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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408號各卷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書1 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15 公克),有該院107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卷第44頁),因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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