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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明
被 告 黃淑郁
被 告 黃勝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營偵字第157號、103年度偵字第67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振明、黃淑郁、黃勝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57號、103年度偵字第6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郭振明、黃勝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振明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淑郁與黃勝利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57號、103年度偵字第6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郭振明、黃勝利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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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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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仲晟彰銀存摺1本 │郭振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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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2臺南市犬貓絕育計畫1本 │郭振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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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2臺南市犬貓絕育計畫施行單│黃勝利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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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04被捕流浪犬隻曙明冊2張 │黃勝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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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流浪動物研究協會領款收│黃勝利 │
│ │據等資料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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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1年1-2月各合作醫院犬貓絕 │黃勝利 │
│ │育隻數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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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犬貓運送申請書及犬貓節育費收│黃勝利 │
│ │據等資料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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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流浪動物研究協會現金簽│黃勝利 │
│ │收單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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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動物醫院名冊5張 │黃勝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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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1件 │黃勝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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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記事本3本 │黃勝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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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總計表1張 │黃勝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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