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629,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前往白世華所管理位於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12號之「佛顓寺」,並趁寺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寺廟櫃臺抽屜內之鑰匙10餘支、遙控器3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白世華發現寺廟裡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景舜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世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9、10至12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翻拍畫面22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16、18至28、29至3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考量被告涉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迥異,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節,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獨自居住在不知名小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患有癲癇、幻想、幻聽、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124、136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遙控器,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鑰匙、遙控器,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所有人重新製作後,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圖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嘗試要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但沒有成功取得現金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白世華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功德箱內之財物是信徒捐獻,實際損失多少金額無法確定等語(警卷第8頁);

其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功德箱內之財物經我回家詢問我太太清點損失約2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就功德箱內之財物是否有遭被告竊取乙節,並非肯定。

再者,觀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翻拍畫面(警卷第21至22頁),僅顯示被告曾試圖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200元。

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200元。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竊盜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本院論處竊盜罪部分,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