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44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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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黃政旗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盤大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下稱大盤大賣場)前時,持不詳器具自右前車窗發射不詳物品,擊破大盤大賣場店門口玻璃,使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大盤大賣場。

㈡於106年8月21日23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大盤大賣場前時,持不詳器具自右前車窗發射不詳物品,擊破大盤大賣場店門口玻璃,使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大盤大賣場。

二、案經黃政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明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雖然案發時間我都有駕車經過大盤大賣場,但是該賣場對面也有建築物,不能因為我的車子經過就認為是我做的,可能是對面的建築物及汽車旅館。

我車窗要打開是我的自由,不能因為這樣就認為是我打破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發生之際均行經大盤大賣場前,且該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呈現打開的情況,為被告所自承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而就被告駕車經過後,大盤大賣場之店門口玻璃立即發生破裂,不堪再為使用之情形,業據證人黃政旗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吳政賢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6年7月13日21時33分58秒我第一次回頭看大盤大賣場的店門口玻璃,是因為有東西從我的左邊耳朵飛過去,當時我面對著馬路,是「咻」的聲音。

我聽到聲音轉頭後就看到玻璃破掉,很明顯的一個洞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

證人即目擊者潘文琪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6年8月21日23時13分許,我在大盤大賣場外看店門口上的廣告,找營業時間,聽到聲音後轉頭面對馬路,然後再轉頭面向大盤大賣場,就發現玻璃破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97頁至第98頁、警卷第53頁至第79頁)。

因此,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根據一般人的智識及生活經驗,大盤大賣場於106年7、8月間,店門口玻璃二度遭人持不詳器具射擊導致破裂時,被告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店門口,第一次案發時間為人車頻繁來往的21時許,第二次案發時間則為夜深人靜之23時許,且案發時除被告所駕之車輛外,查無其他車輛亦同樣二度經過大盤大賣場前。

若行為人另有他人,顯然必須是該行為人長時間蓄意守候在大盤大賣場附近(二次案發時間相距月餘),刻意等候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經過大盤大賣場時,再立即持不詳器械射擊大盤大賣場之店門口玻璃,且客觀上允許動作之時間僅有幾秒之瞬。

此種處心積慮、精準規劃以嫁禍被告之犯罪模式,在被告未因任何特別嫌隙嚴重得罪他人的情況下,發生的機率實微乎其微,超越日常生活中合理的經驗範圍。

因此,被告上揭辯詞,經與客觀事證相核後,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於刑法分則中規定於不同章,被告犯罪動機亦顯不相同,因此,難認被告有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

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2罪,均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㈢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無任何嫌隙,竟二度持不明器械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法治觀念極為淡薄。

又特別考量被告第一次犯行時,正為賣場的營業時間,有相當多不特定之人出入賣場;

被告第二次犯行時,雖為賣場的非營業時間,然亦有民眾正站立於遭毀損之玻璃附近,可以清楚聽見玻璃破裂聲音。

換言之,被告本案2次行為,客觀上均有導致無辜他人受傷之危險性,足認被告對於他人權益毫不在乎。

因此,除考量被告毀損之財物價值外,更應特別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本身的危險性,給予較為嚴厲的懲罰,以有效嚇阻其將來再犯。

最後,參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不明,無從諭知沒收。

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有之彈弓1把以及玻璃彈珠14顆為證,然本院於審理期日對該彈珠勘驗後,認其直徑與本案遭毀損的玻璃孔洞大小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警卷第63頁),且本院既認定被告是於駕車行進中射擊大盤大賣場之店門口玻璃,根據經驗常情,難認被告可使用該必須雙手操作始能發射之扣案彈弓遂行之。

因此,扣案之彈弓1把以及玻璃彈珠14顆均應認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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