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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柒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柒柒公克、零點伍陸捌公克、參點伍貳捌公克、參點零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盧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屬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依序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聲請,有聲請人檢送之106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案卷可證,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交檢驗結果,認定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點76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477公克、0點568公克、3點528公克、3點0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8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且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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