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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09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松潤所犯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扣押清冊各一份、搜索查扣現場暨扣押證物照片共五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五至三十七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藥事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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