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5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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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於另案(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數位相框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明學與湯惟淞(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上午6時許,由楊明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湯惟淞,前往吳丞芃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由湯惟淞持楊明學所交付之強力磁鐵,將機臺內之物品吸引至取物口之方式,竊取吳丞芃所有之藍牙喇叭4 個及數位相框1 個,得手後,楊明學隨即搭載湯惟淞逃離現場,湯惟淞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均交由楊明學,楊明學再將藍牙喇叭4 個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莊政宗」之人(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事實如上)。

嗣經吳丞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明學所犯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被害人吳丞芃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案發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共犯湯惟淞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均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亦均經判決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月1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人,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至本案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羈押前係從事養雞工作,1 年約可賺取10幾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2 號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就此強力磁鐵1 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牙喇叭4 個及數位相框1 個,其中就藍牙喇叭4 個,業以2,000 元之代價變賣,並花費殆盡,另就數位相框1 個,現亦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亦未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變賣所竊物品得款2,000 元及數位相框1 個均屬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被告所竊之藍牙喇叭4 個原始價額雖高於被告變賣之利得,然追徵之制度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自得僅就該2,000元部分為沒收,至於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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