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439,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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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以一次全額支付或按月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許阿敏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以上第1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以上第2項)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以上第3項)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以上第4項)」,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

是會員得標後,該期合會金即屬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並於交付前代得標會員為持有,是會首於持有合會金期間,如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合會金歸為己有,自構成侵占行為。

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各會擔任會首,於向會員收得告訴人之各會次合會金後,將款項據為己有,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⒊被告就其各次侵占持有各期次合會金,因各期次獨立、得標日期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侵占未返還之金額、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償還款項,但前因經濟與生病住院致無法償還款項(被告於偵查中於民國107年3月間達成初步協議,由被告按月償還新臺幣3千元,被告按期支付至同年7月,因病住院致無法繼續支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現已尋得工作願意賠償被害人,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

⒉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就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其侵占之各期次合會金,為其各次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原應諭知沒收,惟就該所得總數額,已經本院定為被告緩刑條件,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是如對該等金額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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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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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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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會104.10.25 第4 會│侵占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合會金4 萬65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A會105.05.25 第11會│侵占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合會金5 萬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B會105.06.20 第4 會│侵占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合會金5 萬25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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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林千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琪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在臺南市○○區0 段00號之芭比girl服飾店,自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4 年7 月25日至105 年10月25日,共16會(下稱A 會),每會活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死會3500元,會員許阿敏共參加3 會。
林千琪又於105 年3 月間,召集會期自105 年3 月20日至106 年8 月20日之互助會,每會活會3000元,死會3500元,共18會(下稱B 會),會員許阿敏共參加7會。
詎林千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卻將代收之會款易持有為所有,先後利用開標收款之機會,於104 年10月25日(第4 會)、105 年5 月25日(第11會)代許阿敏向其餘會員分別收取A 會會款4 萬6500元及5 萬元,標得A 會後,未交付會款予許阿敏,並將會款9 萬6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再於105 年6 月20日(第4 會)代許阿敏向其餘會員分別收取B 會會款5 萬2500元,標得B 會後,未交付會款予許阿敏,並將會款5 萬2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5 年7 月19日林千琪開立本票予許阿敏後,即避不見面,許阿敏因未收到應得會款,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許阿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千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許阿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2 紙及被告開立之本票8 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數次侵占會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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