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05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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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素靖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素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戴素靖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祝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豪公司)之負責人,除綜理公司經營外,就祝豪公司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員工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祝豪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間起僱用勞工哀妃珍從事以衝壓機製作鉚釘之工作,故戴素靖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戴素靖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等相關規定,使勞工哀妃珍於變更工作前,應讓其接受適於輪柱角鋼製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祝豪公司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設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安全裝置,如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亦應設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又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除未依規定提供哀妃珍從事變更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對祝豪公司內為哀妃珍所操作輪柱角鋼之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以致哀妃珍於106年10月28日10時許在祝豪公司從事輪柱角鋼作業時,因一時疏未注意,欲以其左手取出在衝剪機械內之角鋼成品,在未離開機台前即以腳踏機械啟動開關,致其左手遭衝剪機械壓砸,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合併截指之傷害。

二、案經哀妃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哀妃珍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戴素靖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認證人哀妃珍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即證人哀妃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排除告訴人哀妃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茲說明如下: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

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同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5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害人哀妃珍於107年4月24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時,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見偵卷第53至54頁),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且在本院審理時哀妃珍到庭具結證述,其製作輪柱角鋼前未經安全教育訓練,而衝剪機械亦無安全裝置或護圍等情,與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相符,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哀妃珍於偵查中之陳述尚不具「必要性」,自難認此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祝豪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哀妃珍為祝豪公司之員工,於案發當日操作衝剪機械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衝剪機械於告訴人使用過後隔天廠長蔡榮輝即全面檢查,機器並無異常或故障,而當日也有放鐵夾供告訴人自衝剪機械取出輪柱角鋼以避免遭壓砸,機器也都有專人在做管理及教育訓練,只是沒有做成書面記錄,告訴人受傷係因自行操控機械不當所致,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中心到場檢查時雖指出系爭衝剪機械未設有安全護圍或安全模,事後縱安裝安全護圍或安全模,操作的人仍須以手將半成品置於機台,成型後仍須以手握夾子將成品夾出,告訴人操作時如有不當,一樣會受傷,所以告訴人之受傷與有無安全護圍無關,伊並無過失云云。

而辯護人則以:⑴被告雖為祝豪公司之負責人,然對公司內部大小事,不可能事必躬親,故採行分層負責制度,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是由廠長負責管理,本件非其應負責之注意義務;

⑵本案案發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執行機械切割夾捲職業災害預防輔導計晝,輔導工程師林俊良於106年6月11日到廠檢查告知祝豪公司應改善事項並無系爭衝剪機械安裝安全護圍之缺失,且該次所有缺失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 年9月1日臨場專業輔導時確認皆已改善,足見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資為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祝豪公司之負責人,祝豪公司內廠房之機器維修管理為其負責事項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5 頁),而告訴人為祝豪公司聘僱之勞工,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從原製作鉚釘之工作內容變更為輪柱角鋼製作,於案發時系爭衝剪機械未設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安全裝置,告訴人因操作系爭衝剪機械左手遭機械壓砸,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合併截指之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長耿、鍾文家、謝盈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0至197頁、第250至271頁、第321至336頁、第359至37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11月14日、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告訴人中指傷勢照片3張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 月25日南市勞檢字第1070543646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職業災害通報表、工作場所輕傷職業災害調查報告表、工作場所職業災害分析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1、23頁、第63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系爭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或其他安全設備部分:⒈本案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就系爭衝剪機械可能引起之危害,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本負有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

又該衝剪機械,其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安全護圍」,然如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一種以上。

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6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等)。

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一種以上。」

、「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

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公釐以下:(一)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

(二)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

(三)導柱與軸襯之間。

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

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甚明。

申言之,依前揭各項規定,僱主對於衝剪機械之滑塊機組結構(即本案中之沖壓機),應於合理可行之範圍內,非但應具有其應有之性能,更須採取預防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一切必要措施,以達確保勞工機械之操作安全無虞,並防止機械引起從事工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危害。

是被告係祝豪公司負責人,有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責,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接獲本案通報後即派員前往祝豪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結果發現祝豪公司未依前述規定就系爭衝剪機械設置安全護圍,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99頁),且經祝豪公司課長葉芳羽在場會同簽註無意見無誤。

而證人即負責到場檢查之鍾文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謝盈杰陪同前往調查,調查時系爭衝剪機械並未裝置安全護圍,該機械是可以安裝安全護圍,如有該裝置,可避免操作人進料放入衝壓台時,不會因誤踩而讓手被壓到,而安全護圍是可以依照配合工件的形狀做調整更換,老虎鉗或夾子是不可取代該安全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9至260頁),並有其提出安全護圍之圖示及安全裝置模式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

而證人即陪同鍾文家到場檢查之謝盈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之系爭衝剪機械並沒有做護圍,導致用腳踩的時候,手靠近就有可能被壓到,系爭衝剪機械是可以做安全護圍,如有安全護圍,操作人取出工件成品時是不會讓機器壓砸傷,老虎鉗或夾子是不可取代安全護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至326頁、第330頁),足見系爭衝剪機械確可裝設安全護圍,且可保護告訴人於操作取件時受到保護不致遭機器壓砸受傷,是被告辯以已提供鐵夾供告訴人夾取成品避免受傷及系爭衝剪機械如安裝安全護圍,告訴人須以手放入進料,成型後仍再須以手握夾子將成品夾出,告訴人操作時如有不當,一樣會受傷乙節委不足採。

再者,縱如被告所言裝設安全護圍作業上有困難時,依前述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6條之規定,尚有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等方式足供取代,參以祝豪公司課長葉芳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祝豪公司其餘二台同型機器已改裝成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可繼續使用,兩隻手同時操作,就可避免讓手碰觸到壓下來的機器,安全性比未改裝前更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可依前述規定改裝設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以確保安全甚明,並非毫無改善之可能性,益徵其並未曾設有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符合標準之專用工具,被告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應堪認定。

⒊至辯護意旨固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執行機械切割夾捲職業災害預防輔導計晝,輔導工程師林俊良於106年6月11日到廠檢查告知祝豪公司應改善事項僅有①應有防滑舌片、②應有感電危害標示、③旋轉機具應有護罩、④噪音場所應標示、⑤機車需移開,不得妨礙消防設備等5 項內容,且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嗣於106 年9月1日臨場專業輔導上開缺失時皆確認已改善(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該次檢查中並無本件系爭衝剪機械應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安全裝置之缺失,因認被告既經檢查已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然查,葉芳羽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以系爭衝剪機械所製作之輪柱角鋼,需更換角架之模具,與林俊良檢查的那一次,機械設備並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

準此,本件系爭衝剪機械之操作模式及實際狀態既與林俊良所檢查之內容有異,實非林俊良所能預見判斷,自難以相提並論,不得僅以林俊良該次檢查未發現本案之缺失,遽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意旨就此委不足採。

㈢、關於告訴人於變更工作前,未讓其接受適於輪柱角鋼製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⒈按⑴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⑵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⑶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⑷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⑸雇主對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並依第13條至第63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雇用勞工從事機械操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告訴人在祝豪公司原主要工作內容為製作鉚釘,約一、二年偶爾有必要時才協助以系爭衝剪機械製作輪柱角鋼,而案發前一天因趕工方由祝豪公司通知其加班才再次使用系爭衝剪機械,之前僅有同事教導如何操作機器,並未被提醒要注意或上過任何安全管理之教育課程等情,此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至191頁),而葉芳羽亦證稱:以系爭衝剪機械製作輪柱角鋼並非告訴人之主要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另祝豪公司之員工李長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祝豪公司主要從事重機械、大台沖床機之工作,僅在工作前二年曾支援輪柱角鋼製作,案發當日僅有伊與告訴人及兩位外勞加班,告訴人所操作之系爭衝剪機械並無放老虎鉗或鐵夾,而是都用手放料及拿取成品,之前支援操作這台機器時,並無使用夾子取件,公司只有教伊如何把角架放進去,採一下讓機器衝壓,完成再取出角架,全程都是以雙手來做,並無其他安全性的教育訓練,因為以前沒人受傷過,所以不知那麼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7頁),其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以祝豪公司對告訴人於案發日加班變更工作內容為操作系爭衝剪機械製作輪柱角鋼時,並未事前對其施予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提供任何安全工作守則堪認屬實。

參以祝豪公司未訂定動力衝剪機械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工作守則未更新、未能提供新僱及在職勞工動力衝剪機械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在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證明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佐,並經祝豪公司課長葉芳羽在場會同簽註無意見(見偵卷第65頁),足見祝豪公司對系爭衝剪機械之操作方法為腳踏之機檯操作模式、料件完成壓製後產品如何拾取並無統一之安全作業規則,亦無於機檯操作上設置相應警語,提醒操作者注意操作安全。

由於欠缺嚴謹可依循之安全作業規則致使告訴人於非安全作業條件下操作系爭衝剪機械致生傷害情事發生,是以被告確未遵循前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規定其疏忽而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

⒊祝豪公司非上市或公開發行之大型公司,乃小型營利事業,與大型企業組織體龐大,其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或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客觀上難期負責人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意之情形,顯屬有別。

是縱使被告基於公司分層負責管理之經營模式,就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委由廠長蔡榮輝或課長葉芳羽負責,然被告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實施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因此,被告雖非祝豪公司前述工程作業之現場管理人,然就祝豪公司所僱用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應負擔注意義務。

辯護意旨稱本件非被告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實無足採。

準此被告如有提供勞工即告訴人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各該必要安全注意事項之提醒,使告訴人瞭解從事以系爭衝剪機械製作輪柱角鋼工作之方法與危險性,告訴人當可免於受傷,是被告疏未注意提供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必要安全注意事項之提醒,堪認其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防止系爭衝剪機械造成告訴人傷害及工安意外發生之事務,為擔任祝豪公司負責人及僱主之被告所屬業務範圍無訛,如於此等業務範圍內,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致生勞工從事工作時之身體傷害者,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致生之業務過失甚明。

再者,就前開各項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教育事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左手伸入機台,拾取已經作業完成之輪柱角鋼時,因未安裝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設備,致未能即時有效阻止滑塊掉落,並砸傷告訴人手指,是被告於案發時,就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與維持無風險工作安全環境等之注意義務,有所違背,確有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縱有被告所稱因告訴人自己之錯誤作業方式而致受傷,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故刑法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

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取,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祝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正視社會責任,為追求公司營業之利潤,未善盡現場監督作業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惟告訴人已受新臺幣9萬900元之勞保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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