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單聲沒,38,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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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劉超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伍拾肆台(含IC板伍拾肆塊)、小鋼珠計壹佰伍拾點捌伍公斤、及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之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劉超峯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54台(含IC板54塊)、小鋼珠計150.85公斤及現金新臺幣10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電子遊戲機台54台(含IC板54塊)、小鋼珠計150.85公斤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新臺幣10元部分則係屬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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