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286,201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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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50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祥德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祥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且先前更有多次因案遭通緝緝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確有嚴重規避司法追訴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於108 年4月10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恐將面臨刑責,仍存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是除羈押外並無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方式,得以確保被告面對司法追訴及執行程序,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應自108 年5 月1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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