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48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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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榮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榮平日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飼養土狗,本應注意拘束犬隻活動以防他人受傷,而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沈清忠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建業路193巷16號前時,因高榮所飼養土狗突然衝入車道,致沈清忠閃避不及而與該隻土狗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兩側小腿挫傷、兩側足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前臂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清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沈清忠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高榮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沈清忠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伊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飼養土狗,本應注意拘束犬隻活動以防他人受傷,而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沈清忠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建業路193巷16號前時,因高榮所飼養土狗突然衝入車道,致沈清忠閃避不及而與該隻土狗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兩側小腿挫傷、兩側足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前臂擦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清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0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20至31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告訴人「頭部損傷」為本件事故造成,惟告訴人沈清忠於107年3月4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確有輕微之頭部撞擊,但只屬輕傷,107年3月15日之手術疾病為腦血管瘤破裂所致之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非外傷所致,該手術與3月4日之車禍事故應無因果關係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8年2月19日(108)奇柳醫字第0236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8至89頁)。

是上開回函雖認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頭部手術之原因應非同年月4日之事故造成,然亦明確肯認告訴人於107年3月4日至該院急診時,頭部確實有遭受輕微撞擊造成之損傷,是告訴人因本件發生於107年3月4日之事故而致頭部輕微損傷,要屬無疑。

三、被告本應注意拘束所飼養之土狗以防他人受傷,卻未加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土狗戴上任何防護用具並注意狗鍊是否足以有效管束該土狗,以保護來往通行人員之安全,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以致其所飼養之上開土狗衝出被告住處,並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約束其飼養之土狗,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過失責任,惟爭執告訴人頭部損傷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之態度,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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