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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伍伍公克、肆點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1.555公克、4.130公克)係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
扣案白色結晶,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55公克、4.1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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