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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參伍公克、零點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韋任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同法第38條第1項、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金韋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米色粉末3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上揭米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公克、0.035 公克、0.076 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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