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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文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孫文聰之住所在臺南市楠西區,有卷附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9月10日確定在案;
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2日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9月3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遭論罪科刑後,竟不知自我警惕,猶於緩刑期內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遭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悛悔,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06年9月30日後6個月內即107年2月9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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