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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文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九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文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 年7 月23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文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內,經2 次合法傳喚均未報到執行(應到日期:106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30分、106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0 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6 年執保助字第71號)影本2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並未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依限支付公庫1 萬元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係無故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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