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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佑
劉信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佑因其姑姑劉碧琇住處(即劉家佑戶籍地)自來水管破裂,其認為係劉信安所打破,而對劉信安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劉信安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33之6號住處,欲找劉信安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劉家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劉信安,致劉信安因此受有右臉部位鈍傷、右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雙側性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嗣後劉信安之兄劉信誠聽聞爭執聲響後,自其上址住處走出察看,因得知劉信安遭劉家佑毆打,亦與劉家佑發生爭執,其後劉家佑、劉信誠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致劉家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瘀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鼻部、雙肘、下背、腰部、左肩挫傷之傷害,劉信誠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指挫傷、臉部擦傷、左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佑、劉信安、劉信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家佑、劉信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卷附書證,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信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劉家佑於警詢時就被告劉信誠傷害犯行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7年8月27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524號函、告訴人劉家佑病歷紀錄影本(見偵卷第91至111頁)、告訴人劉家佑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信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劉家佑部分:訊據被告劉家佑固坦承因其姑姑劉碧琇住處水管破裂,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劉信安家中找告訴人劉信安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劉信誠(以下就被告劉家佑傷害犯行部分,劉信誠均列為告訴人身分)、劉信安,是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及告訴人劉信誠之子劉翌威毆打我,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之兄劉信明也有抓住我的手讓上列3個人打我,告訴人劉信安、劉信誠的傷勢是打我時造成的等語。
然查:⒈被告劉家佑因其姑姑劉碧琇住處自來水管破裂,於107年3月28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劉信安位在上址住處找告訴人劉信安理論,嗣後劉信安之兄即告訴人劉信誠聽聞爭執聲響後,自其上址住處走出察看,被告劉家佑與告訴人劉信誠亦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安(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9頁;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告訴人劉信誠(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
本院卷第141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劉家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信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03月28日晚上坐在家中客廳休息的時候,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開門就看到告訴人劉信安在我家庭院遭被告劉家佑毆打,我立刻跑出去跟他說「既然是親戚,我們有事情就好好講,不需要這樣。」
,當時勸阻無效,劉家佑反而轉過來要毆打我,並恐嚇要殺死我全家,我當時聽到劉家佑說出「要殺死我全家」,我覺得非常氣憤和害怕,後來我與被告劉家佑就扭打一團,我小兒子劉翌威他看到我被劉家佑毆打,立刻跑出來要勸架並抱住劉家佑,不要再讓他繼續毆打我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劉家佑及劉碧琇去找告訴人劉信安,被告劉家佑跟告訴人劉信安在外面吵吵鬧鬧,我在家裡面聽到就走出來,被告劉家佑出手要打我,我才反抗,因為我全家已經受到被告劉家佑威脅,我才會跟他吵架,我們兩個人從庭院吵架,吵到大馬路上,劉家佑徒手打我的臉、腳,我所受的傷勢就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我沒有用臉去撞被告劉家佑,我臉上的傷是因為劉家佑打我造成的,後來我兒子劉翌威、我二哥劉信明看到我們在打架就過來把被告劉家佑拉開,拉開之後我就沒有打了等語。
⒊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安於警詢時證稱:107年03月28日晚上我下班後在家裡客廳坐著休息,被告劉家佑來我家敲門,要我出來解釋為何他老家自來水管會破裂,我解釋是因為要打老鼠才會不小心弄破的,但被告劉家佑一直堅持要我賠償,我跟他說先前颱風天你家屋頂掉落把我家的採光罩弄破,你也要賠償我,然後被告劉家佑突然說出:「我今天要讓你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隨後就將我拖出門外要毆打我,當時被告劉家佑有出手打到我右臉頰下顎,導致我現在吃飯下顎都會痛,被告劉家佑打我時,我只出右手擋而已,我沒有打到他,後來我被劉家佑絆倒,後來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28日早上劉碧琇有來跟我說「你怎麼把我的水管敲破」,我說我打老鼠,劉碧琇就生氣地走了去跟劉家佑訴苦,他們姑姪感情很好,當日晚上我下班回家吃晚餐,聽到被告劉家佑在外面敲門叫我出去,我一開門他就抓我出去,一直用拳頭打我的右臉說「你今天不賠我水管,我要讓你死」,我受的傷勢如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我沒有攻擊也沒有用臉撞擊被告劉家佑等語。
⒋次查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於107年3月28日晚上10時50分、10時55分許(即約案發後1小時內)即至新樓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劉信誠經診斷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指挫傷、左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勢;
告訴人劉信安經診斷受有右臉部位鈍傷、右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雙側性大腳趾擦傷之傷勢乙節,有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18頁),復有新樓醫院107年8月31日新樓歷字第1074112號函、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之病歷紀錄影本、傷勢照片可資查考(見偵卷第57至87頁);
上述傷勢與告訴人劉信誠證述其與被告劉家佑相互扭打,以及告訴人劉信安證述其遭被告劉家佑毆打右側臉部之情形,尚屬相符而無違,益見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指訴遭被告劉家佑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應屬信實。
被告劉家佑雖辯稱其無毆打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等語,然查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均係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由新樓醫院醫師診斷後製作並載有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受有臉部擦傷、鈍傷之傷勢,而被告劉家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劉信安未用臉撞我,告訴人劉信誠有無用臉撞我,因混亂中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亦均證稱未以臉撞被告劉家佑,臉部傷勢是因為被告劉家佑毆打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1頁),足見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所受之臉部傷勢,既非因其等以臉撞擊被告劉家佑所生,則該等傷勢,應確係2人遭被告劉家佑毆打後所致,被告劉家佑空言否認其曾傷害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劉碧琇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家佑是遭被告劉信誠及告訴人劉信安等人抓住毆打,被告劉家佑沒有出手等語,然此等證詞顯然與上述證據明顯相違,又證人劉碧琇與被告劉家佑為姑姪關係,被告劉家佑常常打電話給證人劉碧琇乙情,為證人劉碧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被告劉家佑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與證人劉碧琇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證人劉碧琇因水管破裂之事,本與告訴人劉信安已生糾紛,方會要被告劉家佑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劉碧琇、告訴人劉信安均證述明確,且被告劉家佑亦供承在卷,足認證人劉碧琇證稱被告劉家佑未為本件傷害犯行,應顯係迴護被告劉家佑之詞,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家佑所辯並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劉家佑雖聲請傳訊證人劉翌威、劉碧琇,惟待證事實係證人劉翌威、告訴人劉信安對其有傷害犯行,則被告劉家佑應係基於告訴人之地位而為聲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而告訴人本非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非合法,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佑、劉信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劉家佑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信安、劉信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法益為告訴人劉信安、劉信誠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劉信誠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家佑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劉家佑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劉家佑於毆打告訴人劉信安後,見告訴人劉信誠步出住處,方另起犯意再行毆打告訴人劉信誠,其本件2次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劉信誠部分):⒈經查,被告劉信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劉信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劉信誠於上述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之罪質均有不同,尚難因而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家佑與被告劉信誠、告訴人劉信安為親戚關係,且被告劉家佑之老家與另2人之住所距離甚近,亦屬鄰居關係,被告劉家佑因水管破裂而竟於晚上9點50分許前往告訴人劉信安家中欲與其理論,雙方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被告劉家佑竟即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受有上述傷勢,被告劉信誠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劉家佑受有上述傷勢,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劉家佑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並於本案發生前數日之107年3月22日另犯傷害、恐嚇、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劉信誠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19頁),被告2人素行均非良好,並審酌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劉家佑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等情,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劉信誠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劉家佑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分別為6歲、3歲且均由前妻照顧、目前獨居、職業為醫院看護(收入詳卷),被告劉信誠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收入詳卷)、現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劉家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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