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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鏵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鏵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茹鏵與鄭玉雲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鴨母寮菜市場相鄰之攤販。
楊茹鏵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出入及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幹妳祖母、去給幹、幹到這裡來…臭女人、幹妳祖母」、「瘋女人、破麻你、瘋女人…幹、雞掰、破麻、幹妳祖母…幹妳祖母、瘋女人、破病仔、瞎眼齁、難怪瞎眼、死沒人哭、死死沒路埋…死沒人哭、死死沒路埋」、「…死死沒路埋啊、幹妳祖母…瞎眼你、瞎眼女人…」、「…你瞎眼啦…」、「…你瞎眼啦你、你瞎眼啦你」、「沒路埋啦你、死沒人哭啦你」、「…幹妳祖母」、「瘋女人沒人幹、臭女人、瘋女人死沒人哭」、「…壞女人你、壞女人、壞模樣、幹妳祖母…幹妳娘…」(台語)(起訴書僅記載「幹妳祖母、去給幹、臭女人、瘋女人、機掰、破麻、瞎眼齁、瘋女人死沒人哭、死死沒路埋」,併予補充如上)等語辱罵鄭玉雲,足以貶損鄭玉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楊茹鏵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開言詞係在自言自語,並非辱罵告訴人鄭玉雲云云。
㈡經查:1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鴨母寮菜市場,有罵「幹妳祖母、去給幹、幹到這裡來…臭女人、幹妳祖母」、「瘋女人、破麻你、瘋女人…幹、雞掰、破麻、幹妳祖母…幹妳祖母、瘋女人、破病仔、瞎眼齁、難怪瞎眼、死沒人哭、死死沒路埋…死沒人哭、死死沒路埋」、「…死死沒路埋啊、幹妳祖母…瞎眼你、瞎眼女人…」、「…你瞎眼啦…」、「…你瞎眼啦你、你瞎眼啦你」、「沒路埋啦你、死沒人哭啦你」、「…幹妳祖母」、「瘋女人沒人幹、臭女人、瘋女人死沒人哭」、「…壞女人你、壞女人、壞模樣、幹妳祖母…幹妳娘…」(台語)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11-13 頁)、偵查(見偵卷第15-16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27-28 、111-113 頁);
證人即在場人黃健平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3-99 頁);
證人即在場人黃秀碧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9-102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置於警卷第43頁證物袋內)及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7-28 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詞係在自言自語,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惟被告當時係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13頁)、偵查(見偵卷第15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11 頁);
證人黃健平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4、97頁);
證人黃秀碧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證述明確。
且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罵:「幹妳祖母、去給幹、幹到這裡來…臭女人、幹妳祖母」等語後,被告先生藍偉菘即對被告稱:「你幹嘛你」等語,被告立刻回以:「安怎?我今天就是要來ㄔㄜˋ她」,且上開譯文內容中有被告與告訴人對答內容,顯非被告自問自答,可見被告係有意辱罵告訴人,而非自言自語甚明。
至證人藍偉菘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口出上開言詞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藍偉菘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僅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與其他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當時辱罵對象係指告訴人,而非其他人。
況藍偉菘證述被告當時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與黃健平、黃秀碧證述內容迥異,亦與上述譯文內容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秀玲到庭作證,惟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無再予傳喚證人廖秀玲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雖先後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惟均係在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接續為之,均僅成立一罪。
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辱罵告訴人「幹妳祖母、去給幹、臭女人、瘋女人、機掰、破麻、瞎眼齁、瘋女人死沒人哭、死死沒路埋」等語,而未述及其他言詞,惟既與起訴部分屬接續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以上揭言詞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現從事清潔及便當販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2,000 元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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