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12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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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淵源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淵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淵源與曾寶丹為臺南市安南區安通一街之鄰居,於民國107年4月9日9時43分許,在安通一街72號住處前,見曾寶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安通一街76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接續持不明包裝物擠出不明液體朝該車後方噴灑,使曾寶丹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頂、後方車窗、後方保險桿、右後方葉子板、右後方車門等處沾上膠狀物而無法清除,致其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必須重新噴漆,足生損害於曾寶丹。

嗣經曾寶丹發現上開情事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寶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寶丹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蔡淵源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為盆栽澆水,以及以水管灑水清除昆蟲螞蟻,沒有以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車輛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曾寶丹於107年4月13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送往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台南服務廠,就後保桿外皮、車頂、右後葉子板及側面車頂飾板、車門下方鑲板、後艙車窗下方,做清除表面附著異物、奈米塗裝打蠟、粗糙面整理、表面塗層、噴漆等,於107年5月16日交付等情,有中華賓士台南服務廠帳單、照片25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至119頁)。

並經證人洪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告訴人車輛上開部位黏附類似膠狀的東西,是那種類似黏合劑的東西,不曉得是快乾或是AB膠,已經凝固了,我可以證明那個不是水,我們把膠去除掉之後,就會呈現白色的點在漆面部分,還是殘留在上面,就是已經侵蝕了;

她(即告訴人)來的時候是說能不能用打蠟或是用美容的方式將車子修復完成,我們清除完之後,表面有侵蝕的痕跡,還有一些飾條的東西都已經侵蝕了,我打電話跟曾女士說沒有辦法,她才跟我說有調錄影帶來看,是懷疑什麼這樣,之後經過客戶同意重新烤漆等語(本院卷161至169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於107年5月13日確實有車頂、後方車窗、後方保險桿、右後方葉子板、右後方車門等處沾上膠狀物無法清除,必須重新噴漆,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第一段09:40:00~09:43:19畫面右下角有一台黑色汽車停放路邊,畫面中央有一紅色旗幟,上有牛肉麵字樣。

09:42:12有一身穿紅色背心上衣男子(即被告蔡淵源)牽著機車停放於路邊,該男子向屋內走去時有朝外回頭看下自小客車方向,隨即走向房屋畫面左邊方向。

第二段09:43:20~09:43:31蔡淵源從屋內走出,拿出一罐不明包裝物擠出不明液體弧狀噴射在牛肉麵布條,接著靠近牛肉麵布條處再弧狀噴射一次,疑似朝向黑色自小客車方向,然後就走回屋內。

第三段09:43:32~09:44:1009:43:54蔡淵源再度從屋內走出,拿出一罐不明包裝物在牛肉麵布條處擠出不明液體朝黑色車子後方方向噴射,轉身後退至機車處似乎拿取物品,接續又站在機車處持不明包裝物朝黑色車子方向噴射4次,接著走回屋內。

第四段09:44:11~09:46:1509:44:19蔡淵源走出門外看一下,再回去。

09:44:25蔡淵源走出門外看一下,再回去,之後蔡淵源的門前陸續出現手拿著不明包裝物。

09:44:55自房屋內朝黑色車子後面空地持續有灑出大量不明液體,地面開始呈現潮濕狀態。

09:45:43曾寶丹與一名女子從畫面左下角的門走出,曾寶丹走到車子後面觀看,接著進入駕駛座駕車離開。

第五段09:46:16~09:47:35蔡淵源的屋內有持續往同一方向地面灑大量不明液體。

09:46:30黑色自小客車倒車入庫停放在左下角的住家內,曾寶丹自駕駛座走出,接著又上車,將黑色自小客車駛出。

(本院卷第155至158頁)09:48:48被告拿著水桶朝牛肉麵布條的地上倒出液體。

09:49:22被告拿出掃把,在剛才噴灑液體的地方刷洗。

09:50:50被告拿出水桶及掃把在牛肉麵布條前面利用掃把刷洗地面。

09:52:30被告拿出白色水桶朝牛肉麵布條後方往地上潑出液體。

09:53:40告訴人從家中走出朝左方牛肉麵布條的方向觀望,之後又走入屋內。

09:54:10被告將機車牽出停放在紅磚道上牛肉麵布條後方的位置,之後一邊往後觀望一邊走入屋內。

09:54:35被告拿出水管往牛肉麵布條後方及前方的地面噴水。

09:55:37被告拿出掃把畚箕清掃牛肉麵布條及前方積水部分,之後清掃紅磚道部分以手拾取地上物品直到09:58:58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㈢、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拿出一罐不明包裝物擠出不明液體朝黑色車子後方方向噴射數次,之後被告朝地面灑水並清掃,期間告訴人走出屋內朝被告家方向觀望又進入屋內。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寶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要開車時,我覺得怪怪的,我發現對方在弄我的車,他有用那個就是一點一點,地上都是白白的,車子整個都是一點一點,地上一點一點很像是混凝土,我本來想要過去跟他理論,但是我還沒有看到證據,我不敢過去跟他吵架;

後來我車子放在車庫,後來我媳婦要開車時發現整個後面都是一點一點,我有去找被告,我說你為何把我的車子弄成這個樣子,他說他沒有;

當天以為一點一點是被被告噴到水,可能洗得乾淨,就不用跟他吵架了,車子放在家裡,過2、3天才發現有問題,我媳婦開去給人家洗車,洗不乾淨才回來跟我講,我想說是否隔壁那天給我弄到的,最後是調錄影帶出來,也有去報案,警察來我們家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249至251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潑灑不明膠狀物,應係被告所為。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為盆栽澆水,之後用水管灑水、以掃把掃路面,是為清除螞蟻昆蟲云云。

然查,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朝盆栽灑水,且被告以水管朝地面灑水以及以掃把清掃之處所,並非被告所稱長螞蟻的鐵門左右隙縫及水溝蓋細縫處(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告訴人於107年4月9日發現被告朝其車輛噴灑不明液體,雖未立即質問,而是到同年月13日始報案,然告訴人稱其原因係因尚未調閱監視器,無證據不敢質問等語,尚屬合理,實難以告訴人未立即報案或質問被告,遽認告訴人之指述有何瑕疵。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持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車輛,使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頂、後方車窗、後方保險桿、右後方葉子板、右後方車門等處沾上膠狀物而無法清除,必須重新噴漆,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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