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38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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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陽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八方雲集」餐飲店時,見該店門口所懸掛、由盧振源管領之八仙彩上方,釘有紅包袋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紅包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盧振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振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清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振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6至7頁),並有上開「八方雲集」餐飲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見警2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343475號卷,下稱警1卷,第23頁)、和解書影本各1份(見警2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奇美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6至32頁,警2卷第9、11頁,本院卷第55頁)。

此固足以作為被告行為時心智狀況之參考,然尚未足據以逕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已達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

又本件兩造截至辯論終結前,均認為無聲請精神鑑定之必要,而未聲請之;

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該院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固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已達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惟此鑑定結果,距本件案發時間已近1年,是否仍足以反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實有疑義,本院認尚無法直接援引作為本件被告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狀態之證據。

觀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是本件要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見路旁店面門口懸掛之八仙彩上方釘有紅包袋1只,即將之取走後騎車逃逸,顯見其對於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輕微,且業與告訴人盧振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

兼衡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以及國中啟智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由母親帶同至工地上班以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紅包袋內200元之損害,此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8頁),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紅包袋及金額全數交還與告訴人且達成和解,則倘就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鄧志豪所經營之「阿華茶飲店」處,手持3袋蘋果(共15顆)及1袋蘆筍(數量不詳),趁鄧志豪不在該處之際,向飲料店內某員工佯稱:該批蔬果係老闆所訂購,已連繫老闆將貨送到等語,致店內員工誤信鄧志豪確有訂購蔬果乙事,而應被告指示交付店內為鄧志豪所有之現金1,500元與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鄧志豪之指述、上開「阿華茶飲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蔬果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表示不知情,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確實有拿取家中販賣的蘆筍及蘋果,至上開茶飲店向該店員工兜售,惟被告當時係因自幼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時常跟著父母在市場賣菜,遂模仿父母稱呼顧客為「老闆」之販賣方式,詢問該店員:「老闆,要買蘆筍跟蘋果嗎?」以此方式向其兜售蔬果,可能因表達不清楚,使店員誤解為該店老闆已向被告訂購上開蔬果而交付價金,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僅為單純民事買賣糾紛,並非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鄧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阿華茶飲店」,持數量不詳之蘋果及蘆筍,與飲料店內員工短暫交談後,該店員即交付店長鄧志豪所有之現金1,500元予被告,而被告交付前開蘋果及蘆筍與店員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阿華茶飲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蔬果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件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取決於其與該店員交談之內容,是否確實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店員謊稱該店店長向其購買蘆筍及蘋果而將貨送到等語,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

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除未經親自見聞、且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證人鄧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別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即該店店員楊佳欣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故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向該店店員誆稱該批蔬果係老闆所訂購,已連繫老闆將貨送到等語之施用詐術犯行,亦無法排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向該店店員詢問「老闆,是否要買蘆筍、蘋果?」內容之可能。

準此,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由將之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有持不詳數量之蘆筍及蘋果向該店店員兜售、並取得1,500元價金之事實,惟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誆騙該店店員之施用詐術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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