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原民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原民前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14,449元,聯邦銀行因而向本院聲請清償前揭消費款,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49169號支付命令,並於95年8月16日確定,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移轉前揭債權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被告明知積欠摩根聯邦公司尚未清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毀損摩根聯邦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摩根聯邦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摩根聯邦公司於107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5頁)。
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建物標示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 │用途 │
│ │ │ │ │ │
├──┼──────┼──────┼─────┼─────┤
│ 1 │臺南市東區立│臺南市東區立│王原民 │住宅 │
│ │德十路3號6樓│德段62地號(│ │ │
│ │之1(即臺南 │權利範圍萬分│ │ │
│ │市東區立德段│之125) │ │ │
│ │161建號,權 │ │ │ │
│ │利範圍全) │ │ │ │
├──┼──────┼──────┼─────┼─────┤
│ 2 │臺南市東區立│臺南市東區立│王聖文(另│公共設施、│
│ │德十路21之2 │德段62-1、62│為不起訴處│機械式停車│
│ │號第1層及地 │-2地號(權利│分) │位 │
│ │下層(即臺南│範圍各為萬分│ │ │
│ │市東區立德段│之125) │ │ │
│ │187建號,權 │ │ │ │
│ │利範圍35分之│ │ │ │
│ │1)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