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61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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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宏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宏達於民國107年7月5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JRP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見曹建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機車停放在附近騎樓後,先四處徘徊,再趁機於同日19時43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取出皮夾,竊取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將皮夾放回置物箱,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曹建樑察覺財物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建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薛宏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非屬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於當日19時許下班後,即騎乘車牌號碼為957-JRP號之機車(下稱該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新達港三清宮外面散步,並未前往上址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到之男子並非是我,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機車車牌亦無從清楚辨認出是否為957-JRP號,我沒有行竊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曹建樑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7年7月5日19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王文哲耳鼻喉科」店外旁邊將錢包放在H83-966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然後我離開至店內看醫生,於107年7月5日19時46分時出來放健保卡回皮夾時,發現裡面新臺幣8百元遭竊,我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7年7月5日19時40分時遭竊取;

共有1名男子行竊,是身穿白色襯衫、黑色西裝褲男子,就徒手翻開我的置物箱,拿走了我錢包裡的8百元,男子大約30至35歲左右,著黑色皮鞋,身高約170公分左右,沒有戴眼鏡,皮膚白皙,頭髮中分,有瀏海;

警方提供6張供我指認之照片中,我認為5號嫌疑人就是竊取我皮包之人,依當天看到之人特徵去作辨識和判斷,當天我到診所看診時,在還沒有進去診所外面,就看到這個人一直在我停機車四周徘徊觀望,所以我有看到他臉皮膚白白的,沒有戴眼鏡,跟5號嫌疑人相似;

警方調閱957-JRP號重機車車主薛宏達車籍資料之照片,照片中之男子我不認識,但我認得他,車主車籍資料之照片跟當天在我機車四周徘徊,竊取我皮包之人為同一人沒錯等語歷歷(見警卷第7至1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31至32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0至23頁)。

㈡再者,本院亦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健康路一段417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一名身穿白色長袖襯衫、黑色西裝長褲之男子,在健康路一段417號診所前之騎樓不斷來回走動及四處觀望,並朝停放一旁之機車移動,彎腰朝他人機車之置物箱伸出右手搜尋物品(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勘驗筆錄及第65至147頁截圖),核與證人曹建樑指訴相符,而上開監視器畫面經放大擷取後,該名男子長相與被告薛宏達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69、169頁)。

㈢又比對警方所調閱之路口監視器,車號000-000機車於107年7月5日行經路口之畫面,發現該名機車騎士當日穿著,為白色長袖襯衫、深色長褲、頭戴藍色安全帽(見警卷第28至30頁),另參諸被告所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灰色、光陽廠牌,且其平時皆身著白襯衫、西裝褲騎乘該機車上下班,案發當日未將該機車借給別人使用等情(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穿著即為白色長袖襯衫及黑色西裝長褲,此亦與出現在案發地點即「健康路一段417號前」行竊之男子穿著相符。

㈣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7年7月5日即案發當日19時45分,曾行經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至永福路口時又迴轉至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實在健康路上,並非如其所辯,下班後即返回高雄市茄萣區新達港三清宮。

再互核警方所翻拍「健康路一段396騎樓」監視器照片8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及本院勘驗「健康路一段396騎樓」監視器,可見於案發當日19時48分,一名與前述警卷第28至30頁穿著及安全帽顏色、樣式均相同之騎士,騎駛機車進入騎樓,將機車停妥後,在騎樓內不斷觀望及排徊,約21分鐘後又騎車離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勘驗筆錄及第148至168頁截圖),而在「健康路一段396騎樓」所攝得之該輛機車車牌號雖無法完整辨識,僅能辨識出係「*57-J**」,然比對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於健康路及永福路口迴轉之時間,及該名騎士之穿著及安全帽樣式及顏色,俱與被告相同。

再參諸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上開機車為光陽重型機車、車頂為灰色、車身為銀色(見警卷第33頁),與「健康路一段396騎樓」監視器所攝得之機車樣式、顏色相同,益證被告及其所騎之000-JRP號機車於案發時確實出現在健康路上無訛。

㈢綜上所述,證人曹建樑指證被告行竊等情,核無不實,而薛宏達對於何以案發當時,所騎駛之機車會出現在健康路上等疑點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空言執詞置辯,所辯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自101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再次行竊,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薛宏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機車後座財物花用,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偵審中皆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薛宏達所竊取之800 元未扣案,依上揭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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