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471,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3日6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陳政男住處旁,攀爬鐵梯到住處2樓陽台,從窗戶侵入住處內,竊取陳政男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白金戒指1個、項鍊墜子2個、金勳章1個、勞力士手錶1支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7年6月6日9時38分許,騎乘同一機車,以相同方式攀爬至上址陳政男住處2樓,從陽台窗戶侵入,竊取陳政男之人民幣約600元、美金約20元、日幣約30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騎乘同一機車離去。

嗣經陳政男報案後,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王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男警詢中證述其住處在上開時間2次遭人侵入並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等情一致,並有107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6708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73號、102年度易字第1039、103年度審訴字第346號、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亦為竊盜,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謀求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引以為誡,再度犯下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且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使告訴人居家安全受到影響,再衡量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白金戒指1個、項鍊墜子│
│ 2個、金勳章1個、勞力士手錶1支、人民幣約600 │
│ 元、美金約20元、日幣約30000元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