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641,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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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佑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22時許,與其姪女劉昀旂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東成麵家,欲與告訴人即證人郭銘崧之母吳依螢理論郭銘崧與劉昀旂分手所衍生之糾紛。

過程中,被告蔡宜佑與告訴人吳依螢生有言語衝突,蔡宜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並腳踹吳依螢,造成告訴人吳依螢受有左手、左腰擦挫傷、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宜佑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依螢、王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郭銘崧於偵查中之證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10月12日郭綜發字第107000515 號函所附之就醫病歷(含檢傷照片及影像光碟)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東成麵家找告訴人理論,惟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當日雙方雖有爭執,但其並無如告訴人所述以腳踢告訴人使之成傷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蔡宜佑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22時許,與證人即被告之姪女劉昀旂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東成麵家找告訴人吳依螢理論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昀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依螢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1 月26日22時許,蔡宜佑進入我兒子郭銘崧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東成麵家」店內,當時我在麵店廚房內,劉昀旂進入廚房對我說他阿姨(蔡宜佑)要找我,我就到前面來,我看了以後不理會他們,轉頭又要回廚房,並順手拿起手機要打電話給郭銘崧,這時蔡宜佑就跟我後面強拉我手機至我跌倒,我跌倒後蔡宜佑又用腳踢我左側肋骨。

(參見警卷第18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跟他姪女進來,姪女說被告要找我,我從廚房出去,被告就開始罵,我不理他又回廚房,要打電話給我兒子,被告搶走我手機,我要搶回手機但搶不回來,我們有發生拉扯,被告有推我,我跌倒時我的工作台也一併翻倒,然後被告就用右腳踢我,因為我之前左側肋骨有斷裂,無法動,他就一直用右腳踢我,我有大聲叫,之後王建傑就進來了。」

(參見他字卷第5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我準備走到廚房的過程中,還沒有走到廚房,蔡宜佑就搶我的手機。

蔡宜佑跟著我走進去廚房,當時廚房沒有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工作,然後我要搶我的手機回來,蔡宜佑把我推倒,我有倒地,那時蔡宜佑穿馬靴,她就用腳踢我左側,我說『我這邊已經受傷,你還踢我這裡』,蔡宜佑不理我,還一直踢」、「(問:你喊很大聲的時候,王建傑就衝進來,是否如此?)答:對。

王建傑進來就把蔡宜佑拉起來,因為蔡宜佑當時也是坐在地上一直踢我,我與蔡宜佑兩個都在地上。」

、「王建傑看到我與被告兩人在地上,王建傑先把蔡宜佑拉起來,因為蔡宜佑一直踢,王建傑就把蔡宜佑推出去外面」、「(問:蔡宜佑踢你的時候,她是站著還是坐著?)答:坐著,我們都坐在地上,他才會踢到我,蔡宜佑也坐在地上。」

、「我們兩個相距的距離是蔡宜佑的腳剛好可以踢到我,距離大約99公分。」

、「(問:你說蔡宜佑造成你的傷勢都是用腳踢你?)答:對。」

、「(問:蔡宜佑除了用腳踢你,還有無用手或其他部位打你?)答:沒有。

都是用腳踢。」

、「因為我要搶我的手機,所以才撞到工作台,我的手機在蔡宜佑手上,我搶手機的過程,兩個人都撞到工作台,工作台有倒下來。」

、「(問:在進廚房之前蔡宜佑是否已經拿走你的手機?答:是。」

、「我們兩人先站著搶手機,搶手機的過程去撞到工作台,因為地上很滑,有水,後來工作台倒下,我們也跌倒,然後我們兩人就坐在地上,蔡宜佑就開始用腳踢我左側。

(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是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跌倒過程,先稱係被告強拉其手機使其跌倒;

復稱:被告以手推使其跌倒;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因雙方搶手機時,撞及工作桌雙雙跌倒,其先後陳述顯有出入。

又告訴人就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跌倒後,被告以腳踢其左側肋骨處,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雙方均跌倒,雙方處於面對面,距離大約1 公尺,被告以腳踢其左側肋骨處,先後陳述被告以腳踢其之姿勢亦有出入,且倘若被告與其均已跌倒坐在地上,以雙方均為坐姿,且相對距離約1 公尺之相對位置,殊難想像被告能以此姿勢持續踢擊告訴人左側肋骨處。

復以證人王建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從後巷進來廚房看到桌子被打翻還有無看到什麼?答:我看到吳依螢坐在地上,蔡宜佑當時站著。」

、「(為:你進來時,蔡宜佑與吳依螢還有無互動、爭吵?)答:沒有。」

(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此與告訴人所述:王建傑進入廚房時,其與被告兩人都是呈現坐姿,證人王建傑伸手拉起被告,且因被告尚有踢擊動作而將被告推出云云,亦顯有不符。

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㈢訊據證人王建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廚房後巷那邊抽菸、滑手機,我離廚房沒有很遠,有聽到吵鬧聲很大聲。

」、「我就進去查看。」

、「(問:你進去看有看到或聽到什麼?)答:因為吳依螢會留下來包餛飩,我看到桌子全被打翻,吳依螢坐在地上,蔡宜佑和吳依螢兩位都跟我說要報警,我先打給老闆郭銘崧,跟郭銘崧說對方來店裡,然後才報警。」

、「(問:你從後巷進來廚房看到桌子被打翻還有無看到什麼?)答:我看到吳依螢坐在地上,蔡宜佑當時站著,當時我還有看到劉昀旂,她也是站著。」

、「(問:你進來時,蔡宜佑與吳依螢還有無互動、爭吵?)答:沒有。

」、「我沒有看到吳依螢被踢。」

(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依此,證人王建傑進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廚房處時,並未看到被告踢擊告訴人,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接觸,從而,證人王建傑之證詞尚難作為告訴人吳依螢所為被告踢擊其左側肋骨等處之佐證。

另證人郭銘崧於偵查中證稱:「(問:107年1月26日晚上10點於東成麵家所目擊之情形為何?)答:我回到店內時已經結束了,我回去時,我母親是站在我店後方的廚房,蔡宜佑站在我店內中間,王建傑就站在雙方中間。」

(參見他字卷第75頁)。

是證人郭銘崧聞訊趕回東成麵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已經結束,是證人郭銘崧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狀況,其前開證述,亦無從佐證告訴人吳依螢前揭指訴。

㈣訊據證人劉昀旂於警詢中陳稱:107年1月26日22時許,我和我阿姨蔡宜佑進入郭銘崧的「東成麵家」,當時郭銘崧不在,我和我阿姨進入店內,吳依螢出來,我阿姨就問吳依螢說:當時劉昀旂與郭銘崧分手時,郭銘崧打劉昀旂妳在場為何沒有制止,還讓郭銘崧打劉昀旂打得那麼嚴重,當時吳依螢支支吾吾,往廚房走,阿姨將他拉住,最後吳依螢叫員工王建傑打電話叫郭銘崧回來,郭銘崧回來後吳依螢向郭銘崧說我阿姨蔡宜佑有踢他,但事實我阿姨沒有踢他,他們只發生拉扯而已(參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說蔡宜佑與吳依螢在廚房因為手機有發生拉扯,然後發生什麼事情?)答:他們兩個先拉扯,吳依螢有拿手機打蔡宜佑的頭部,蔡宜佑把吳依螢的手撥開,然後我就衝過去分開他們兩人,這個地點是在廚房。」

、「(問:在廚房時,蔡宜佑與吳依螢有發生爭吵聲嗎?)答:有,我就在旁邊。」

、「(問:蔡宜佑與吳依螢兩人有互相推擠嗎?)答:有。」

、「(問:蔡宜佑與吳依螢也有用手互相拉扯?)答:有。」

、「(問: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有無人跌倒?)答:有,蔡宜佑與吳依螢都有跌倒,我沒有跌倒。」

、「(問:蔡宜佑與吳依螢跌倒後,有在地上繼續拉扯、推擠嗎?)答:跌倒之後應該就分開來,摔倒之後我就將蔡宜佑扶起來,吳依螢也慢慢自己爬起來,這是同時進行的。」

、「(問:你在廚房看到蔡宜佑與吳依螢發生衝突,除了你剛剛所說的互相推擠、拉扯,跌倒在地上之外,還有無其他情形?)答:沒有。」

、「雙方發生拉扯,兩人都用手拉扯而已,他們拉扯過程沒有很誇張,拉扯後跌在地上,兩人都坐著,沒有躺下去,兩人的距離大約肩並肩的距離。」

、「(問:蔡宜佑與吳依螢跌坐下來之後,你馬上就去扶起蔡宜佑?)答:對。

這中間過程沒有很久,我就帶蔡宜佑到前面用餐的地方。」

、「(問:在蔡宜佑與吳依螢跌坐在地上,直到你帶蔡宜佑到外面用餐區,這中間有無再發生衝突或肢體接觸?)答:都沒有。」

(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是依證人劉昀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均未看到被告曾有如告訴人所述以腳踢擊其左側肋骨之行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以腳踢擊告訴人等語,當非全然無據。

㈤綜此,告訴人所為: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爭執後,坐在地上以腳踢擊其左側肋骨處,使其受有左手、左腰擦挫傷、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此部分指訴。

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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