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59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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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材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曨騰鋼鐵工程行負責人甲○○佯稱其專門在幫人處理債務云云,致使甲○○誤信以為乙○○具有該項能力,遂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23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之麥當勞商店門口,與邱財瑞簽立約定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273萬元予邱財瑞而委託邱財瑞協助處理曨騰工程行積欠之430萬元債務之債務協調委託書,甲○○並據以於104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均為曨騰鋼鐵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交予乙○○以供其處理債務之用(總面額為100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替換為同分行、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13萬元),然乙○○將詐得之現金及支票兌領所得款項均供己用,並未為甲○○處理債務,嗣甲○○發覺支票業經兌領,惟乙○○並未取回甲○○先前因借款所簽立之本票,且仍接到債權人之討債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對於債務協調委託合約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07年1月23日(107)合金北台南存字第1070000287號函暨所附支票交易資料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據以騙得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其權益受損,然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考量詐騙所得款項共計為100萬元,金額尚非稱低,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從事玻璃纖維工人、須扶養父母及一名國小一年級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兒童性交易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且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2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審卷第91、92頁),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義務)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就實行本件詐欺犯行之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附表二所示賠償之和解,則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前述和解負擔賠償金額,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註                │
├──┼──────┼────┼───────┼──────────┤
│ 1 │不詳        │33萬元  │不詳          │替換為票號不詳、面額│
│    │            │        │              │20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 │
│    │            │        │              │金13萬元            │
├──┼──────┼────┼───────┼──────────┤
│ 2 │104年3月30日│15萬元  │0000000       │                    │
├──┼──────┼────┼───────┼──────────┤
│ 3 │104年4月7日 │21萬元  │0000000       │                    │
├──┼──────┼────┼───────┼──────────┤
│ 4 │104年5月14日│14萬元  │0000000       │                    │
├──┼──────┼────┼───────┼──────────┤
│ 5 │104年5月25日│17萬元  │0000000       │                    │
└──┴──────┴────┴───────┴──────────┘
附表二:賠償義務
⑴本院108年2月1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即被告)願支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 給付方法: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元;
自109年3月12日起, 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給付4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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