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2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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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明學因家裡還有80幾歲的奶奶,家裡的人來會客說奶奶很久沒有看到伊,目前奶奶是姊姊在照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明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合計26次,業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被告楊明學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緝獲紀錄(見通緝紀錄表),偵查中未居住戶籍地,無固定住居所,並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而被告如前所述之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情節,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小,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以很久未見到高齡奶奶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從而,被告上開具保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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