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單禁沒,50,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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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盈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3 、271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7 公克,驗後淨重0.256 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包(驗前淨重0.3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4 月6 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釋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983 號毒偵卷第40、57、58頁)。

而該案警方於106 年4 月7 日0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盤查被告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及其後帶被告返回派出所,被告主動交付之殘渣袋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2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82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3-21 頁及983 號毒偵卷第22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後淨重0.256 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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