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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營偵字第17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改造子彈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7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子彈5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9974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故扣案之子彈自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未經試射之子彈3 顆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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