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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仙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七年度聲沒字第六五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仙女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顏忠明本票」3 紙、「顏忠明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陳登琪本票」2 紙及「陳登琪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5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2月16日起算,至106 年12月15日期滿,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5313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
惟扣案之「顏忠明本票」3 紙、「顏忠明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陳登琪本票」2 紙及「陳登琪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均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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