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53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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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46、2776、2981、305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戴嘉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戴嘉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7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7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①於107年9月1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19號房內,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查獲,並徵得戴嘉宏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

②於釋放後不久,即於107年9月3日凌晨1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119號房內,再度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查獲,又徵得戴嘉宏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

㈡、於107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激點汽車旅館」103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汽車旅館103房內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徵得戴嘉宏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嘉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嘉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另有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憑。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並扣得吸食器1組在案。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①核被告戴嘉宏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事實欄一之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又被告徒刑執行完畢後,屢屢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上開前開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戒除毒癮,仍為本案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可議;

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有竊盜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尚有危害他人權益,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刑罰累加程度較低之定應執行刑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沒收部分:

㈠、警方於107年9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激點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搜索,扣得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之編號1毒品)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偵訊筆錄、毒品檢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三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

毒偵四卷第30頁)。

是以①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該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③另該次其餘扣押之物,均為陳明章所有,亦據陳明章供述在卷(毒偵四卷第3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此外,警方於107年9月1日23時15分許,或107年9月3日凌晨1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119號房內,所查扣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歷次供述在卷,亦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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