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單禁沒,20,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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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玖伍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955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944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民國106 年9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1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卷第45頁),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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