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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碧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秀卿為其阿姨之車禍理賠事件,與被告韓碧露糾葛多年,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學公園前,雙方又因調解事宜談不攏,告訴人因被告牽騎機車表明要前往上班地點,隨即徒手拉住機車後方,逼使被告停車,見被告因而拿出手機打電話,又出手阻止並開始拉扯被告,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拉扯告訴人,因而使被告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腳挫傷瘀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犯強制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並造成告訴人雙膝蓋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腳踝扭傷,因認被告韓碧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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