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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邦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邦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邦立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10月10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0月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0月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故受刑人確是於前案判決之緩刑前,即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且是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均相符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之前案侵占案件係於106年9月1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宣示判決筆錄當庭宣示前揭判決及緩刑之結果,然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後不到1個月,隨即於同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肇事受傷,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顯見受刑人雖係於前案緩刑前違犯後案,惟其已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並已於開庭時知悉法院宣示判決及緩刑宣告之結果,卻未能惜取法院給予前案緩刑之寬典,確實反省悔改,自我警惕,遵守法規,謹慎行事,竟仍心存僥倖、漠視法紀,故意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雖前、後案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有所不同,然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已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真正悛悔改過之意,由此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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