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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915 公克、驗後淨重0.904 公克),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卷第4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部分,因顯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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