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31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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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黛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黛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黛華前因代工蘭苗與李佳茹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台上發表「李X茹我是幫忙詐騙集團代工嗎?之前沒出貨還好不一定還可以賣苗抵代工費苗出了人也不見了電話也不敢聽代工費也好幾個月沒付請問有人被她這樣嗎?我可以叫警察杯杯抓她嗎?唉…種花也種了10幾年還第一次幫詐騙集團代工,請問如果遇到這樣要怎麼處理?」之貼文,使瀏覽文章之不特定人均知郭黛華指摘對象為李佳茹,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李佳茹名譽之事。

二、案經李佳茹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黛華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黛華固不否認於臉書上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會用「詐騙集團」的名詞是因為告訴人匯的款項都是不清楚的,告訴人在106年7月之後的款項匯款的明細不清楚,會計小姐對帳對不起來,伊在7、8月通知告訴人出貨,就已經開始翻臉了,伊會po這個文的狀況是苗在8月出貨,告訴人到10月才說苗況有問題,但是已經在8月出貨,到10月才跟伊說,等於是要扣款;

又告訴人從106年8月份開始電話就不聽,簡訊不回,伊才會在106年10月6日在臉書上po文上開文字,伊是詢問問題,不是指明告訴人是詐騙集團,伊幫告訴人代工,告訴人不見面,這樣的行為是否有像詐騙的感覺;

伊所指「代工費也好幾個月沒付」是指106年7月、8月、9月送出去的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後,在臉書上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茹之證述相符,且有臉書社群網站發文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5頁)。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前述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代工契約係口頭約定,貨款月結是3個月,出貨後3個月付款,雙方合作約4、5年,告訴人每個月要出貨會填製估價單(國內出貨)或代工苗株出貨單(國外出貨)傳真予被告,通知被告出貨方式、型號、規格、代工單價、數量及單價,3個月後匯款時則會傳真匯款款項簽收單予被告,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傳送簡訊要求告訴人將全部的蘭苗拉走,告訴人亦有以簡訊回應,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13日、16日分批將苗株全數載走,106年6月、7月之代工費122,319元於106年9月8日業已給付,告訴人沒有逾期不付款,106年9月貨全部出完,該批貨款依照月結3個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6頁、第409-412頁、第435頁)。

並有106年1月至9月之代工出貨匯款明細、臺灣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匯款款項簽收單、代工苗株出貨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241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委託養苗,貨款是出貨起算3個月內支付,106年8月、9月的出貨應該是11月、12月付款,但因與告訴人不愉快,擔心告訴人是否會付代工費,告訴人9月8日匯款確定是6月份的,不知道7月出貨有沒有跟6月匯款的一起繳,10月po文就是搞不清楚告訴人到底是付哪一個月,即使告訴人6、7月有付,但是8月份那時她也還沒付,被告並沒有與告訴人約定9月初將貨全部出完之款項應於何時付款,前開貼文所講的代工費好幾個月沒付應該是指7、8、9這幾個月出去的貨,因為還沒有付款,告訴人講的可能是3個月後要付,但是怎麼知道告訴人會不會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第399-401頁、第432-433頁)。

據此可知,告訴人於106年7月以前之代工款項並無不付款之情形,且106年8月、9月出貨之代工費依雙方契約係於106年11月、12月始屆清償期,則被告於106年10月6日發表上開貼文時,告訴人並無積欠好幾個月代工費不付之情形。

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在臉書所發表「代工費也好幾個月沒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觀諸被告提供之簡訊,於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前,於106年8月24日、8月30日、9月6日均可見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有傳送簡訊予被告,有簡訊可憑(見本院卷第279-311頁、第439-442頁)。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於10 6年8月份開始簡訊不回云云,尚難遽信。

被告另辯以會發表如事實欄所載貼文是因為蘭苗在106年8月出貨,告訴人到10月才說苗況有問題,但是已經在8月出貨,到10月才跟伊說,等於是要扣款云云。

然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18時27分於臉書上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貼文後,告訴人始於106年10月6日18時37分傳送簡訊告知被告蘭苗有白心及嚴重破葉情形,有該簡訊可憑(見本院卷第321-323頁)。

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於告訴人傳送該簡訊時,始知蘭苗有白心及嚴重破葉情形(見本院卷第401頁)。

是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一。

被告上開所辯因告訴人事後始主張蘭苗有白心及嚴重破葉情形而要扣款,故於臉書發表該貼文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自承為告訴人代工種植蘭苗約有2、3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90頁),告訴人若果為詐騙集團,被告豈有長期為告訴人代工種植蘭苗之理?且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要求告訴人將貨全部拉走,告訴人亦已於同年9月間陸續將貨載走,並無「人不見了」的情形。

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應付之106年7月代工費欠缺明細對帳,對於106年8月、9月代工費何時給付、給付金額若干等節,縱有所爭執,亦僅係告訴人是否涉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被告率爾於臉書貼文指摘告訴人「李X茹我是幫詐騙集團代工嗎」、「苗出了人也不見了電話也不敢聽代工費也好幾個月沒付」、「我可以叫警察杯杯抓她嗎?唉…種花也種了10幾年還第一次幫詐騙集團代工」等不實陳述,顯已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應律以誹謗罪責。

㈢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知參照)。

本案被告於臉書張貼指摘告訴人「李X茹我是幫忙詐騙集團代工嗎?」、「苗出了人也不見了電話也不敢聽代工費也好幾個月沒付」、「種花也種了10幾年還第一次幫詐騙集團代工」等語,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屬「誹謗」之行為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至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代工蘭苗之糾紛,不思和平理性溝通,竟在臉書網路平台恣意發表貼文,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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