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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份之切片菇類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陸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裸頭草辛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6年5月4日查獲被告謝沛璟自荷蘭進口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份之切片菇類9包(驗後淨重合計156.15公克),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前述物品,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1款、第2項,應刪除)、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謝沛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3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查。
㈡本件扣案切片菇類9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6.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48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6他5347號卷第2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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