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20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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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高埭柏在民國106年12月20日前長期居住在英國,其於102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實體事項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紙箱託運之方式運輸管制
  9.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22時許,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KA-
  10. ㈡、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中1把是5年前我朋友送我的」等語(
  11. ㈢、又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1.勘驗編
  12. 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刀械
  13. 參、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而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長期在英國
  14.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15. 二、查證人賴冠仁雖在贈刀時未告知被告有無開鋒,惟經本院勘
  16. 三、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17. ㈠、本院衡酌被告係以自己的名義,將前開武士刀2把直接置放
  18. ㈡、被告自行購買前開武士刀之網站為外國網站,並非屬臺灣網
  19.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本院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0. 肆、論罪科刑
  21. 一、本件扣案之武士刀2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22.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自國
  23.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24. 伍、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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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埭柏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埭柏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參與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刀械編號○○○○○○○○○○○-○○○、○○○○○○○○○○○-○○○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埭柏在民國106年12月20日前長期居住在英國,其於102年間自其友人賴冠仁處取得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後持有;

復於105年間自英國網站上購得另把武士刀(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後持有。

高埭柏知悉上開2把武士刀客觀上均屬具殺傷力之刀械,其主觀上可預見該類刀械可能屬中華民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仍基於縱使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22時許,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KA-456班機抵達高雄市,同時以紙箱托運方式,將屬於中華民國管制刀械之武士刀2把,隨航空班機運抵高雄航空站,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於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惟於前開關員盤問高埭柏前,高埭柏即自行循海關紅線申報檯口頭向前開官員表示欲申報武士刀2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紙箱託運之方式運輸管制刀械之武士刀2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2把武士刀具有殺傷力,我是為了觀賞而持有該武士刀,而我從民國94年即至英國念書,並不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政府管制之刀械,亦不知運輸返臺需經許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42至143、45至4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22時許,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KA-456班機抵達高雄市,同時以紙箱托運方式,將屬於管制刀械之武士刀2把,隨航空班機運抵高雄航空站,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於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惟於前開關員盤問高埭柏前,被告即自行循海關紅線申報檯口頭向關務署關員劉鳳姿表示欲申報武士刀2把,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劉鳳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2月1日高普機字第10710030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KH No.0299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6日高示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85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29至31、33至40頁、偵卷第13至15頁)。

又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結果為:「二、所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經鑑驗全長100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長70公分,已開鋒。

三、所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經鑑驗全長100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長70公分,已開鋒。

四、上述2把刀械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三款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械需15公分以上(含)、刀刃長35公分以上(含)、刀刃需開鋒』要件符合,鑑驗結果認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6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堪信上開扣案2把刀械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查禁之刀械。

㈡、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中1把是5年前我朋友送我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

核與證人賴冠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生日時有送過他一把武士刀,因為我自己喜歡,我送這把武士刀給被告前,就喜歡武士刀了,但研究沒有到非常深,就是剛開始接觸而已,那是第一把;

我送被告的武士刀是在網路上面買的。

在英國。

扣案刀刃為銀色之扣案武士刀才是我送被告的,就是這把上面刻有『今古有神奉志士』的才是,我送給被告時後面刀柄部分棉繩是沒有脫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120頁);

是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之武士刀是證人賴冠仁贈予被告。

另扣案00000000000-000武士刀是被告所自英國網站上購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其扣入之網路上購買頁面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3頁、25至27頁),是扣案2把武士刀來源,已可認定。

㈢、又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1.勘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刀柄尾部有木頭露出之武士刀,經打開武士刀,刀刃為銀色,其上記載有『今古有神奉志士』字樣,刀背部分較刀刃厚,經檢視刀刃的部分顏色較淺,厚度較薄,具鋒利的狀態。

2.勘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武士刀,經打開武士刀,刀身的部分是暗黑色,刀背的部分較刀刃厚度厚,刀刃的部分厚度較薄,經以手指觸摸有鋒利感,刀尖的部分尖銳,厚度更較刀刃的部分為薄,經以手指觸碰均有鋒利感」,並有勘驗武士刀2把近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1至165頁),是該兩把武士刀刀刃厚度與刀背顯然不同,除厚度薄外,以手指觸摸均有鋒利感,刀尖部分更為尖銳(見本院卷第161、165頁),此均為正常人依肉眼、觸感均可見及感覺之鋒銳狀態,依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應足判斷見該刀械若依正常使用方法,應有殺傷力。

此觀證人賴冠仁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是否看得出這把有無開鋒嗎?)只用肉眼還是看不太出來,因為本身不會觸碰刀刃。

(問:你是否看得出是否鋒利?)感覺是鋒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即知證人賴冠仁亦感覺其所贈之武士刀感覺鋒利。

而依被告提出購買之網頁資料上明確記載「sharp」、「sharpness edge」等字眼(見警卷第21至2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前開字眼有鋒利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在購買編號003號武士刀時,已自賣家提供之資料知悉該刀械鋒利。

而被告供述其持有上開2把武士刀係為觀賞用,則其在取得上開2把刀械時對刀刃之狀態應會加以觀察,依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均已顯示扣案2把武士刀刃、刀尖銳利,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2把武士刀倘揮砍或割切、穿刺客觀上均會輕易會造成人體受傷乙節,應有認識,實難諉為不知。

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上開規定之要件所管制之刀械係在規範非供正當使用且「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並不以該刀械是否具開鋒狀態為唯一判斷基準,而需視該刀械若依其正常使用方法,是否具有殺傷力作為判斷。

至判斷該刀械是否開鋒之目的,即僅係在審查該刀械得否發揮正常使用功能,而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殺傷力」之要件。

又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指,須該刀械對於人體具殺害或傷害之能力,亦即足以肇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可能,但不以實際上已使他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為必要,此有內政部108年3月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570號函、108年5月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4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105至106頁)。

是以,判斷刀械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須以依其正常使用方法,是否具有殺傷力(即對於人體具殺害或傷害之能力),亦即足以肇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可能作為標準,開鋒判斷僅係輔助審查該刀械得否發揮正常使用功能(如在揮砍穿刺之刀械使用功能下,可否造成人受傷)。

扣案2把武士刀皆為鋒利,被告對使用該武士刀(發揮上開刀械功能下)可能肇致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之虞乙事已有認識,業如前述。

被告明知刀刃為鋒利而具有殺傷力乙節,已足認定。

參、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而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長期在英國讀書,生活單純,要他去了解刀械受管制有所因難。

且被告入關前和他母親通話後,才主動循紅線來告知海關他有托運的行李是武士刀,更可見其對刀械是具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沒有預見。

證人賴冠仁在英國送被告刀械時也沒有告知他有開鋒要注意,另一把雖網站資料上雖然有一個購買的備註資料是寫它有鋒利的邊緣,但是其實像一張新的A4的紙這邊緣就是鋒利的,可是我們不會因此就認知到這個可能是要管制的東西。

依據內政部兩個回函可以知道,都是必須經過客觀的鑑驗程序才能夠確認這個武士刀是否已開鋒,所以單純以肉眼來觀察還沒辦法確認這個刀械是否已開鋒而為管制刀械,被告也無接受過相關管制刀械的這些專業知識,所以這個部分被告沒有預見它可能是管制刀械」等語。

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

「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

即依其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法性認識錯誤並不能阻卻故意。

又刀械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為我國政府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二事,前者係指刀械客觀上之表徵、呈現的狀態而可以一般人肉眼、觸感、使用方式等感官來察覺,非要以一名特殊專業人士給予一個「開鋒與否」之結論才可以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係以「殺傷力」,而非以「開鋒」做為刀械管制與否之構成要件。

至於刀械是否為法令不允許或特殊管制之物品,係屬對法規範之認知,即行為人對於自己「運輸具殺傷力刀械」之行為是否為法律不許可為法律上之評價或違法意識之問題。

例如,一般菜刀、水果刀等客觀上均可察覺該刀械可以切割物品,鋒利且不慎使用會造成人體受傷(具殺傷力),但各式刀械是否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或管制物品,一般人即難明確知悉判斷。

換言之,有殺傷力的刀械不一定都會是管制刀械,但可以理解部分有殺傷力的刀械極可能是受到管制,而屬違法性認識之問題。

二、查證人賴冠仁雖在贈刀時未告知被告有無開鋒,惟經本院勘驗及卷內資料,扣案2把刀械均具殺傷力,且2把刀械刀背、刀刃狀態均相同。

被告自網站購得記載有鋒利邊緣之武士刀後,僅需簡單比對所持有2支刀械,應可見扣案之2把武士刀均同屬鋒利而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即不以證人賴冠仁有無告知,而可影響被告對扣案刀械殺傷力之認識。

而依證人劉鳳姿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問:妳當時查獲時的狀況,安檢隊人員有無說這個可能已經開鋒?)疑似而已。

(問:那被告一直說他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妳或是安檢人員有無指出可能開鋒地方給他看,確認你們查扣是有道理的?)是的當下有這樣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是安檢人員都可以指出刀械有可疑殺傷力之部分,況是長時間持有該2把刀械之被告,應更可見刀械銳利之處。

從而,被告已知該刀械俱具殺傷人體之能力,猶加以運輸入境之行為,即不能謂其無運輸具殺傷力刀械之故意。

三、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民有知法之義務,且負有諮詢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

查:

㈠、本院衡酌被告係以自己的名義,將前開武士刀2把直接置放於托運之行李內運輸來臺,並未刻意與其他物品混雜或夾藏以矇混過關,且於海關人員盤查前,被告即自行循海關紅線申報櫃檯以口頭申報前開2把武士刀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不知所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行為,為我國法律所禁止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㈡、被告自行購買前開武士刀之網站為外國網站,並非屬臺灣網站,況各國國情迴異,在國外合法買受之物品,並不表示在國內不受管制查禁,且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知識分子,豈會對各國法律不盡相同一事無所認識。

被告雖長年於英國求學,然其智識程度為碩士,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

且被告之母親即證人林淑惠證稱:被告除考試那1、2年外,原則上會定期於每年學校放長假時返臺至少2次,並居留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認被告對我國和英國政府之法律多有不同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所運輸者並非一般人生活會使用、接觸之刀械,而是較為特殊之種類,在刀械具殺傷力而有危險性下,被告應有能力可意識到該刀械不一定可以運輸回臺。

此觀證人即被告母親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問:當天高埭柏到機場打給妳,你才知道他有帶刀子,妳剛開始聽到的感覺是驚訝嗎?)對,我心裡是想說你帶那個回來幹什麼,是不是要去問一下出境的人。

(問:被告跟妳說他有帶刀子回來你會驚訝?)因為是帶回來,如果是放在那裡就還好,帶回來經驗就覺得說那種東西是不是要問一下會比較好」等語,是連被告母親依經驗都會有行為是否適當之警覺性,更何況是親自了解刀械狀況之被告。

再武士刀自72年間即為我國法令所管制,時間已久,未有更動或變易。

被告都可以上網購得刀械,上網至臺灣網站查詢具殺傷力之武士刀有無管制之法令更非難事,倘被告加以查詢或委請母親詢問,極可輕易避免本案發生,實難認被告得據此即合理信賴其所購買之武士刀非屬違法刀械。

故被告就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之違法性認識,亦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即無阻卻其犯罪成立之理由。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本院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件扣案之武士刀2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公告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惟被告竟未經許可即運輸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港龍航空人員遂行其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其就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之違法性認識未達無可避免之程度,而不得免除其刑,業如前述,然依被告查獲之過程及運輸管制刀械返臺之動機,可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可責程度亦較一般故意犯罪者為低,是按其情節,本院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海關人員盤查前即主動循海關紅線申報檯,口頭向海關人員申報前開2把武士刀,然在被告申報前證人劉鳳姿已自X光機察覺被告托運之物品有異,於被告申報後,劉鳳姿隨即通知警局人員檢查物品而查獲,業據證人劉鳳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並未向劉鳳姿或航警表明自首犯罪,即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自國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來臺,所為對社會治安、秩序確實造成影響,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運輸至臺之武士刀共2把之數量,然衡量被告僅係為個人收藏,始為前開犯行,非係為不法之用,情節尚屬輕微,暨衡酌被告自陳之碩士畢業、從事類似外銷業務、月收入新台幣3萬多及其家庭、生活、經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案發情節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始犯本罪,且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認其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量被告初入社會就職,實無令其有前案紀錄表必要,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危險,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在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武士刀2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刀械,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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