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60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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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卿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卿為其阿姨之車禍理賠事宜,與該車禍肇事者韓碧露糾葛多年。

其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學公園前,見韓碧露欲騎乘機車離去,即上前向韓碧露詢問何時履行車禍理賠,韓碧露向王秀卿表明上班時間將至,必須立即離開趕往上班地點,隨即欲發動機車將機車以倒車方式離開現場,詎王秀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擋在機車後方,並以手拉住機車後方架子,不讓韓碧露騎車離去,韓碧露因見無法離開現場,遂拿起手機欲撥打電話向公司表示晚到10分鐘上班,王秀卿見狀竟出手搶走手機,阻止韓碧露撥打電話,韓碧露因欲將手機搶回,遂與王秀卿發生拉扯,於拉扯間,王秀卿跌坐在地上,韓碧露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王秀卿之腿上,韓碧露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腳挫傷瘀傷、右膝挫傷(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王秀卿則受有雙膝蓋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韓碧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王秀卿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秀卿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韓碧露駕車離去及撥打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韓碧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5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韓碧露見面,並要求韓碧露處理其阿姨之車禍理賠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在菜攤遇到韓碧露,就跟著韓碧露走到韓碧露機車後方,伊請韓碧露處理車禍賠償,韓碧露不處理要去上班,當韓碧露正要牽機車時伊就跌倒了,伊並沒有拉住韓碧露機車後方,不讓韓碧露離去,更沒有出手搶走韓碧露手機,不讓她撥打電話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證人韓碧露於警詢證稱:我在住家樓下看到王秀卿,王秀卿表示要談車禍理賠事宜,伊往崇學路20巷停車位位置,因我要上班,我要王秀卿到我工作地點談,王秀卿拒絕,並拉住我摩托車後方把手不讓我離去,我便拿手機要撥打電話給老闆告知會晚點到工作地點,待我要撥打時,王秀卿以徒手將我手機搶走,我為了要搶回來雙方拉扯重心不穩並跌倒等語(詳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拿手機是要打電話,王秀卿搶我手機,我為要搶回手機就與她發生拉扯,我發動機車而已,王秀卿就拉住我等語(詳偵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走出大門的期間,王秀卿就直接過來找我了,我跟她說不然去店裡談,因為我趕時間,我要去店裡上班,王秀卿說她不要,我要發動機車,機車前方有一個檻,我沒辦法往前,我要發動機車往後退時,王秀卿拉住我機車後方把手擋住我,要前進後退都沒辦法,我只好打電話給店家說我會慢十分鐘到,我拿起電話時,王秀卿把我手機搶走」、「我電話還沒有撥出,她就把我手機搶走,我就想把手機搶回來,因為我沒打這通電話,店家會無法做生意,我只好把手機搶回來,在搶回來拉扯的中間,王秀卿穿高跟馬靴,她跌坐在地上,跌坐下去時她拉住我的手,我也跟著跌坐下去」、「我跌坐在王秀卿腿上時,我有打電話給我店家」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韓碧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韓碧露拿出手機,但是我沒碰他手機,只跟她說希望她出面處理事情,我忘記她當時跟我說什麼,我是有拉住她,之後我跌倒等語(詳偵卷第18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是韓碧露撞到我阿姨造成我阿姨輕度失智,我有請韓碧露出面調解,她都置之不理,我跟著她走到機車後面,我直覺是她要騎車離開,我喊她韓小姐請她出面處理,她告訴我她不要處理她要去上班了,她開始牽機車,但是車子尚未發動,我還是站在原地繼續跟她講請她處理」、「整個過程韓小姐都不想理我,她表示她要離開去上班」、「我不知道我如何跌倒,我跌坐在地上時韓小姐坐在我的腳上,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坐在我的腳上,韓小姐坐在我的腳上時才拿手機出來打電話給她老闆」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極欲利用此次與告訴人碰面之機會,與告訴人處理其阿姨遭告訴人撞傷之理賠事宜,從而其見被告欲倒車駛離,仍站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再以手拉住機車後方架子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自非難以想像。

又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欲離開現場,而前方復有石檻無法通行,被告以擋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及以手拉住機車後方架子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移動機車駛離現場,顯然意在逼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以達阻止其離去之目的,故被告確有實施強暴手段,藉此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甚明。

再者,被告於跌坐在地前已見告訴人拿出手機,且見告訴人跌坐在其腳上時有拿手機撥打電話給老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前,可見告訴人拿出手機的目的確實如告訴人上開所言,從而,告訴人所為其與被告係要搶奪手機,雙雙跌坐在地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欲撥打電話時搶走其手機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證人之前開指證均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擋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或以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後方架子,並趁隙搶走告訴人手上之手機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及撥打手機之權利,雖尚未致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惟參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上揭強制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強制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其阿姨與告訴人間之車禍理賠事宜,竟以前開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及撥打手機,顯對他人自由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就本件強制犯行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權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韓碧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韓碧露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腳挫傷瘀傷、右膝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107 年2 月13日,而告訴人迄至107 年8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詳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可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間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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