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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雨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雨荷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雨荷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本案本票)交付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菓風公司),經菓風公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6年3月2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張雨荷於同日自行至該所領取該裁定。
其知悉菓風公司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菓風公司之債權,於106年3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1建號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1建號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建號建物(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建號建物)【前揭土地3筆、建物3筆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贈與不知情之陳永恩(即張雨荷之子),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月於106年4月13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於106年4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菓風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惠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張雨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簽發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菓風公司,並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將本案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與其子陳永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㈠本案不動產是被告配偶陳國崇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本案本票是菓風公司利用被告之錯誤誘導被告簽發,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被告係為良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和公司)之履約保證,而簽發本案本票交付菓風公司,然菓風公司尚積欠良和公司工程款,對良和公司並無債權,無從對被告主張本案本票債權;
㈢被告在收到上開本票裁定前,已於106年3月7日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林麗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程序,無損害債權之意圖;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陳佳伶律師曾告知被告在本票裁定確定前,仍可移轉本案不動產,不該當「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菓風公司持有被告簽發之本案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6年3月2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被告於同日自行至該所領取該裁定,並於106年3月29日將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贈與不知情之陳永恩,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月於106年4月13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於106年4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林麗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27至28頁、本院一卷第159至172頁),復有本案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移轉登記資料、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寄存送達具領人領取資料、本案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52、199至229、255、257頁、本院一卷第6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卷宗核閱無訛,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
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
債權人如以未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法院可予核發債權憑證(司法院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故本票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有司法院89年12月11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則足資參照。
復按本票裁定債權人一收到裁定正本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抗告並不停止強制執行,即因本票之裁定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債務人縱未收到裁定正本,致裁定無法確定,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有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第302頁)足供參照。
是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應以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即為本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㈢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於106年3月23日送達菓風公司,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參,是菓風公司於該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之狀態。
而被告於106年3月27日領取上開本票裁定後,顯已知悉其將因本票債務而受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均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卻旋於106年3月29日將其所有本案不動產贈與陳永恩,並於106年4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於106年間,名下財產除本案不動產外,僅有72年(即西元1983年)出廠之汽車1輛乙節,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6頁)。
堪認被告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菓風公司之債權,而處分上開財產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不動產是被告配偶陳國崇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證人陳國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不動產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本來就打算移轉給陳永恩,我當時因為身體不好,差點死掉,加上105年2月6日大地震,建築師的責任很大,我擔心我長年擔任建築師會有風險,想趕快把名下財產過戶給陳永恩,所以我在105年將我名下東寧路的房地過戶給陳永恩,並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於106年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陳永恩等語(本院一卷第136至157頁)。
然證人陳國崇係被告之配偶,與其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
且依被告所提證人陳國崇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分別記載:⑴右側箝制性腹股溝疝氣(應診日期:103年3月3日)、⑵左輸尿管結石(手術日期:103年12月25日)、⑶滑車神經損傷;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神經病變;
偏頭痛(應診日期:105年5月16日)、⑷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慢性痛風(應診日期:106年4月11日)(偵一卷第179至185頁),是證人陳國崇先前並無重大或難以治療之疾病,亦無瀕臨死亡之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國崇於105年2月6日大地震後,並無因建築師責任而遭偵查、起訴或民事求償之情形等語(本院二卷第87至88頁),足認證人陳國崇證稱因身體不好,差點死掉,且可能被追究建築師責任,遂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尚非可信。
再者,被告辯護人固具狀提出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切結書,其上並蓋有被告及代書林麗月之印文(本院一卷第361頁),惟證人林麗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國崇委託我辦理將本案不動產自陳國崇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他們沒有跟我說過是借名登記等語(本院一卷第171頁),是上開切結書與證人林麗月於本院證述內容不符,自難單憑上開切結書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國崇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本票是菓風公司利用被告之錯誤誘導被告簽發,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被告係為良和公司之履約保證,而簽發本案本票交付菓風公司,然菓風公司尚積欠良和公司工程款,菓風公司對良和公司並無債權,無從對被告主張本案本票債權等語。
惟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送達被告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未提起再抗告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參(偵一卷第60至64頁),是上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而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被告雖曾於本院對菓風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因未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駁回,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沒有另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本院一卷第59至60頁)。
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是受理損害債權案件之刑事法院,當無從審酌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實質存在之餘地。
本案被告既係本案本票之發票人,且經菓風公司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且未有任何消滅其執行力之法定事由發生時,被告主觀上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處分上開財產,具有損害該執行名義所表彰本票債權之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處分其財產時,即已構成損害債權罪。
基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為本票債權實質不存在之主張(包含菓風公司、良和公司間工程款之爭議)及所舉之事證,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收到上開本票裁定前,已於106年3月7日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林麗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程序,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
惟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收受本票裁定後,於106年3月29日將本案不動產贈與陳永恩,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月於106年4月13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6年4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收受本票裁定時,尚未將本案不動產贈與陳永恩,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證人林麗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收到本票裁定後沒有告訴我,被告如果告訴我,我就會建議她不要過戶,因為稅金很多錢,被告在106年4月13日繳了新臺幣2,221,462元,如果被告收到本票裁定後通知我,還是來得及阻止過戶,只要還沒送去地政登記,即使稅金繳了還是來得及阻止過戶,而且稅款可以退等語(偵二卷第27至2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有收到本票裁定,如果有的話,我想我應該會避掉,我應該會說妳不要做這個動作,我想依地政士的職責我應該會跟她說,既然妳在這個敏感節骨眼上,妳就不應該這麼做等語(本院一卷第162至163頁)。
益徵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收受本票裁定時,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尚未完成,其知悉將受菓風公司強制執行,非但未將實情告知辦理之代書林麗月,停止執行,反迅速向地政機關繳納稅金,完成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其有毀損菓風公司債權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陳佳伶律師曾告知被告在本票裁定確定前,仍可移轉本案不動產,不該當「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等語。
惟被告將本案不動產贈與陳永恩並辦理移轉登記時,既已知悉將造成菓風公司無法持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仍執意為之,自有損害菓風公司債權之故意甚明。
況且,陳佳伶律師雖於107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還沒拿到本票裁定證明確定證明書,不該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語(偵一卷第170頁),然此尚不足以推論陳佳伶律師於被告移轉本案不動產前,曾向被告告知可移轉本案不動產,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月為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債權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菓風公司對其有本案本票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竟將本案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與他人,因此損害菓風公司之債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菓風公司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現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二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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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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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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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18日│17,500,000元│未載 │106年2月16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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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月18日│17,500,000元│未載 │106年2月16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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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月18日│17,500,000元│未載 │106年2月16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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