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39號),聲請無保、限制住居等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經看守所醫生診斷有肺積水,我沒辦法出具保證金,希望可以改以定期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定。
復按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俊有因竊盜等案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非供述資料相符,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接受審判,先前又曾於另案多次遭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8年3 月24日羈押在案。
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被告雖陳稱因肺積水,聲請准予無保停止羈押。
惟查,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曾於108年4月25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安排就醫,並非無法接受看守所外其他醫院之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8年5月1日南所戒字第1080002278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羈押中仍可接受治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先前多次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未依通知接受刑事執行而受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業於108年4月30日判決,待確定後被告即應入監執行,實有確保執行之必要,況本件被告未具任何保證金,僅請求以定期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雖上述方式實屬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然本件尚難僅以定期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並達到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
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以定期報到之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再參酌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情節,危害社會公益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