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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簡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10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前開105年簡字第2455號判決附卷可稽。
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105年11月至107年1月31日止,均未依約還款,受刑人雖於本院書記官詢問時表示沒有對方帳號及聯絡方式,所以沒有付,希望可以分12期償還等情,亦有本院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10分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公司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然經本院書記官詢問被害人公司意見時,被害人公司表示:「當初要聲請撤銷緩刑之前有跟他聯繫,他就說要分期。
判決上已附公司帳號,他不知道帳號不是問題。
我們不同意他分期,已經給他1年時間。」
等情,亦有本院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48分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及被害人金融帳戶之附件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公司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讓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作為緩刑條件,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即無法持續工作履行上開債務清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事後不履行所定負擔之內容,其違反該負擔之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則前開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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