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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皜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孫皜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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