6分18秒 │
│ │ │ │ ├────┼──────┤
│ │ │ │ │12時56分│18分44秒 │
│ │ │ │ ├────┼──────┤
│ │ │ │ │13時20分│5分2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55分│17分5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44分│16分6秒 │
│ │ │ │ ├────┼──────┤
│ │ │ │ │11時4分 │31分59秒 │
│ │ │ │ ├────┼──────┤
│ │ │ │ │11時37分│6分1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18分│40分3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51分 │10時42分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35分 │52分3秒 │
├──┼───┼──────┼───────┼────┼──────┤
│4 │不明 │106年8月4日 │00000000000000│18時52分│23分3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51分│1時 │
│ │ │ │ ├────┼──────┤
│ │ │ │ │17時52分│1時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55分│26時29分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15分│12時41分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25分│30分23秒 │
│ │ │ │ ├────┼──────┤
│ │ │ │ │12時4分 │7分40秒 │
│ │ │ │ ├────┼──────┤
│ │ │ │ │13時46分│17分7秒 │
│ │ │ │ ├────┼──────┤
│ │ │ │ │14時13分│23時26分 │
│ │ │ ├───────┼────┼──────┤
│ │ │ │00000000000000│8時57分 │1時1分57秒 │
│ │ │ │ ├────┼──────┤
│ │ │ │ │10時41分│5分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45分│51分3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39分│13分4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49分│35分3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34分│36分2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1分 │1時4分58秒 │
│ │ │ │ ├────┼──────┤
│ │ │ │ │12時8分 │25分2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46分 │16分3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8時47分 │1時14分3秒 │
├──┼───┼──────┼───────┼────┼──────┤
│5 │不明 │106年8月5日 │00000000000000│14時22分│39分4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7時23分│9分5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10分 │1時34分24秒 │
│ │ │ │ ├────┼──────┤
│ │ │ │ │10時46分│1時 │
│ │ │ │ ├────┼──────┤
│ │ │ │ │11時46分│10分53秒 │
│ │ │ │ ├────┼──────┤
│ │ │ │ │13時11分│32分1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50分 │36分41秒 │
│ │ │ │ ├────┼──────┤
│ │ │ │ │10時29分│22分28秒 │
│ │ │ │ ├────┼──────┤
│ │ │ │ │12時5分 │32分3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45分│29分59秒 │
├──┼───┼──────┼───────┼────┼──────┤
│6 │不明 │106年8月6日 │00000000000000│13時54分│1時24分2秒 │
│ │ │ │ ├────┼──────┤
│ │ │ │ │15時23分│6分12秒 │
│ │ │ │ ├────┼──────┤
│ │ │ │ │16時7分 │29分5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13分│31分5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3時54分│43分3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46分│1時30分57秒 │
│ │ │ │ ├────┼──────┤
│ │ │ │ │13時18分│13分1秒 │
│ │ │ │ ├────┼──────┤
│ │ │ │ │13時33分│18分3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28分│12分4秒 │
│ │ │ │ ├────┼──────┤
│ │ │ │ │12時52分│11分1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14分│50分34秒 │
│ │ │ │ ├────┼──────┤
│ │ │ │ │12時5分 │32分43秒 │
│ │ │ │ ├────┼──────┤
│ │ │ │ │12時39分│7分23秒 │
│ │ │ │ ├────┼──────┤
│ │ │ │ │12時49分│49分2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24分│54分3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54分│34分1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11分│47分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18分 │12分55秒 │
│ │ │ │ ├────┼──────┤
│ │ │ │ │9時39分 │27分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54分│7分9秒 │
│ │ │ │ ├────┼──────┤
│ │ │ │ │14時2分 │9分3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5分 │22分3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8時35分 │15分5秒 │
│ │ │ │ ├────┼──────┤
│ │ │ │ │8時52分 │10分50秒 │
│ │ │ │ │ │(檢方誤載通 │
│ │ │ │ │ │話時間為22分│
│ │ │ │ │ │36秒) │
├──┼───┼──────┼───────┼────┼──────┤
│7 │不明 │106年8月7日 │00000000000000│17時21分│9分5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7時6分 │18分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57分│51分2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26分│56分46秒 │
│ │ │ │ ├────┼──────┤
│ │ │ │ │12時23分│13分38秒 │
│ │ │ │ ├────┼──────┤
│ │ │ │ │12時38分│21分4秒 │
│ │ │ │ ├────┼──────┤
│ │ │ │ │13時5分 │6分57秒 │
│ │ │ │ ├────┼──────┤
│ │ │ │ │13時13分│35分15秒 │
│ │ │ │ ├────┼──────┤
│ │ │ │ │13時48分│55分49秒 │
│ │ │ │ ├────┼──────┤
│ │ │ │ │14時45分│42分26秒 │
│ │ │ │ ├────┼──────┤
│ │ │ │ │15時27分│5分56秒 │
│ │ │ │ ├────┼──────┤
│ │ │ │ │15時38分│29分1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4分 │1時 │
│ │ │ │ ├────┼──────┤
│ │ │ │ │13時4分 │1時57分5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2分 │28分7秒 │
│ │ │ │ ├────┼──────┤
│ │ │ │ │9時31分 │22分30秒 │
│ │ │ │ ├────┼──────┤
│ │ │ │ │9時53分 │44分51秒 │
│ │ │ │ ├────┼──────┤
│ │ │ │ │10時39分│50分3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20分 │9分55秒 │
│ │ │ │ ├────┼──────┤
│ │ │ │ │9時31分 │1時1秒 │
│ │ │ │ ├────┼──────┤
│ │ │ │ │10時31分│1時11分1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6時57分│33分40秒 │
│ │ │ │ ├────┼──────┤
│ │ │ │ │17時31分│7分47秒 │
├──┼───┼──────┼───────┼────┼──────┤
│8 │不明 │106年8月8日 │00000000000000│15時50分│28分28秒 │
│ │ │ │ ├────┼──────┤
│ │ │ │ │16時22分│5分30秒 │
│ │ │ │ ├────┼──────┤
│ │ │ │ │17時2分 │6分28秒 │
│ │ │ │ ├────┼──────┤
│ │ │ │ │17時10分│25分3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29分│27分1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23分│14分5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8分 │17分1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53分│1時19分2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4時0分 │30分4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3時25分│30分5秒 │
│ │ │ │ ├────┼──────┤
│ │ │ │ │13時56分│54分1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38分│6分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52分│17分5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40分 │44分47秒 │
│ │ │ │ ├────┼──────┤
│ │ │ │ │10時25分│5分2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46分 │6分58秒 │
│ │ │ │ ├────┼──────┤
│ │ │ │ │9時54分 │6分5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8時55分 │43分5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8時14分 │1時31分4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6時51分│6分5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6時38分│8分4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27分│26分12秒 │
│ │ │ │ ├────┼──────┤
│ │ │ │ │15時53分│53分20秒 │
├──┼───┼──────┼───────┼────┼──────┤
│9 │不明 │106年8月9日 │00000000000000│16時38分│1時21分12秒 │
│ │ │ │ ├────┼──────┤
│ │ │ │ │17時59分│7分4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7時16分│11分1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48分│5分2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4時56分│45分36秒 │
│ │ │ │ ├────┼──────┤
│ │ │ │ │15時42分│48分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2分 │1時 │
│ │ │ │ ├────┼──────┤
│ │ │ │ │13時3分 │7分40秒 │
│ │ │ │ ├────┼──────┤
│ │ │ │ │15時11分│5分5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9分 │16分57秒 │
│ │ │ ├───────┼────┼──────┤
│ │ │ │60118T00000000│13時50分│43分3秒 │
│ │ │ │ ├────┼──────┤
│ │ │ │ │14時36分│29分48秒 │
│ │ │ │ ├────┼──────┤
│ │ │ │ │15時6分 │10分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3時11分│8分19秒 │
│ │ │ │ ├────┼──────┤
│ │ │ │ │13時21分│31分41秒 │
│ │ │ │ ├────┼──────┤
│ │ │ │ │14時15分│35分21秒 │
│ │ │ │ ├────┼──────┤
│ │ │ │ │14時51分│10分2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36分│1時 │
│ │ │ │ ├────┼──────┤
│ │ │ │ │13時36分│1時5分5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3時4分 │27分42秒 │
│ │ │ │ ├────┼──────┤
│ │ │ │ │13時32分│50分3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31分│11分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9分 │6分1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16分│5分1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36分│36分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25分│24分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4分 │1時 │
│ │ │ │ ├────┼──────┤
│ │ │ │ │10時5分 │20分1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8時20分│25分4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52分│1時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39分 │30分22秒 │
├──┼───┼──────┼───────┼────┼──────┤
│10 │不明 │106年8月10日│00000000000000│16時29分│57分11秒 │
│ │ │ │ ├────┼──────┤
│ │ │ │ │18時7分 │59分51秒 │
│ │ │ │ ├────┼──────┤
│ │ │ │ │19時10分│17分4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7時27分│39分3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2分 │49分59秒 │
│ │ │ │ ├────┼──────┤
│ │ │ │ │15時55分│10分21秒 │
│ │ │ │ ├────┼──────┤
│ │ │ │ │16時6分 │6分5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38分│10分1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28分│29分2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39分│8分22秒 │
│ │ │ │ ├────┼──────┤
│ │ │ │ │12時49分│48分15秒 │
│ │ │ │ ├────┼──────┤
│ │ │ │ │13時38分│38分35秒 │
│ │ │ │ ├────┼──────┤
│ │ │ │ │14時40分│13分48秒 │
│ │ │ │ ├────┼──────┤
│ │ │ │ │14時56分│6分5分 │
│ │ │ ├───────┼────┼──────┤
│ │ │ │00000000000000│13時53分│36分4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48分│1時22分1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46分│7分1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55分│16分5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32分│6分1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30分│1時14分4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28分│1時51分49秒 │
│ │ │ │ │ │(檢方誤載通 │
│ │ │ │ │ │話時間為1時 │
│ │ │ │ │ │51分)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22分 │44分5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42分│12分54秒 │
├──┼───┼──────┼───────┼────┼──────┤
│11 │不明 │106年8月11日│00000000000000│17時31分│24分1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32分│31分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26分│1時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53分│13分5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4時52分│13分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3時34分│1時 │
│ │ │ │ ├────┼──────┤
│ │ │ │ │14時34分│8分48秒 │
│ │ │ │ ├────┼──────┤
│ │ │ │ │14時48分│29分38秒 │
│ │ │ ├───────┼────┼──────┤
│ │ │ │0000000000 │14時34分│5分1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54分│6分17秒 │
│ │ │ │ ├────┼──────┤
│ │ │ │ │13時3分 │28分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35分│1時49分4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6分 │11分26秒 │
│ │ │ │ ├────┼──────┤
│ │ │ │ │12時22分│23分4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55分│35分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31分│8分56秒 │
│ │ │ │ ├────┼──────┤
│ │ │ │ │11時42分│10分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23分│13分 │
│ │ │ │ ├────┼──────┤
│ │ │ │ │11時37分│10分1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55分│43分4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5分 │13分34秒 │
│ │ │ │ ├────┼──────┤
│ │ │ │ │9時22分 │52分27秒 │
│ │ │ │ ├────┼──────┤
│ │ │ │ │10時15分│32分4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13分 │9分25秒 │
│ │ │ │ ├────┼──────┤
│ │ │ │ │9時25分 │12分1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15分 │1時17分2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1分 │1時15分1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21分│27分4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20分│26分44秒 │
├──┼───┼──────┼───────┼────┼──────┤
│12 │不明 │106年8月12日│00000000000000│16時28分│48分3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4分 │23分3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4時44分│1時 │
│ │ │ │ ├────┼──────┤
│ │ │ │ │15時44分│20分2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4時40分│9分4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4時20分│19分4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3時34分│44分5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19分│51分3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43分│17分51秒 │
│ │ │ │ ├────┼──────┤
│ │ │ │ │11時7分 │7分5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2分 │9分16秒 │
├──┼───┼──────┼───────┼────┼──────┤
│13 │不明 │106年8月13日│00000000000000│15時32分│1時 │
│ │ │ │ ├────┼──────┤
│ │ │ │ │16時32分│15分30秒 │
│ │ │ │ ├────┼──────┤
│ │ │ │ │16時48分│58分54秒 │
│ │ │ │ ├────┼──────┤
│ │ │ │ │17時47分│36分2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15分│12分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4時55分│10分5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4時 │43分48秒 │
│ │ │ │ ├────┼──────┤
│ │ │ │ │14時45分│14分2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36分│34分54秒 │
│ │ │ │ ├────┼──────┤
│ │ │ │ │12時32分│34分7秒 │
│ │ │ │ ├────┼──────┤
│ │ │ │ │14時25分│6分2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4時16分│35分5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3時31分│29分3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23分│13分2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12分│10分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24分│12分1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13分│52分5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8時29分 │40分14秒 │
│ │ │ │ ├────┼──────┤
│ │ │ │ │9時12分 │15分2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8時56分 │12分8秒 │
├──┼───┼──────┼───────┼────┼──────┤
│14 │不明 │106年8月14日│00000000000000│17時11分│23分1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7時9分 │41分3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7時8分 │16分3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57分│27分5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12分│44分2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59分│6分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22分│27分43秒 │
│ │ │ │ ├────┼──────┤
│ │ │ │ │15時51分│7分3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5時5分 │16分1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4時41分│5分37秒 │
│ │ │ │ ├────┼──────┤
│ │ │ │ │14時47分│1時23分4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4時38分│8分1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43分│20分4秒 │
│ │ │ │ ├────┼──────┤
│ │ │ │ │13時7分 │11分3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18分│40分2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6分 │9分3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45分│39分5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29分│55分3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22分│16分5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15分 │29分48秒 │
├──┼───┼──────┼───────┼────┼──────┤
│15 │不明 │106年8月15日│00000000000000│16時6分 │27分11秒 │
│ │ │ │ ├────┼──────┤
│ │ │ │ │16時34分│41分1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33分│26分31秒 │
│ │ │ │ ├────┼──────┤
│ │ │ │ │11時 │16分33秒 │
│ │ │ │ ├────┼──────┤
│ │ │ │ │11時47分│14分22秒 │
│ │ │ │ ├────┼──────┤
│ │ │ │ │12時2分 │10分37秒 │
│ │ │ │ ├────┼──────┤
│ │ │ │ │13時40分│6分1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3時8分 │7分11秒 │
│ │ │ │ ├────┼──────┤
│ │ │ │ │13時15分│32分3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41分 │1時 │
│ │ │ │ ├────┼──────┤
│ │ │ │ │10時42分│1時 │
│ │ │ │ ├────┼──────┤
│ │ │ │ │11時42分│16分40秒 │
│ │ │ │ ├────┼──────┤
│ │ │ │ │12時 │21分5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56分│16分39秒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8時41分 │1時 │
├──┼───┼──────┼───────┼────┼──────┤
│16 │不明 │106年8月16日│00000000000000│10時47分│8分6秒 │
│ │ │ │ ├────┼──────┤
│ │ │ │ │11時35分│11分20秒 │
│ │ │ │ ├────┼──────┤
│ │ │ │ │11時46分│21分1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21分 │18分45秒 │
│ │ │ │ ├────┼──────┤
│ │ │ │ │9時40分 │12分5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38分 │20分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43分│22分36秒 │
│ │ │ │ ├────┼──────┤
│ │ │ │ │19時21分│25分5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7時58分│1時15分27秒 │
│ │ │ │ ├────┼──────┤
│ │ │ │ │19時13分│6分16秒 │
│ │ │ │ ├────┼──────┤
│ │ │ │ │19時20分│19分2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6時26分│1時5分5秒 │
│ │ │ │ ├────┼──────┤
│ │ │ │ │17時31分│25分2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6時40分│1時4分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30分│1時 │
│ │ │ │ ├────┼──────┤
│ │ │ │ │14時30分│10分12秒 │
│ │ │ │ ├────┼──────┤
│ │ │ │ │14時44分│1時 │
│ │ │ │ ├────┼──────┤
│ │ │ │ │15時44分│20分50秒 │
│ │ │ │ ├────┼──────┤
│ │ │ │ │16 時5分│28分4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20分│15分3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12分│17分1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1分 │24分22秒 │
├──┼───┼──────┼───────┼────┼──────┤
│17 │不明 │106年8月17日│00000000000000│14時50分│55分54秒 │
│ │ │ │ ├────┼──────┤
│ │ │ │ │15時47分│15分51秒 │
│ │ │ │ ├────┼──────┤
│ │ │ │ │16時4分 │14分52秒 │
│ │ │ │ ├────┼──────┤
│ │ │ │ │16時23分│33分15秒 │
│ │ │ │ ├────┼──────┤
│ │ │ │ │16時58分│5分3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29分│22分2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16分│6分3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13分│8分11秒 │
│ │ │ │ ├────┼──────┤
│ │ │ │ │11時21分│44分57秒 │
│ │ │ │ ├────┼──────┤
│ │ │ │ │12時7分 │1時38分24秒 │
│ │ │ │ ├────┼──────┤
│ │ │ │ │13時46分│47分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35分│5分2秒 │
│ │ │ │ ├────┼──────┤
│ │ │ │ │12時40分│14分3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1時24分│22分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13分│9分46秒 │
│ │ │ │ ├────┼──────┤
│ │ │ │ │10時23分│5分3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19分 │32分5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7時14分│41分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28分│51分2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52分│8分1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37分│46分59秒 │
├──┼───┼──────┼───────┼────┼──────┤
│18 │不明 │106年8月18日│00000000000000│15時22分│9分1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2時56分│23分2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37分│11分3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8時57分 │1時1秒 │
│ │ │ │ │ │(檢方誤載通 │
│ │ │ │ │ │話時間為1時)│
│ │ │ │ ├────┼──────┤
│ │ │ │ │10時 │35分46秒 │
│ │ │ │ ├────┼──────┤
│ │ │ │ │10時36分│5分4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6分 │29分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7時24分│31分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6時24分│33分5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6分 │1時4分16秒 │
│ │ │ │ ├────┼──────┤
│ │ │ │ │15時23分│11分6秒 │
│ │ │ │ ├────┼──────┤
│ │ │ │ │15時37分│59分5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21分│31分1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17分│47分1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25分 │1時9分30秒 │
│ │ │ │ ├────┼──────┤
│ │ │ │ │10時58分│8分56秒 │
│ │ │ │ ├────┼──────┤
│ │ │ │ │11時9分 │43分2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33分 │59分32秒 │
│ │ │ │ ├────┼──────┤
│ │ │ │ │10時33分│27分58秒 │
│ │ │ │ │ │(檢方漏載本 │
│ │ │ │ │ │次通話紀錄)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25分│1時23分16秒 │
│ │ │ │ │ │(檢方漏載本 │
│ │ │ │ │ │次通話紀錄) │
├──┼───┼──────┼───────┼────┼──────┤
│19 │不明 │106年8月19日│000000000000 │14時35分│44秒 │
│ │ │ │ ├────┼──────┤
│ │ │ │ │14時36分│34分18秒 │
│ │ │ │ ├────┼──────┤
│ │ │ │ │15時15分│55分2秒 │
│ │ │ │ ├────┼──────┤
│ │ │ │ │16時15分│28分31秒 │
│ │ │ │ ├────┼──────┤
│ │ │ │ │16時49分│1時26分55秒 │
│ │ │ │ │ │(檢方誤載本 │
│ │ │ │ │ │次通話時間為│
│ │ │ │ │ │1時26分46秒)│
│ │ │ │ ├────┼──────┤
│ │ │ │ │18時17分│1時14分4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7時41分│35分8秒 │
│ │ │ ├───────┼────┼──────┤
│ │ │ │000000000 │15時38分│5分5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31分│47分10秒 │
│ │ │ │ ├────┼──────┤
│ │ │ │ │12時22分│5分2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 │14分2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43分│5分2秒 │
│ │ │ │ ├────┼──────┤
│ │ │ │ │10時50分│32分1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26分│9分5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23分 │12分5秒 │
│ │ │ │ ├────┼──────┤
│ │ │ │ │9時38分 │57分5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8時41分 │52分8秒 │
├──┼───┼──────┼───────┼────┼──────┤
│20 │不明 │106年8月20日│00000000000000│11時43分│1時 │
│ │ │ │ ├────┼──────┤
│ │ │ │ │12時43分│1時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43分│14分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36分│14分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2分 │1時 │
│ │ │ │ ├────┼──────┤
│ │ │ │ │10時3分 │49分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41分 │9分2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9時2分 │22分4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7時22分│1時17分50秒 │
│ │ │ │ ├────┼──────┤
│ │ │ │ │18時40分│13分8秒 │
│ │ │ │ ├────┼──────┤
│ │ │ │ │18時54分│6分5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6時46分│38分59秒 │
│ │ │ │ ├────┼──────┤
│ │ │ │ │17時25分│10分1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20分│45分 │
│ │ │ │ ├────┼──────┤
│ │ │ │ │17時11分│9分5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5分 │7分43秒 │
│ │ │ │ ├────┼──────┤
│ │ │ │ │15時15分│53分16秒 │
│ │ │ │ ├────┼──────┤
│ │ │ │ │16時8分 │40分7秒 │
│ │ │ │ ├────┼──────┤
│ │ │ │ │16時53分│16分5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17分│35分5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44分│28分22秒 │
│ │ │ │ ├────┼──────┤
│ │ │ │ │13時13分│41分1秒 │
│ │ │ │ ├────┼──────┤
│ │ │ │ │13時54分│1時23分4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56分│1時7分1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58分│8分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4分 │6分40秒 │
│ │ │ │ ├────┼──────┤
│ │ │ │ │9時12分 │16分52秒 │
├──┼───┼──────┼───────┼────┼──────┤
│21 │不明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0 │12時46分│7分4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19分│6分1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9分 │20分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57分│24分25秒 │
│ │ │ │ ├────┼──────┤
│ │ │ │ │12時23分│31分3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10分│16分5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8分 │17分3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23分 │1時30分 │
│ │ │ │ ├────┼──────┤
│ │ │ │ │11時6分 │7分8秒 │
│ │ │ │ ├────┼──────┤
│ │ │ │ │11時14分│14分44秒 │
│ │ │ │ ├────┼──────┤
│ │ │ │ │11時29分│13分2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8時10分 │1時33分17秒 │
│ │ │ │ ├────┼──────┤
│ │ │ │ │9時54分 │40分30秒 │
│ │ │ │ ├────┼──────┤
│ │ │ │ │11時27分│24分1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8時47分 │55分19秒 │
│ │ │ │ ├────┼──────┤
│ │ │ │ │9時43分 │33分57秒 │
│ │ │ │ ├────┼──────┤
│ │ │ │ │10時17分│57分45秒 │
├──┼───┼──────┼───────┼────┼──────┤
│22 │不明 │106年8月22日│00000000000000│12時7分 │1時 │
│ │ │ │ ├────┼──────┤
│ │ │ │ │13時8分 │1時 │
│ │ │ │ ├────┼──────┤
│ │ │ │ │14時8分 │51分2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6時44分│1時53分51秒 │
│ │ │ │ ├────┼──────┤
│ │ │ │ │18時38分│13分18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7時14分│5分5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7時7分 │53分2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23分│1時8分1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47分│1時24分11秒 │
│ │ │ │ ├────┼──────┤
│ │ │ │ │15時11分│26分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8分 │8分1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4分 │37分4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8時51分 │2時25秒 │
│ │ │ │ ├────┼──────┤
│ │ │ │ │10時51分│22分48秒 │
│ │ │ │ ├────┼──────┤
│ │ │ │ │11時24分│10分15秒 │
│ │ │ │ ├────┼──────┤
│ │ │ │ │12時20分│53分2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3分 │45分4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41分│18分4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22分│8分3秒 │
│ │ │ │ ├────┼──────┤
│ │ │ │ │10時32分│1時30分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1分 │17分13秒 │
│ │ │ │ ├────┼──────┤
│ │ │ │ │9時20分 │20分56秒 │
├──┼───┼──────┼───────┼────┼──────┤
│23 │不明 │106年8月23日│000000000000 │6時21分 │1時33分6秒 │
│ │ │ │ ├────┼──────┤
│ │ │ │ │17時54分│1時8分4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42分│1時 │
│ │ │ │ ├────┼──────┤
│ │ │ │ │16時43分│6分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 │56分35秒 │
│ │ │ │ ├────┼──────┤
│ │ │ │ │14時57分│34分12秒 │
│ │ │ │ ├────┼──────┤
│ │ │ │ │15時36分│46分3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15分│42分2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2分 │5分44秒 │
│ │ │ │ ├────┼──────┤
│ │ │ │ │10時11分│5分33秒 │
│ │ │ │ ├────┼──────┤
│ │ │ │ │10時19分│42分28秒 │
│ │ │ │ ├────┼──────┤
│ │ │ │ │11時4分 │9分1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50分 │22分25秒 │
├──┼───┼──────┼───────┼────┼──────┤
│24 │不明 │106年8月24日│00000000000000│15時12分│40分1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8時32分 │6分43秒 │
│ │ │ ├───────┼────┼──────┤
│ │ │ │00000000 │17時28分│5分4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40分│1時49分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44分│7分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28分│35分2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3分 │39分3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57分│51分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7分 │47分17秒 │
│ │ │ │ ├────┼──────┤
│ │ │ │ │11時55分│1時33分5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49分│42分20秒 │
├──┼───┼──────┼───────┼────┼──────┤
│25 │不明 │106年8月25日│00000000000000│17時35分│30分4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47分│16分4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15分│29分1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40分│17分36秒 │
│ │ │ │ ├────┼──────┤
│ │ │ │ │9時39分 │1時 │
│ │ │ │ │ │(檢方誤載本 │
│ │ │ │ │ │次通話日期為│
│ │ │ │ │ │106年8月20日│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10時35分│52分3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6時37分│49分2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34分│1時1秒 │
│ │ │ │ │ │(檢方誤載本 │
│ │ │ │ │ │次通話時間為│
│ │ │ │ │ │1時) │
│ │ │ │ ├────┼──────┤
│ │ │ │ │15時35分│1時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19分│7分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52分│31分10秒 │
│ │ │ │ ├────┼──────┤
│ │ │ │ │11時23分│41分25秒 │
│ │ │ │ ├────┼──────┤
│ │ │ │ │12時26分│14分9秒 │
│ │ │ │ ├────┼──────┤
│ │ │ │ │12時57分│9分19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44分│1時 │
│ │ │ │ ├────┼──────┤
│ │ │ │ │11時44分│18分2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5分 │5分3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4分 │1時 │
│ │ │ │ ├────┼──────┤
│ │ │ │ │11時4分 │55分1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55分 │7分1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29分 │1時1分1秒 │
│ │ │ │ ├────┼──────┤
│ │ │ │ │10時31分│48分58秒 │
│ │ │ │ │ │(檢方漏載本 │
│ │ │ │ │ │次通話紀錄)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8分 │29分4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4分 │1時39分11秒 │
├──┼───┼──────┼───────┼────┼──────┤
│26 │不明 │106年8月26日│00000000000000│17時13分│6分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26分│17分10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6時7分 │23分1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00│13時2分 │32分2秒 │
│ │ │ ├───────┼────┼──────┤
│ │ │ │00000000 │18時12分│9分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6時56分│49分53秒 │
│ │ │ │ ├────┼──────┤
│ │ │ │ │17時48分│28分57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11分│28分56秒 │
│ │ │ │ ├────┼──────┤
│ │ │ │ │14時41分│49分43秒 │
│ │ │ │ ├────┼──────┤
│ │ │ │ │15時31分│1時8分53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50分│1時13分35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4時49分│2時3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3時56分│22時40分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26分│45分54秒 │
│ │ │ │ ├────┼──────┤
│ │ │ │ │11時13分│1時 │
│ │ │ │ ├────┼──────┤
│ │ │ │ │12時13分│25分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58分│11分26秒 │
│ │ │ │ ├────┼──────┤
│ │ │ │ │12時10分│30分 │
│ │ │ ├───────┼────┼──────┤
│ │ │ │000000000000 │10時57分│1時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53分 │15分11秒 │
│ │ │ │ ├────┼──────┤
│ │ │ │ │10時11分│10分46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9時40分 │42分19秒 │
├──┼───┼──────┼───────┼────┼──────┤
│27 │不明 │106年8月27日│00000000000000│14時22分│36分44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5時48分│10分57秒 │
│ │ │ │ ├────┼──────┤
│ │ │ │ │16時2分 │59分58秒 │
│ │ │ │ ├────┼──────┤
│ │ │ │ │17時2分 │46分31秒 │
│ │ │ │ ├────┼──────┤
│ │ │ │ │17時49分│19分22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1時58分│24分20秒 │
│ │ │ │ ├────┼──────┤
│ │ │ │ │12時24分│1時1秒 │
│ │ │ │ ├────┼──────┤
│ │ │ │ │13時24分│56分1秒 │
│ │ │ │ ├────┼──────┤
│ │ │ │ │14時21分│1時 │
│ │ │ │ ├────┼──────┤
│ │ │ │ │15時21分│8分51秒 │
│ │ │ ├───────┼────┼──────┤
│ │ │ │000000000000 │12時48分│45分47秒 │
│ │ │ │ ├────┼──────┤
│ │ │ │ │13時34分│29分41秒 │
└──┴───┴──────┴───────┴────┴──────┘
附表九:
┌─┬─────┬───────────────┬─────────┐
│編│姓名 │前案紀錄 │加重與否 │
│號│ │ │ │
├─┼─────┼───────┬───────┼─────────┤
│1 │戊○○ │102/4/9 執畢 │因詐欺案件,經│是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院以100 年度易│ │
│ │ │ │字第1354號判決│ │
│ │ │ │判處有期徒刑4 │ │
│ │ │ │月確定;又因詐│ │
│ │ │ │欺案件經同法院│ │
│ │ │ │以101 年度簡上│ │
│ │ │ │字第285 判決判│ │
│ │ │ │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確定,前開2 案│ │
│ │ │ │復經同法院以 │ │
│ │ │ │101 年度聲字第│ │
│ │ │ │5401號裁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確定,於102 年│ │
│ │ │ │4 月9 日以易科│ │
│ │ │ │罰金執行完畢。│ │
├─┼─────┼───────┼───────┼─────────┤
│2 │癸○○ │103/9/17執畢 │前因偽造文書、│是 │
│ │ │ │詐欺等案件,經│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 │中分院以 100年│ │
│ │ │ │度聲字第262 號│ │
│ │ │ │裁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4 年1 月確│ │
│ │ │ │定,於102 年5 │ │
│ │ │ │月29日假釋出監│ │
│ │ │ │,迄103 年9 月│ │
│ │ │ │17日保護管束期│ │
│ │ │ │滿假釋未經撤銷│ │
│ │ │ │,其未執行之刑│ │
│ │ │ │,視為已執行完│ │
│ │ │ │畢。 │ │
├─┼─────┼───────┼───────┼─────────┤
│3 │陳清建 │106/7/28執畢 │前因詐欺案件,│是 │
│ │ │ │經臺灣彰化地方│ │
│ │ │ │法院以105 年度│ │
│ │ │ │簡字第1427號判│ │
│ │ │ │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 │3 月確定,於10│ │
│ │ │ │6 年7 月28日執│ │
│ │ │ │行完畢。 │ │
├─┼─────┼───────┼───────┼─────────┤
│4 │丁○○ │103/5/21執畢 │前因妨害風化案│否 │
│ │ │ │件,經臺灣高雄│ │
│ │ │ │地方法院以 102│ │
│ │ │ │年度簡字第2883│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徒刑4 月確定,│ │
│ │ │ │於103 年5 月21│ │
│ │ │ │日以易科罰金執│ │
│ │ │ │行完畢。 │ │
├─┼─────┼───────┼───────┼─────────┤
│5 │辰○○ │101/8/27執畢 │前因湮滅證據案│否 │
│ │ │ │件,經臺灣南投│ │
│ │ │ │地方法院以100 │ │
│ │ │ │年度訴字第274 │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徒刑3 月,嗣經│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 │中分院以100 年│ │
│ │ │ │度上訴字第2532│ │
│ │ │ │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 │,於101 年8 月│ │
│ │ │ │27日以易科罰金│ │
│ │ │ │執行完畢。 │ │
├─┼─────┼───────┼───────┼─────────┤
│6 │吳鍾賢 │105/4/21執畢 │前因妨害自由等│否 │
│ │ │ │案件,經臺灣桃│ │
│ │ │ │園地方法院以10│ │
│ │ │ │3 年度訴字第48│ │
│ │ │ │0 號判決判處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6 │ │
│ │ │ │月確定,於105 │ │
│ │ │ │年 4 月 21日以│ │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 │
│ │ │ │畢。 │ │
└─┴─────┴───────┴───────┴─────────┘
附表十:
┌──┬───┬─────────┬──┬─────┬─────┐
│編號│扣押物│扣案物品 │數量│保管人 │執行搜索扣│
│ │編號 │ │ │ │押之時、地│
├──┼───┼─────────┼──┼─────┤ │
│1 │2-1 │IPAD平板 │1台 │楊宗霖 │時: │
│ │ │(蘋果、序號F9FR4R│ │ │106年8月28│
│ │ │PTFCM8) │ │ │日12時15分│
├──┼───┼─────────┼──┼─────┤至同日16時│
│2 │2-3 │IPAD平板 │1台 │乙○○ │10 分止 │
│ │ │(蘋果、序號F9GR38│ │ │地: │
│ │ │L8FCM8) │ │ │南投縣竹山│
├──┼───┼─────────┼──┼─────┤鎮大智路51│
│3 │2-4 │IPAD平板 │1台 │楊程安 │2號 │
│ │ │(蘋果、序號DLXP51│ │ │受搜索人: │
│ │ │S2FLMK) │ │ │己○○、吳│
├──┼───┼─────────┼──┼─────┤柏毅 │
│4 │2-5 │IPAD平板 │1台 │丙○○ │ │
│ │ │(蘋果、序號F9HQWJ│ │ │ │
│ │ │8HFCM8) │ │ │ │
├──┼───┼─────────┼──┼─────┤ │
│5 │2-6 │IPOD touch手機 │1台 │俞至軒 │ │
│ │ │(蘋果、序號CCQRQ0│ │ │ │
│ │ │3XGGK3) │ │ │ │
├──┼───┼─────────┼──┼─────┤ │
│6 │2-7 │IPAD平板 │1台 │辛○○ │ │
│ │ │(蘋果、序號F9FR21│ │ │ │
│ │ │5RFCM8) │ │ │ │
├──┼───┼─────────┼──┼─────┤ │
│7 │2-8 │IPAD平板 │1台 │辛○○ │ │
│ │ │(蘋果、序號F9GQV1│ │ │ │
│ │ │GRFCM8) │ │ │ │
├──┼───┼─────────┼──┼─────┤ │
│8 │2-9 │IPAD平板 │1台 │周立龍 │ │
│ │ │(蘋果、序號F9GR40│ │ │ │
│ │ │ACFCM8) │ │ │ │
├──┼───┼─────────┼──┼─────┤ │
│9 │2-10 │IPAD平板 │1台 │庚○○ │ │
│ │ │(蘋果、序號DLXNQC│ │ │ │
│ │ │F8FLMK) │ │ │ │
├──┼───┼─────────┼──┼─────┤ │
│10 │2-11 │IPOD touch手機 │1台 │庚○○ │ │
│ │ │(蘋果、序號CCQRQ1│ │ │ │
│ │ │25GGK5) │ │ │ │
├──┼───┼─────────┼──┼─────┤ │
│11 │2-12 │IPAD平板 │1台 │庚○○ │ │
│ │ │(蘋果、序號9GR4MT│ │ │ │
│ │ │RFCM8) │ │ │ │
├──┼───┼─────────┼──┼─────┤ │
│12 │2-13 │iPHONE手機 │1台 │庚○○ │ │
│ │ │(蘋果、序號C39LQL│ │ │ │
│ │ │9VF9C4) │ │ │ │
├──┼───┼─────────┼──┼─────┼─────┤
│13 │2-17 │IPAD平板 │1台 │吳佳芬 │ │
│ │ │(蘋果、序號DLXNQ8│ │ │ │
│ │ │25FLMJ) │ │ │ │
├──┼───┼─────────┼──┼─────┤ │
│14 │2-20 │無線路由器3台 │3台 │己○○ │ │
├──┼───┼─────────┼──┼─────┤ │
│15 │3-1 │白板1 塊(劉進州)│1塊 │癸○○ │ │
├──┼───┼─────────┼──┼─────┤ │
│16 │3-2 │白板1 塊(李倩) │1塊 │吳鐘賢 │ │
├──┼───┼─────────┼──┼─────┤ │
│17 │3-3 │白板1 塊(統計表)│1塊 │己○○ │ │
├──┼───┼─────────┼──┼─────┤ │
│18 │3-4 │IPAD平板 │1台 │巳○○ │ │
│ │ │(蘋果、IMEI碼3586│ │ │ │
│ │ │0000000000) │ │ │ │
├──┼───┼─────────┼──┼─────┤ │
│19 │3-6 │IPAD平板 │1台 │癸○○ │ │
│ │ │(蘋果、IMEI碼99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20 │3-8 │IPAD平板 │1台 │陳清建 │ │
│ │ │(蘋果、序號F9GR4J│ │ │ │
│ │ │WGFCM8) │ │ │ │
├──┼───┼─────────┼──┼─────┤ │
│21 │3-10 │IPAD平板 │1台 │陳鈺芳 │ │
│ │ │(蘋果、IMEI碼3588│ │ │ │
│ │ │00000000000) │ │ │ │
├──┼───┼─────────┼──┼─────┤ │
│22 │3-11 │IPAD平板 │1台 │甲○○ │ │
│ │ │(蘋果、序號F9FR4R│ │ │ │
│ │ │RFCM8) │ │ │ │
├──┼───┼─────────┼──┼─────┤ │
│23 │3-12 │IPAD平板 │1台 │辰○○ │ │
│ │ │(蘋果、IMEI碼3586│ │ │ │
│ │ │0000000000) │ │ │ │
├──┼───┼─────────┼──┼─────┤ │
│24 │3-13 │IPAD平板 │1台 │己○○ │ │
│ │ │(蘋果、序號F9FR4V│ │ │ │
│ │ │DKFCM8) │ │ │ │
├──┼───┼─────────┼──┼─────┤ │
│25 │3-14 │IPAD平板 │1台 │吳鐘賢 │ │
│ │ │(蘋果、序號F9GR42│ │ │ │
│ │ │4DFCM8) │ │ │ │
├──┼───┼─────────┼──┼─────┤ │
│26 │3-16 │IPOD手機1台 │1台 │己○○ │ │
│ │ │(無SIN卡) │ │ │ │
├──┼───┼─────────┼──┼─────┤ │
│27 │3-17 │無線分享器(路由器)│1台 │己○○ │ │
│ │ │(Happyboy3274) │ │ │ │
│ │ │ │ │ │ │
├──┼───┼─────────┼──┼─────┤ │
│28 │3-18 │無線分享器(路由器│1台 │己○○ │ │
│ │ │)(Luckyman251) │ │ │ │
├──┼───┼─────────┼──┼─────┤ │
│29 │3-19 │無線分享器(路由器│1台 │己○○ │ │
│ │ │)(Powerboy38A4)│ │ │ │
├──┼───┼─────────┼──┼─────┤ │
│30 │3-20 │白板1 塊(劉仁芳)│1塊 │丑○○ │ │
├──┼───┼─────────┼──┼─────┤ │
│31 │3-22 │IPAD平板 │1台 │丑○○ │ │
│ │ │(蘋果、IMEI碼3520│ │ │ │
│ │ │0000000000) │ │ │ │
├──┼───┼─────────┼──┼─────┤ │
│32 │3-24 │IPAD手機 │1台 │己○○ │ │
│ │ │(無SIN 卡公用機)│ │ │ │
├──┼───┼─────────┼──┼─────┤ │
│33 │3-26 │白板1 塊(王玲) │1塊 │丁○○ │ │
├──┼───┼─────────┼──┼─────┤ │
│34 │4-1 │筆記型電腦 │1台 │己○○ │ │
│ │ │(ASUS、型號X550C │ │ │ │
│ │ │) │ │ │ │
├──┼───┼─────────┼──┼─────┤ │
│35 │4-2 │筆記型電腦 │1台 │己○○ │ │
│ │ │(ASUS、型號X550C │ │ │ │
│ │ │) │ │ │ │
├──┼───┼─────────┼──┼─────┤ │
│36 │4-3 │iPHONE手機 │1台 │己○○ │ │
│ │ │(蘋果、IMEI碼3592│ │ │ │
│ │ │00000000000 、門號│ │ │ │
│ │ │00000000000 〈大陸│ │ │ │
│ │ │門號〉) │ │ │ │
├──┼───┼─────────┼──┼─────┤ │
│37 │4-5 │iPHONE6手機 │1台 │己○○ │ │
│ │ │(蘋果、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38 │4-8 │記憶卡 │1個 │己○○ │ │
│ │ │(CD-R KING 牌、8G│ │ │ │
│ │ │) │ │ │ │
├──┼───┼─────────┼──┼─────┤ │
│39 │4-9 │記憶卡 │1個 │己○○ │ │
│ │ │(san Disk牌、32G │ │ │ │
│ │ │) │ │ │ │
├──┼───┼─────────┼──┼─────┤ │
│40 │4-10 │網路分享器 │1台 │己○○ │ │
│ │ │(廠牌HVAWEI、型號│ │ │ │
│ │ │B315S-607) │ │ │ │
├──┼───┼─────────┼──┼─────┼─────┤
│41 │2-15 │IPAD平板 │1台 │戊○○ │執行搜索扣│
│ │ │(蘋果、序號F9GR4R│ │ │押之時、地│
│ │ │ZDFCM8) │ │ │ │
├──┼───┼─────────┼──┼─────┤時: │
│42 │2-16 │IPOD touch手機 │1台 │戊○○ │106年8月28│
│ │ │(蘋果、序號CCQRQ1│ │ │日12時15分│
│ │ │35GGK5) │ │ │至同日16時│
├──┼───┼─────────┼──┼─────┤10 分止 │
│43 │3-37 │IPAD平板 │1台 │己○○ │地: │
│ │ │(蘋果、序號F9GR4C│ │ │南投縣竹山│
│ │ │R.4FCM8) │ │ │鎮大智路51│
│ │ │ │ │ │2號 │
├──┼───┼─────────┼──┼─────┤受搜索人: │
│44 │3-38 │IPAD平板 │1台 │己○○ │己○○、吳│
│ │ │(蘋果、序號F9GR4F│ │ │柏毅 │
│ │ │5JFCM8) │ │ │ │
├──┼───┼─────────┼──┼─────┤備註: │
│45 │3-39 │IPAD平板 │1台 │己○○ │午○○提供│
│ │ │(蘋果、序號F6QNQ0│ │ │ │
│ │ │4MFLMK) │ │ │ │
├──┼───┼─────────┼──┼─────┤ │
│46 │3-40 │IPAD平板 │1台 │己○○ │ │
│ │ │(蘋果、序號DLXLRZ│ │ │ │
│ │ │VXFLMK) │ │ │ │
├──┼───┼─────────┼──┼─────┤ │
│47 │3-41 │IPAD平板 │1台 │己○○ │ │
│ │ │(蘋果、序號F9FPWK│ │ │ │
│ │ │M2FCM8) │ │ │ │
└──┴───┴─────────┴──┴─────┴─────┘
附表十一:
┌──┬───┬─────────┬──┬─────┬─────┐
│編號│扣押物│扣案物品 │數量│保管人 │執行搜索扣│
│ │編號 │ │ │ │押之時、地│
├──┼───┼─────────┼──┼─────┤ │
│1 │2-2 │iPHONE手機 │1台 │壬○○ │時: │
│ │ │(蘋果、序號D4GM47│ │ │106年8月28│
│ │ │LMFH1C) │ │ │日12時15分│
├──┼───┼─────────┼──┼─────┤至同日16時│
│2 │2-14 │iPHONE手機 │1台 │庚○○ │10 分止 │
│ │ │(蘋果、序號F71S9Q│ │(已領回)│地: │
│ │ │K3HG7N) │ │(本院107 │南投縣竹山│
│ │ │ │ │年度聲字79│鎮大智路51│
│ │ │ │ │5 號) │2號 │
├──┼───┼─────────┼──┼─────┤受搜索人: │
│3 │2-18 │iPHONE手機 │1台 │吳佳芬 │己○○、吳│
│ │ │(蘋果、序號C37NTH│ │(已領回)│柏毅 │
│ │ │JUG5MV) │ │(本院107 │ │
│ │ │ │ │年度聲字79│ │
│ │ │ │ │6 號) │ │
├──┼───┼─────────┼──┼─────┤ │
│4 │2-19 │iPHONE手機 │1台 │吳佳芬 │ │
│ │ │(蘋果、序號C39LPE│ │(已領回)│ │
│ │ │N8FRC5) │ │(本院107 │ │
│ │ │ │ │年度聲字79│ │
│ │ │ │ │6 號) │ │
├──┼───┼─────────┼──┼─────┤ │
│5 │3-5 │iPHONE手機 │1台 │巳○○ │ │
│ │ │(蘋果、IMEI碼3591│ │(已領回)│ │
│ │ │00000000000 、門號│ │(本院107 │ │
│ │ │0000000000) │ │年度聲字21│ │
│ │ │ │ │35號) │ │
├──┼───┼─────────┼──┼─────┤ │
│6 │3-7 │R9S手機 │1台 │癸○○ │ │
│ │ │(OPPO、IMEI碼8626│ │(已領回)│ │
│ │ │00000000000 、8626│ │(本院107 │ │
│ │ │00000000000 、門號│ │年度聲字21│ │
│ │ │0000000000) │ │33號) │ │
├──┼───┼─────────┼──┼─────┤ │
│7 │3-9 │iPHONE手機 │1台 │陳清建 │ │
│ │ │(蘋果、IMEI碼3586│ │ │ │
│ │ │0000000000、門號09│ │ │ │
│ │ │00000000) │ │ │ │
├──┼───┼─────────┼──┼─────┤ │
│8 │3-15 │iPHONE手機 │1台 │己○○ │ │
│ │ │(蘋果、IMEI碼3588│ │ │ │
│ │ │00000000000) │ │ │ │
├──┼───┼─────────┼──┼─────┤ │
│9 │3-21 │iPHONE手機 │1台 │丑○○ │ │
│ │ │(蘋果、IMEI碼3554│ │ │ │
│ │ │00000000000 、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10 │3-23 │Iphone6手機 │1台 │甲○○ │ │
│ │ │(蘋果、IMEI碼3569│ │(已領回)│ │
│ │ │00000000000 、門號│ │(本院108 │ │
│ │ │0000000000) │ │年度聲字第│ │
│ │ │ │ │88號) │ │
├──┼───┼─────────┼──┼─────┤ │
│11 │3-25 │iPHONE手機 │1台 │辰○○ │ │
│ │ │(蘋果、IMEI碼3586│ │(已領回)│ │
│ │ │0000000000) │ │(本院107 │ │
│ │ │ │ │年度聲字21│ │
│ │ │ │ │34號) │ │
├──┼───┼─────────┼──┼─────┤ │
│12 │3-27 │HTC手機 │1台 │周立龍 │ │
│ │ │(IMEI碼0000000000│ │ │ │
│ │ │28136) │ │ │ │
├──┼───┼─────────┼──┼─────┤ │
│13 │3-28 │Taiwan Mobile手機 │1台 │楊程安 │ │
│ │ │(IMEI碼0000000000│ │ │ │
│ │ │5351、門號00000000│ │ │ │
│ │ │44) │ │ │ │
├──┼───┼─────────┼──┼─────┤ │
│14 │3-29 │iPHONE手機 │1台 │楊宗霖 │ │
│ │ │(蘋果、IMEI碼3553│ │ │ │
│ │ │0000000000) │ │ │ │
├──┼───┼─────────┼──┼─────┤ │
│15 │3-30 │iPHONE手機 │1台 │壬○○ │ │
│ │ │(蘋果、IMEI碼3554│ │ │ │
│ │ │00000000000 、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16 │3-31 │iPHONE手機 │1台 │辛○○ │ │
│ │ │(蘋果、IMEI碼3585│ │(已領回)│ │
│ │ │00000000000 、門號│ │(本院107 │ │
│ │ │0000000000) │ │年度聲字50│ │
│ │ │ │ │9 號) │ │
├──┼───┼─────────┼──┼─────┤ │
│17 │3-32 │iPHONE手機 │1台 │俞至軒 │ │
│ │ │(蘋果、IMEI碼3569│ │ │ │
│ │ │0000000000、門號09│ │ │ │
│ │ │00000000) │ │ │ │
├──┼───┼─────────┼──┼─────┤ │
│18 │3-33 │HTC手機 │1台 │戊○○ │ │
│ │ │(IMEI碼0000000000│ │ │ │
│ │ │62048) │ │ │ │
├──┼───┼─────────┼──┼─────┤ │
│19 │3-34 │SONY手機 │1台 │丙○○ │ │
│ │ │(IMEI碼0000000000│ │ │ │
│ │ │05973) │ │ │ │
├──┼───┼─────────┼──┼─────┤ │
│20 │3-35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丁○○ │ │
│ │ │(戶名丁○○、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21 │3-3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丁○○ │ │
│ │ │(戶名丁○○、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
│22 │4-4 │iPHONE6手機 │1台 │己○○ │ │
│ │ │(蘋果、IMEI碼3569│ │ │ │
│ │ │0000000000、門號09│ │ │ │
│ │ │00000000) │ │ │ │
├──┼───┼─────────┼──┼─────┤ │
│23 │4-6 │iPHONE6S手機 │1台 │子○○ │ │
│ │ │(蘋果、序號355418│ │ │ │
│ │ │00000000、門號0976│ │ │ │
│ │ │898861) │ │ │ │
├──┼───┼─────────┼──┼─────┤ │
│24 │4-7 │iPHONE7手機 │1台 │辰○○ │ │
│ │ │(蘋果、序號355349│ │(已領回) │ │
│ │ │000000000、門號096│ │(本院107 │ │
│ │ │0000000) │ │年度聲字第│ │
│ │ │ │ │213 號) │ │
├──┼───┼─────────┼──┼─────┼─────┤
│25 │1 │玉山銀行存款簿 │1本 │午○○ │執行搜索扣│
│ │ │(戶名午○○、帳號│ │ │押之時、地│
│ │ │0000000000000) │ │ │ │
├──┼───┼─────────┼──┼─────┤時: │
│26 │2 │郵政存款儲金簿 │1本 │午○○ │106年10月1│
│ │ │(戶名午○○、帳號│ │ │8日7時40分│
│ │ │00000000000000) │ │ │至同日8時4│
├──┼───┼─────────┼──┼─────┤5分止 │
│27 │3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存│1本 │午○○ │地: │
│ │ │摺 │ │ │高雄市鳳山│
│ │ │(戶名羅一晟、帳號│ │ │區建國路3 │
│ │ │0000000000000) │ │ │段585號14 │
├──┼───┼─────────┼──┼─────┤樓 │
│28 │4 │手機 │1支 │午○○ │受搜索人: │
│ │ │(門號:0000000000│ │(已領回)│午○○ │
│ │ │;序號:0000000000│ │(本院106 │ │
│ │ │3461) │ │年度聲字23│ │
│ │ │ │ │66號) │ │
├──┼───┼─────────┼──┼─────┤ │
│29 │5 │手機 │1支 │午○○ │ │
│ │ │(門號:0000000000│ │(已領回)│ │
│ │ │;序號:0000000000│ │(本院106 │ │
│ │ │81522) │ │年度聲字23│ │
│ │ │ │ │66號) │ │
├──┼───┼─────────┼──┼─────┤ │
│30 │6 │手機 │1支 │午○○ │ │
│ │ │(無插卡;序號:35│ │(已領回)│ │
│ │ │0000000000000) │ │(本院106 │ │
│ │ │ │ │年度聲字23│ │
│ │ │ │ │66號) │ │
├──┼───┼─────────┼──┼─────┼─────┤
│31 │1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午○○ │執行搜索扣│
│ │ │(戶名威鈞汽車精品│ │ │押之時、地│
│ │ │百貨有限公司、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時: │
│ │ │ │ │ │106年10月2│
├──┼───┼─────────┼──┼─────┤0日9時15分│
│32 │2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午○○ │至同日10時│
│ │ │(戶名午○○、帳號│ │ │20分止 │
│ │ │00000000000000) │ │ │地: │
├──┼───┼─────────┼──┼─────┤高雄市三民│
│33 │3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午○○ │區堅如路1 │
│ │ │(戶名威鈞汽車精品│ │ │號 │
│ │ │百貨有限公司、帳號│ │ │受搜索人: │
│ │ │00000000000000) │ │ │午○○ │
├──┼───┼─────────┼──┼─────┤ │
│34 │4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午○○ │ │
│ │ │(含金融卡1 張)(│ │ │ │
│ │ │戶名: 顏博鈞、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35 │5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午○○ │ │
│ │ │(戶名: 高雄威德汽│ │ │ │
│ │ │車材料行、帳號2085│ │ │ │
│ │ │0000000000) │ │ │ │
├──┼───┼─────────┼──┼─────┤ │
│36 │6 │京城銀行存摺 │1本 │午○○ │ │
│ │ │(戶名: 高雄威德汽│ │ │ │
│ │ │車材料行、帳號0771│ │ │ │
│ │ │00000000) │ │ │ │
├──┼───┼─────────┼──┼─────┤ │
│37 │7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午○○ │ │
│ │ │(戶名陳俊哲、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38 │8 │丁○○台南地檢署傳│1張 │午○○ │ │
│ │ │票(涉詐欺案) │ │ │ │
├──┼───┼─────────┼──┼─────┤ │
│39 │9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梓喵) │ │ │ │
├──┼───┼─────────┼──┼─────┤ │
│40 │10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 ;N) │ │ │ │
├──┼───┼─────────┼──┼─────┤ │
│41 │11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 ;蕾兒)│ │ │ │
├──┼───┼─────────┼──┼─────┤ │
│42 │12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丁) │ │ │ │
├──┼───┼─────────┼──┼─────┤ │
│43 │13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 ;玥兒)│ │ │ │
├──┼───┼─────────┼──┼─────┤ │
│44 │14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 ;菲菲)│ │ │ │
├──┼───┼─────────┼──┼─────┤ │
│45 │15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 ;L) │ │ │ │
├──┼───┼─────────┼──┼─────┤ │
│46 │16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 00000000;安琪拉│ │ │ │
│ │ │) │ │ │ │
├──┼───┼─────────┼──┼─────┤ │
│47 │17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O) │ │ │ │
├──┼───┼─────────┼──┼─────┤ │
│48 │18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M) │ │ │ │
├──┼───┼─────────┼──┼─────┤ │
│49 │19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 ;P) │ │ │ │
├──┼───┼─────────┼──┼─────┤ │
│50 │20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 ;琪琪兒│ │ │ │
│ │ │) │ │ │ │
├──┼───┼─────────┼──┼─────┤ │
│51 │21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 ;畇畇)│ │ │ │
├──┼───┼─────────┼──┼─────┤ │
│52 │22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 ;咪咪)│ │ │ │
├──┼───┼─────────┼──┼─────┤ │
│53 │23 │Taiwan Mobile手機 │1盒 │午○○ │ │
│ │ │空盒、序號(865040│ │ │ │
│ │ │000000000 ;K) │ │ │ │
└──┴───┴─────────┴──┴─────┴─────┘
附表十二:
┌──┬─────┬───────────────────────┐
│編號│日 期│ 主 文 │
├──┼─────┼───────────────────────┤
│ 1 │106.05.05 │己○○、子○○、巳○○、丙○○、丑○○、庚○○│
│ │(秀傳機房│均無罪。 │
│ │) │ │
├──┼─────┼───────────────────────┤
│ 2 │106.05.31 │己○○、子○○、巳○○、丙○○、丑○○、庚○○│
│ │(秀傳機房│、丁○○、戊○○、辛○○、辰○○、癸○○、曹國│
│ │) │良均無罪。 │
├──┼─────┼───────────────────────┤
│ 3 │106.07.15 │己○○、子○○、癸○○、丁○○、辰○○、庚○○│
│ │(竹山機房│均無罪。 │
│ │) │ │
├──┼─────┼───────────────────────┤
│ 4 │106.07.17 │己○○、子○○、癸○○、丁○○、辰○○、庚○○│
│ │(竹山機房│、巳○○均無罪。 │
│ │) │ │
├──┼─────┼───────────────────────┤
│ 5 │106.07.20 │己○○、子○○、癸○○、丁○○、辰○○、庚○○│
│ │(竹山機房│、巳○○均無罪。 │
│ │) │ │
├──┼─────┼───────────────────────┤
│ 6 │106.07.26 │己○○、子○○、癸○○、丁○○、辰○○、庚○○│
│ │(竹山機房│、巳○○、吳佳芬、俞至軒均無罪。 │
│ │) │ │
├──┼─────┼───────────────────────┤
│ 7 │106.07.28 │己○○、子○○、癸○○、丁○○、辰○○、庚○○│
│ │(竹山機房│、巳○○、吳佳芬、俞至軒無罪。 │
│ │) │ │
│ │ │ │
├──┼─────┼───────────────────────┤
│ 8 │107.07.11 │己○○、丁○○、辰○○、癸○○均無罪。 │
│ │(竹山機房│ │
│ │) │ │
│ │ │ │
│ │ │ │
│ │ │ │
├──┼─────┼───────────────────────┤
│ 9 │106.05.27 │甲○○無罪。 │
│ │至106.6.16│ │
│ │(共21日)│ │
│ │(秀傳機房│ │
│ │加重詐欺既│ │
│ │遂部分) │ │
├──┼─────┼───────────────────────┤
│10 │106.06.06 │戊○○無罪。 │
│ │至106.06.1│ │
│ │6 (共11日│ │
│ │)(秀傳機│ │
│ │房加重詐欺│ │
│ │既遂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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