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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208號、106年度偵字第14390、14391、17626、18778、19567、20155、21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三、六、十至十一所示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入監前從事景觀工程業,月入約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9所示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3、6、10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竊盜犯罪所得物品,其中: 1、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車牌具車籍專屬性質,經掛失後即失其經濟性能,無論係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2、如附表編號3至4、7、10至11所示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均已據變賣,然其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5、8、9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據被害人領回,不予沒收。
4、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竊得財物,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雖請求沒收被告用以遮蔽顏面逃避查緝使用之頭巾、口罩、球帽,及使用作案之工具電纜鉗、油壓剪等物,然上開物品,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或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害├──────┤ │ │ │ │
│ │人│ 犯罪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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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106年5月23日│壬○○駕駛其所有之車│無。 │刑法第320條 │壬○○犯竊盜未遂罪│
│ │世│22時30分許 │牌號碼YI-7280號自用 │ │第3項、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沂├──────┤小客車,行經左欄所示│ │之普通竊盜未│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臺南市後壁區│地點,見甲○○使用之│ │遂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1線道路283│挖土機停放該處、無人│ │ │壹日。 │
│ │ │.6公里處 │看管,遂徒手轉動固定│ │ │ │
│ │ │ │電瓶之螺絲,竊取挖土│ │ │ │
│ │ │ │機之電瓶1顆,然因觸 │ │ │ │
│ │ │ │動保全系統,遭趕赴現│ │ │ │
│ │ │ │場之甲○○發現而未得│ │ │ │
│ │ │ │手,壬○○旋即駕駛上│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 │ │ │
│ │ │ │甲○○報警處理,經警│ │ │ │
│ │ │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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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106年6月9日 │壬○○駕駛車牌號碼00│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條 │壬○○犯竊盜罪,累│
│ │孟│21時許 │-7280號自用小客車, │79-JE號自 │第1項之普通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喬├──────┤行經左欄所示地點,見│用小客車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南市北區和│乙○○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2面(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緯路1段86巷 │2879-JE號自用小客車 │已丟棄)。│ │。 │
│ │ │巷口旁空地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 │ │
│ │ │ │遂徒手將前後車牌之螺│ │ │ │
│ │ │ │絲轉鬆後而卸下,以此│ │ │ │
│ │ │ │方式竊取車牌2面,再 │ │ │ │
│ │ │ │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 │ │ │ │
│ │ │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藉以躲│ │ │ │
│ │ │ │避警方查緝,得手後旋│ │ │ │
│ │ │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 │ │ │
│ │ │ │逸。 │ │ │ │
├─┼─┼──────┼──────────┼─────┼──────┼─────────┤
│3 │樺│106年6月12日│壬○○駕駛車牌號碼00│電纜線4條 │刑法第321條 │壬○○犯攜帶兇器竊│
│ │陽│3時20分許 │-7280號自用小客車, │(已變賣得│第1項第3款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鋼├──────┤行經左欄所示地點,持│款9,000元 │攜帶兇器竊盜│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鐵│臺南市西港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罪。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公│營西里150之2│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司│0號「樺陽鋼 │兇器使用之電纜鉗1支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鐵公司」前之│,將電纜線剪斷,復將│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線桿 │電纜線以布條綁在上開│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再駕車│ │ │ │
│ │ │ │以汽車之拉力將電纜線│ │ │ │
│ │ │ │自外皮抽出,以此方式│ │ │ │
│ │ │ │竊取電纜線4條,得手 │ │ │ │
│ │ │ │後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 │ │
│ │ │ │,旋即駕車逃逸,並將│ │ │ │
│ │ │ │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 │ │ │
│ │ │ │9,000元後花用一空。 │ │ │ │
│ │ │ │嗣樺陽鋼鐵公司經理蔡│ │ │ │
│ │ │ │政霖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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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106年6月10日│壬○○駕駛車牌號碼00│電瓶1顆( │刑法第320條 │壬○○犯竊盜罪,累│
│ │訴│0時許 │-7280號自用小客車( │已變賣得款│第1項之普通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人├──────┤已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300元)。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林│臺南市安南區│-JE號車牌藉以躲避警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昱│北安路3段745│方查緝),戴頭巾、口│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廷│巷巷口 │罩藉以掩飾面貌,行經│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 │左欄所示地點,見林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752號自小貨車停放該 │ │ │追徵其價額。 │
│ │ │ │處、無人看管,遂徒手│ │ │ │
│ │ │ │轉動固定電瓶之螺絲,│ │ │ │
│ │ │ │竊取該貨車之電瓶1顆 │ │ │ │
│ │ │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 │ │ │
│ │ │ │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林│ │ │ │
│ │ │ │昱廷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5 │許│106年6月18日│壬○○駕駛車牌號碼00│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條 │壬○○犯竊盜罪,累│
│ │哲│19時許 │-7280號自用小客車, │-3360號自 │第1項之普通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源├──────┤行經左欄所示地點,見│用小客車之│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臺南市北區西│辛○○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2面(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門路4段374號│DM-3360號自用小客車 │已發還被害│ │日。 │
│ │ │之對面空地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人辛○○)│ │ │
│ │ │ │遂徒手將前後車牌之螺│。 │ │ │
│ │ │ │絲轉鬆後卸下,以此方│ │ │ │
│ │ │ │式竊取車牌2面,並置 │ │ │ │
│ │ │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 │ │
│ │ │ │欲藉以躲避警方查緝,│ │ │ │
│ │ │ │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 │ │ │
│ │ │ │小客車逃逸。嗣於同年│ │ │ │
│ │ │ │月23日,在臺南市○○○ ○ ○ ○
○ ○ ○ ○區○○街000號前,因 │ │ │ │
│ │ │ │另案為警盤查,經徵得│ │ │ │
│ │ │ │其同意後進行搜索,在│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 │ │
│ │ │ │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 │ │
│ │ │ │(已發還辛○○),始│ │ │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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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106年7月7日 │壬○○駕駛車牌號碼00│現金約1萬 │刑法第321條 │壬○○犯毀壞牆垣竊│
│ │訴│3時39分許 │-7280 號自用小客車,│5千元(已 │第1項第2款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人├──────┤頭戴黑色球帽藉以掩飾│花用殆盡)│毀壞牆垣竊盜│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吳│臺南市安定區│面貌,前往左欄所示地│。 │罪。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志│安加里258之3│點,徒手扳開鐵皮、以│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強│8號「茂成金 │腳踢開木片,進入該無│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屬有限公司」│人居住之辦公室,徒手│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竊取丁○○置於抽屜內│ │ │價額。 │
│ │ │ │之現金約1萬5千元,得│ │ │ │
│ │ │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 │ │ │
│ │ │ │小客車逃離,並將竊得│ │ │ │
│ │ │ │現金花用一空。嗣吳志│ │ │ │
│ │ │ │強報警處理,經警於現│ │ │ │
│ │ │ │場採證扣得黑色球帽1 │ │ │ │
│ │ │ │頂,送驗後DNA比對與 │ │ │ │
│ │ │ │壬○○相符,始循線查│ │ │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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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106年7月13日│壬○○駕駛車牌號碼00│電瓶1顆( │刑法第320條 │壬○○犯攜帶兇器竊│
│ │訴│23時許 │-7280號自用小客車, │已變賣得款│第1項之普通 │盜罪,累犯,處有期│
│ │人├──────┤行經左欄所示地點,見│400元)。 │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鄭│臺南市安南區│子○○使用之車牌號碼│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宗│公學路2段277│093-H9號自大貨車停放│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軒│號之15旁空地│該處、無人看管,遂徒│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手轉動固定電瓶之螺絲│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竊取該貨車之電瓶1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顆,得手後旋即駕駛上│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 │ │。 │
│ │ │ │將竊得之電瓶變賣得款│ │ │ │
│ │ │ │400元後花用一空。嗣 │ │ │ │
│ │ │ │子○○報警處理,經警│ │ │ │
│ │ │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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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106年8月10日│壬○○駕駛車牌號碼00│腳踏車1部 │刑法第320條 │壬○○犯竊盜罪,累│
│ │其│21時53分許 │-7280號自用小客車, │(已發還被│第1項之普通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魏├──────┤行經臺南市後營里後營│害人己○○│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南市西港區│365之20號前時,遇警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檨林里中周寮│攔查,竟加速逃逸而失│ │ │。 │
│ │ │6號前 │控墜入路邊農田,又徒│ │ │ │
│ │ │ │步逃逸,嗣於左欄所示│ │ │ │
│ │ │ │之時間、地點,見周其│ │ │ │
│ │ │ │魏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 │ │ │
│ │ │ │、有機可乘,遂徒手竊│ │ │ │
│ │ │ │取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 │ │ │
│ │ │ │,再將該腳踏車棄置路│ │ │ │
│ │ │ │旁(已發還己○○)。│ │ │ │
├─┼─┼──────┼──────────┼─────┼──────┼─────────┤
│9 │王│106年8月10日│壬○○於徒步逃逸過程│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條 │壬○○犯竊盜罪,累│
│ │鬧│22時15分許 │中,行經左欄所示地點│-9332號自 │第1項之普通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允├──────┤,見丙○○使用之車牌│小貨車(已│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南市西港區│號碼5W-9332號自小貨 │發還被害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檨林里竹林8 │車之鑰匙未拔取、有機│丙○○)。│ │。 │
│ │ │之1號 │可乘,遂徒手轉動鑰匙│ │ │ │
│ │ │ │、發動貨車,以此方式│ │ │ │
│ │ │ │竊取該貨車作為代步工│ │ │ │
│ │ │ │具,再將該貨車棄置路│ │ │ │
│ │ │ │旁(已發還丙○○)。│ │ │ │
├─┼─┼──────┼──────────┼─────┼──────┼─────────┤
│10│吳│106年8月29日│壬○○駕駛車牌號碼00│白扁線2捲 │刑法第321條 │壬○○犯攜帶兇器竊│
│ │誌│23時32分許 │-7280號自用小客車, │、電纜線80│第1項第3款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鴻├──────┤前往左欄所示地點,持│米(已變賣│攜帶兇器竊盜│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臺南市佳里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得款6,000 │罪。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博愛東街1弄 │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60巷6弄工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地(無人居住│戊○○所管領之電線及│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電纜線剪斷,復徒手將│ │ │。 │
│ │ │ │電線及電纜線自外皮抽│ │ │ │
│ │ │ │出,以此方式竊取白扁│ │ │ │
│ │ │ │線2捲、電纜線80米, │ │ │ │
│ │ │ │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 │ │ │
│ │ │ │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 │ │
│ │ │ │車廂,旋即駕車逃逸,│ │ │ │
│ │ │ │並將竊得之電線及電纜│ │ │ │
│ │ │ │線變賣得款6,000元後 │ │ │ │
│ │ │ │花用一空。嗣戊○○報│ │ │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 │ │
│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11│吳│106年9月8日 │壬○○駕駛車牌號碼00│電纜線80米│刑法第321條 │壬○○犯攜帶兇器竊│
│ │誌│7時許 │-7280號自用小客車, │(已變賣得│第1項第3款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鴻├──────┤前往左欄所示地點,持│款5,000元 │攜帶兇器竊盜│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臺南市佳里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罪。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博愛東街1弄 │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60巷6弄工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地(無人居住│戊○○所管領之電纜線│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剪斷,復徒手將電纜線│ │ │。 │
│ │ │ │自外皮抽出,以此方式│ │ │ │
│ │ │ │竊取電纜線80米,得手│ │ │ │
│ │ │ │後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 │ │
│ │ │ │,旋即駕車逃逸,並將│ │ │ │
│ │ │ │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 │ │ │
│ │ │ │5,000元後花用一空。 │ │ │ │
│ │ │ │嗣戊○○報警處理,經│ │ │ │
│ │ │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 │ │
│ │ │ │擷取畫面,始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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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208號
106年度偵字第14390號
第14391號
第17626號
第18778號
第19567號
第20155號
第21796號
被 告 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庚○○、子○○、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佳里、善化、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又其所犯11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使用之頭巾、口罩、黑色球帽各1 個,為用以遮蔽顏面之物,電纜鉗、油壓剪各1 支,則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係供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10、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其丟棄、變賣得款或花用殆盡,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 、8 、9 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辛○○、己○○、丙○○,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 證據清單 │ 犯罪所得 │ 所犯法條 │
│號│害├──────┤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人│ 犯罪地點 │ │ │ │ │
├─┼─┼──────┼──────────┼─────────┼─────┼──────┤
│1 │王│106年5月23日│壬○○駕駛其所有之車│1.被告壬○○於偵查│無。 │刑法第320 條│
│ │世│22時30分許 │牌號碼YI-7280 號自用│ 中之自白。 │ │第3 項、第1 │
│ │沂├──────┤小客車,行經左欄所示│2.證人即被害人王世│ │項之普通竊盜│
│ │ │臺南市後壁區│地點,見甲○○使用之│ 沂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遂罪嫌。 │
│ │ │台1 線道路28│挖土機停放該處、無人│ 。 │ │ │
│ │ │3.6公里處 │看管,遂徒手轉動固定│3.現場照片3 張。 │ │ │
│ │ │ │電瓶之螺絲,竊取挖土│4.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 │
│ │ │ │機之電瓶1 顆,然因觸│ 取畫面11張。 │ │ │
│ │ │ │動保全系統,遭趕赴現│5.被告逃逸路線圖及│ │ │
│ │ │ │場之甲○○發現而未得│ 車輛辨識系統1 份│ │ │
│ │ │ │手,壬○○旋即駕駛上│ 。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 │ │ │
│ │ │ │甲○○報警處理,經警│ │ │ │
│ │ │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2 │王│106年6月9日 │壬○○駕駛車牌號碼00│1.被告壬○○於警詢│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 條│
│ │孟│21時許 │-7280 號自用小客車,│ 及偵查中之自白。│79-JE 號自│第1 項之普通│
│ │喬├──────┤行經左欄所示地點,見│2.證人即被害人王孟│用小客車之│竊盜罪嫌。 │
│ │ │臺南市北區和│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喬、證人樺陽鋼鐵│車牌2 面(│ │
│ │ │緯路1 段86巷│2879-JE 號自用小客車│ 公司經理蔡政霖於│已丟棄)。│ │
│ │ │巷口旁空地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遂徒手將前後車牌之螺│3.現場照片8 張。 │ │ │
│ │ │ │絲轉鬆後而卸下,以此│4.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 │
│ │ │ │方式竊取車牌2 面,再│ 取畫面13張。 │ │ │
│ │ │ │將竊得之車牌2 面懸掛│5.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 │
│ │ │ │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 取畫面19張。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藉以躲│6.車牌號碼0079-JE │ │ │
│ │ │ │避警方查緝,得手後旋│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 │ │
│ │ │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 牌號碼YI-7280 號│ │ │
│ │ │ │逸。 │ 自用小客車之特徵│ │ │
├─┼─┼──────┼──────────┤ 比對照片8 張。 ├─────┼──────┤
│3 │臺│106年6月12日│壬○○駕駛車牌號碼00│7.被告逃逸路線圖1 │電纜線4 條│刑法第321 條│
│ │灣│營西里150之 │-7280號自用小客車( │ 張。 │(已變賣得│第1 項第3 款│
│ │電├──────┤已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 │款9,000 元│之攜帶兇器竊│
│ │力│臺南市西港區│-JE 號車牌藉以躲避警│ │)。 │盜罪嫌。 │
│ │股│營西里150之 │方查緝,此部分另聲請│ │ │ │
│ │份│20號「樺陽鋼│以簡易判決處刑),行│ │ │ │
│ │有│鐵公司」前之│經左欄所示地點,持客│ │ │ │
│ │限│電線桿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 │ │
│ │公│ │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 │ │
│ │司│ │器使用之電纜鉗1 支,│ │ │ │
│ │ │ │將電纜線剪斷,復將電│ │ │ │
│ │ │ │纜線以布條綁在上開自│ │ │ │
│ │ │ │用小客車上,再駕車以│ │ │ │
│ │ │ │汽車之拉力將電纜線自│ │ │ │
│ │ │ │外皮抽出,以此方式竊│ │ │ │
│ │ │ │取電纜線4 條,得手後│ │ │ │
│ │ │ │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上│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 │ │
│ │ │ │旋即駕車逃逸,並將竊│ │ │ │
│ │ │ │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 │ │ │ │
│ │ │ │9,000 元後花用一空。│ │ │ │
│ │ │ │嗣樺陽鋼鐵公司經理蔡│ │ │ │
│ │ │ │政霖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4 │告│106年6月10日│壬○○駕駛車牌號碼00│1.被告壬○○於警詢│電瓶1 顆(│刑法第320 條│
│ │訴│0時許 │-7280號自用小客車( │ 及偵查中之自白。│已變賣得款│第1 項之普通│
│ │人├──────┤已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2.證人即告訴人林昱│300 元)。│竊盜罪嫌。 │
│ │林│臺南市安南區│-JE 號車牌藉以躲避警│ 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昱│北安路3段745│方查緝),戴頭巾、口│ 。 │ │ │
│ │廷│巷巷口 │罩藉以掩飾面貌,行經│3.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左欄所示地點,見林昱│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 │ │ │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面10張。 │ │ │
│ │ │ │752 號自大貨車停放該│ │ │ │
│ │ │ │處、無人看管,遂徒手│ │ │ │
│ │ │ │轉動固定電瓶之螺絲,│ │ │ │
│ │ │ │竊取該貨車之電瓶1 顆│ │ │ │
│ │ │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 │ │ │
│ │ │ │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林│ │ │ │
│ │ │ │昱廷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5 │許│106年6月18日│壬○○駕駛車牌號碼00│1.被告壬○○於警詢│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 條│
│ │哲│19時許 │-7280 號自用小客車,│ 及偵查中之自白。│-3360 號自│第1 項之普通│
│ │源├──────┤行經左欄所示地點,見│2.證人即被害人許哲│用小客車之│竊盜罪嫌。 │
│ │ │臺南市北區民│辛○○所有之車牌號碼│ 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2 面(│ │
│ │ │路4 段374 號│DM-3360 號自用小客車│ 。 │已發還被害│ │
│ │ │之對面空地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3.被告106年6月23日│人辛○○)│ │
│ │ │ │遂徒手將前後車牌之螺│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絲轉鬆後卸下,以此方│ 。 │ │ │
│ │ │ │式竊取車牌2 面,並置│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佳里分局後營派出│ │ │
│ │ │ │欲藉以躲避警方查緝,│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 │ │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小客車逃逸。嗣於同年│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月23日,在臺南市佳里│6.現場照片4 張。 │ │ │
│ │ │ │區義民街333 號前,因│ │ │ │
│ │ │ │另案為警盤查,經徵得│ │ │ │
│ │ │ │其同意後進行搜索,在│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 │ │
│ │ │ │車號00-0000 號車牌2 │ │ │ │
│ │ │ │面(已發還辛○○),│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6 │告│106年7月7日 │壬○○駕駛車牌號碼00│1.被告壬○○於偵查│現金約1 萬│刑法第321 條│
│ │訴│3時33分許 │-7280 號自用小客車,│ 中之自白。 │多元(已花│第1 項第2 款│
│ │人├──────┤頭戴黑色球帽藉以掩飾│2.告訴人丁○○於警│用殆盡)。│之毀壞牆垣竊│
│ │吳│臺南市安定區│面貌,前往左欄所示地│ 詢中之指述。 │ │盜罪嫌。 │
│ │志│安加里258 之│點,徒手扳開鐵皮、以│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強│38號「茂成金│腳踢開木片,進入該無│ 106年8月16日南市│ │ │
│ │ │屬有限公司」│人居住之辦公室,徒手│ 警鑑字第00000000│ │ │
│ │ │ │竊取丁○○置於抽屜內│ 90號驗書。 │ │ │
│ │ │ │之現金約1 萬多元,得│4.現場照片6張。 │ │ │
│ │ │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5.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 │
│ │ │ │小客車逃離,並將竊得│ 取畫面2張。 │ │ │
│ │ │ │現金花用一空。嗣吳志│6.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 │
│ │ │ │強報警處理,經警於現│ 取畫面4張。 │ │ │
│ │ │ │場採證扣得黑色球帽1 │ │ │ │
│ │ │ │頂,送驗後DNA 比對與│ │ │ │
│ │ │ │壬○○相符,始循線查│ │ │ │
│ │ │ │悉上情。 │ │ │ │
├─┼─┼──────┼──────────┼─────────┼─────┼──────┤
│7 │告│106年7月13日│壬○○駕駛車牌號碼00│1.被告壬○○於偵查│電瓶1 顆(│刑法第320 條│
│ │訴│23時許 │-7280 號自用小客車,│ 中之自白。 │已變賣得款│第1 項之普通│
│ │人├──────┤行經左欄所示地點,見│2.證人即告訴人鄭宗│400 元)。│竊盜罪嫌。 │
│ │鄭│臺南市安南區│子○○使用之車牌號碼│ 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宗│公學路2段277│093-H9號自大貨車停放│ 。 │ │ │
│ │軒│號之15旁空地│該處、無人看管,遂徒│3.現場照片4 張。 │ │ │
│ │ │ │手轉動固定電瓶之螺絲│4.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 │
│ │ │ │,竊取該貨車之電瓶1 │ 取畫面6 張。 │ │ │
│ │ │ │顆,得手後旋即駕駛上│5.被告逃逸路線圖1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 張。 │ │ │
│ │ │ │將竊得之電瓶變賣得款│ │ │ │
│ │ │ │400 元後花用一空。嗣│ │ │ │
│ │ │ │子○○報警處理,經警│ │ │ │
│ │ │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8 │周│106年8月10日│壬○○駕駛車牌號碼00│1.被告壬○○於警詢│腳踏車1 部│刑法第320 條│
│ │其│21時53分許 │-7280 號自用小客車,│ 及偵查中之自白。│(已發還被│第1 項之普通│
│ │魏├──────┤行經臺南市後營里後營│2.證人即被害人周其│害人己○○│竊盜罪嫌。 │
│ │ │臺南市西港區│365 之20號前時,遇警│ 魏、丙○○於警詢│)。 │ │
│ │ │檨林里中周寮│攔查,竟加速逃逸而失│ 中之證述。 │ │ │
│ │ │6 號前 │控墜入路邊農田,又徒│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步逃逸,嗣於左欄所示│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之時間、地點,見周其│ 單。 │ │ │
│ │ │ │魏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有機可乘,遂徒手竊│5.現場照片11張。 │ │ │
│ │ │ │取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6.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 │
│ │ │ │,再將該腳踏車棄置路│ 取畫面3 張。 │ │ │
│ │ │ │旁(已發還己○○)。│ │ │ │
├─┼─┼──────┼──────────┤ ├─────┼──────┤
│9 │王│106年8月10日│壬○○於徒步逃逸過程│ │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 條│
│ │鬧│22時15分許 │中,行經左欄所示地點│ │-9332 號自│第1 項之普通│
│ │允├──────┤,見丙○○使用之車牌│ │小貨車(已│竊盜罪嫌。 │
│ │ │臺南市西港區│號碼5W-9332 號自小貨│ │發還被害人│ │
│ │ │檨林里竹林8 │車之鑰匙未拔取、有機│ │丙○○)。│ │
│ │ │之1 號 │可乘,遂徒手轉動鑰匙│ │ │ │
│ │ │ │、發動貨車,以此方式│ │ │ │
│ │ │ │竊取該貨車作為代步工│ │ │ │
│ │ │ │具,再將該貨車棄置路│ │ │ │
│ │ │ │旁(已發還丙○○)。│ │ │ │
├─┼─┼──────┼──────────┼─────────┼─────┼──────┤
│10│吳│106年8月29日│壬○○駕駛車牌號碼00│1.被告壬○○於警詢│白扁線2 捲│刑法第321 條│
│ │誌│23時32分許 │-7280 號自用小客車,│ 及偵查中之自白。│、電纜線80│第1 項第3 款│
│ │鴻├──────┤前往左欄所示地點,持│2.證人即被害人吳誌│米(已變賣│之攜帶兇器竊│
│ │ │臺南市佳里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款6,000 │盜罪嫌。 │
│ │ │博愛東街1 弄│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 │元)。 │ │
│ │ │、60巷6-弄工│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3.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 │
│ │ │地 │戊○○所管領之電線及│ 取畫面14張。 │ │ │
│ │ │(無人居住)│電纜線剪斷,復徒手將│4.現場照片10張。 │ │ │
│ │ │ │電線及電纜線自外皮抽│5.被告逃逸路線圖1 │ │ │
│ │ │ │出,以此方式竊取白扁│ 張。 │ │ │
│ │ │ │線2 捲、電纜線80米,│ │ │ │
│ │ │ │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 │ │ │
│ │ │ │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 │ │
│ │ │ │車廂,旋即駕車逃逸,│ │ │ │
│ │ │ │並將竊得之電線及電纜│ │ │ │
│ │ │ │線變賣得款6,000 元後│ │ │ │
│ │ │ │花用一空。嗣戊○○報│ │ │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 │ │
│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11│吳│106年9月8日 │壬○○駕駛車牌號碼00│ │電纜線80米│刑法第321 條│
│ │誌│7時許 │-7280 號自用小客車,│ │(已變賣得│第1 項第3 款│
│ │鴻├──────┤前往左欄所示地點,持│ │款5,000 元│之攜帶兇器竊│
│ │ │臺南市佳里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 │盜罪嫌。 │
│ │ │博愛東街1 弄│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 │ │
│ │ │、60巷6-弄工│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 │ │ │
│ │ │地 │戊○○所管領之電纜線│ │ │ │
│ │ │(無人居住)│剪斷,復徒手將電纜線│ │ │ │
│ │ │ │自外皮抽出,以此方式│ │ │ │
│ │ │ │竊取電纜線80米,得手│ │ │ │
│ │ │ │後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 │ │
│ │ │ │,旋即駕車逃逸,並將│ │ │ │
│ │ │ │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 │ │ │
│ │ │ │5,000 元後花用一空。│ │ │ │
│ │ │ │嗣戊○○報警處理,經│ │ │ │
│ │ │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 │ │
│ │ │ │擷取畫面,始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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