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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藥店,見店內無人在場,即入內徒手竊取曾瑋甄所有而放置在椅子上之灰色皮包1個(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百元,內有現金5千元、SONY廠牌XZ型號價值1萬8千元之行動電話1支及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張等物品)。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嗣為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邵志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瑋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8月(共3罪)、3月、4月(共5罪)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10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有可責;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工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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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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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灰色皮包1個(價值2百元),及皮包內現金5千元、SONY廠牌XZ型號價值1萬8千元之行動電話1支,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等物,經被害人掛失後,該等物件本身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 │
├──┼─────────────┤
│ 1 │灰色皮包1個(價值2百元) │
├──┼─────────────┤
│ 2 │現金5千元 │
├──┼─────────────┤
│ 3 │SONY廠牌XZ型號行動電話1支 │
│ │(價值1萬8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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