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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 1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68、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 0.3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檢體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55公克、檢驗後淨重0.341公克),有該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49621號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
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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