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345,2019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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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光邑於民國104年11 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任職於臺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派駐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家專大學城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社區停車位租金等款項後存入該社區所開設銀行帳戶及支付行政事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住戶收取停車位租金、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費用後,未存入該社區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1,751 元款項,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不含住戶直接以匯款方式繳交之管理費)。

嗣因家專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郭玉娟核對社區財務報表發覺有異後代理家專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專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郭玉娟代理)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家專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於106 年9 月6 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惟依上述判決意旨,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張光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發代理人即家專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玉娟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12 至113、132頁),復有家專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同)管委會收入清冊、管委會支出財務報表、管理費繳交紀錄表、清潔費及管理費繳交紀錄表、公用車位使用費表、販賣機回饋金表、活儲存入紀錄表、綜存利息收入表(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至108頁;

他字卷二第48至61頁;

偵卷第25至63頁),並經本院核閱管委會管理費、清潔費收入之清冊影本、收據影本後確認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另公訴意旨原以告發代理人提出之業務侵占總額計算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為據,而認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65萬8,819 元,惟該金額並未扣除被告到職前及離職後之管理費、清潔費收入,且部分收入與管委會管理費、清潔費收入之清冊、收據影本資料不盡相符。

嗣經本院依職權核對上開總額計算表、上列卷附各證據及告發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扣除被告到職前及離職後之收入(非起訴範圍所及,惟告發代理人誤列入計算),加總計算該總額計算表內所列項目後總額為65萬1,751 元,且此總額為檢察官、被告及告發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 頁),故更正被告侵占之數額如事實欄所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自104 年11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20日止,於告發人家專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從事行政管理、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清潔費、維護費、社區停車位租金等款項後再存入該社區所開設銀行帳戶以及支付各項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連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高達65萬1,751 元,所為損及告發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而仍反覆辯稱係為了支出其與他人之交往費用方會犯本件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俱未賠償告發人,犯後態度難認為佳;

復審酌被告先前除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罰金4 萬元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子女現年22歲目前尚在就讀大學並與被告之前妻同住,被告目前除該名子女外無需撫養他人、現受僱從事保全業之代班,1 個月代班10至14日(薪資詳卷)、最近有接到房屋翻修之營建工程並可於次月起賠償告發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上揭期間內所侵占之65萬1,751 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侵占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償還告發人,且與被告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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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  稱        │        全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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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字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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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字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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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6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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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4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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