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單禁沒,40,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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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肆肆公克、壹點伍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營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44 公克、1.52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106 年6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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