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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8946、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犯竊盜罪,計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勇印與趙珮芸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首先自趙珮芸所有筆記本中得知提款卡密碼;
繼之,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趙珮芸住處,趁趙珮芸不注意之際,先後拿取趙珮芸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臺灣企銀提款卡)、中華郵政台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第一銀行提款卡);
再各持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以未經趙珮芸授權,而分別將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提款金額之方式,非法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6,900元(盜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提款卡銀行,詳如附表所示)。
陳勇印為避免趙珮芸即時發覺,均於同日盜領後,隨即於同日將各該提款卡放回趙珮芸包包內。
嗣趙珮芸發覺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陳勇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館牛肉麵店」內,竊取「樂扶基金會」所有、寄放在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107年9月19日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老上海臭臭鍋店」內,竊取「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所有、寄放在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358元(已發還)。
三、陳勇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紹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背心式外套1件。
甫得手之際,為黃紹軒發覺制止、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背心式外套1件(已發還)。
四、案經趙佩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勇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3次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1-3頁、審卷第149頁),且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趙珮芸於警詢、偵查(警一卷第8-10頁、偵一卷第17、18頁)之證詞。
並有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一卷第11-12頁)、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3-14頁)、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5-16頁)、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24張(警一卷第18-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0頁)等附卷可稽【以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
㈡證人即「老上海臭臭鍋店」店員陳彥谷於警詢(警二卷第5、6頁)、證人即「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員工李思雅於警詢(警二卷第7頁)、證人即「開元館牛肉麵店」鄭惟陽於警詢(警二卷第8-10頁)、證人即「樂扶基金會」員工吳靜儀於警詢(警二卷第11、12頁)之證詞。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3-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由「開元館牛肉麵店」鄭惟陽領回愛心捐款箱1個、由「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員工李思雅領回358元】(警二卷第16、17)、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第18-20頁)等在卷可考【以上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紹軒於警詢(警三卷第7-9頁)時之證詞。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3-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由被害人黃紹軒領回黑色背心式外套1件】(警三卷第18頁)、現場照片6張(警三卷第19-21頁)等存卷可查【以上為犯罪事實三部分】。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計6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計2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計1罪)。
又,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被告分別於⑴107年8月11日(即附表編號2至6)、⑵107年8月14日(即附表編號8至10)、⑶107年9月4日(即附表編號11、12);
即被告於各該日乃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領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復次,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10日(即附表編號1)、107年8月11日(即附表編號2至6)、107年8月12日(即附表編號7)、107年8月14日(即附表編號8至10)、107年9月4日(即附表編號11、12)、107年9月8日(即附表編號13)之各日的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計6罪)。
且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分別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各該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計3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以不法之方式,盜領、竊取他人錢財、物品。
被告前未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35、36頁)可按。
所盜領、竊得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趙佩芬,亦未賠償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
被害人黃紹軒已領回所有黑色背心式外套。
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待業中、未婚、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計領得246,900元;
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計竊得1,200元【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證人鄭惟陽證稱愛心捐款箱內有200至300元左右,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200元】,故係被告犯罪所得計248,100元(246,900元+1,200元=248,100元),扣除已為被害人領回之358元,就其餘未扣案之247,742元(248,100元-358元=247,742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358元、及黑色背心式外套1件,已發還被害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黃紹軒,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提 領 地 點 │金額 │提款卡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銀行 │ │
├──┼─────┼─────────┼───┼────┼────────┤
│ 1 │107年8月10│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萬元 │臺灣企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
│ │日22時41分│2段75號(臺灣企銀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東臺南分行)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 │107年8月11│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 │1000元│第一銀行│陳勇印犯非法由自│
│ │日8時10分 │段31號(第一銀行東│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門分行)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
│ 3 │107年8月11│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萬元 │臺灣企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8時16分 │2段75號(臺灣企銀 │ │ │壹日。 │
│ │ │東臺南分行) │ │ │ │
├──┼─────┼─────────┼───┼────┤ │
│ 4 │107年8月11│同上 │3萬元 │臺灣企銀│ │
│ │日11時9分 │ │ │ │ │
├──┼─────┼─────────┼───┼────┤ │
│ 5 │107年8月11│同上 │3萬元 │臺灣企銀│ │
│ │日11時37分│ │ │ │ │
├──┼─────┼─────────┼───┼────┤ │
│ 6 │107年8月11│同上 │1萬元 │臺灣企銀│ │
│ │日11時38分│ │ │ │ │
├──┼─────┼─────────┼───┼────┼────────┤
│ 7 │107年8月12│同上 │3萬元 │臺灣企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
│ │日11時51分│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8 │107年8月14│臺南市東區富農街2 │2萬元 │臺灣企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
│ │日12時26分│段5號(全家便利商 │ │ │動付款設備取罪,│
│ │ │店)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 9 │107年8月14│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萬元 │臺灣企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12時41分│2段75號(臺灣企銀 │ │ │日。 │
│ │ │東臺南分行) │ │ │ │
├──┼─────┼─────────┼───┼────┤ │
│ 10 │107年8月14│同上 │2萬元 │臺灣企銀│ │
│ │日12時42分│ │ │ │ │
├──┼─────┼─────────┼───┼────┼────────┤
│ 11 │107年9月4 │臺南市東區由路3段 │1.5萬 │郵局 │陳勇印犯非法由自│
│ │日21時30分│386號(虎尾寮郵局 │元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
│ 12 │107年9月4 │同上 │200元 │郵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21時33分│ │ │ │壹日。 │
├──┼─────┼─────────┼───┼────┼────────┤
│ 13 │107年9月8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700元 │臺灣企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
│ │日14時1分 │2段75號(臺灣企銀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東臺南分行) │ │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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