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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肇事逃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再犯本案,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完畢,態度尚可,有被告107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院卷第61頁),暨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
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95號
被 告 黃鼎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4日10時許,趁陳廷亞位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宿舍房門未上鎖之際,進入房內徒手竊取陳廷亞放置在枕頭內之金戒指2只(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97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鼎倫於警詢時坦承涉有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陳廷亞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金億發珠寶銀樓保單2紙及刑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經查被告自承係侵入陳廷亞上開宿舍而犯之,且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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